在股東知情權糾紛案執行過程中,若被執行人未按照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執行法院有權對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
作者:初明峰劉磊鄭夢圓)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作者:初明峰 劉磊 鄭夢圓
在股東知情權糾紛案執行過程中,若被執行人未按照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執行法院有權對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1. 在崔尼提公司與全寶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執行一案中,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全寶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公司登記地提供2016年審計報告以供崔尼提公司及其委托的會計師、律師查閱、復制;全寶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公司登記地提供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會計賬簿(含原始憑證)以供崔尼提公司及其委托的會計師、律師查閱。2. 全寶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崔尼提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向全寶公司發出執行通知書,全寶公司仍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3. 執行法院對全寶公司法定代表人陸震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陸震向法院提出申請解除對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費措施。是否應當解除對全寶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消費令措施?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限高規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費措施,限制其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實施第一款規定的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消費行為。鑒于全寶公司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故昆山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對作為全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你采取限制消費令措施,符合法律規定。其次,從昆山法院對你采取限制消費令前,崔尼提公司律師與你的微信聯系內容來看,崔尼提公司曾試圖通過自行協商的方式使得生效判決所確定的查閱內容得以履行,但因全寶公司不予配合而未果。此種情形下,可認定全寶公司具有消極履行的情形。最后,根據限高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在限制消費期間,只有在申請執行人同意、被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或履行完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時,人民法院才可以解除限制消費令。而本案中,既無申請執行人崔尼提公司同意解除限制消費令的情形,亦無被執行人全寶公司已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或已履行完畢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義務的情形,故對你要求解除限制消費令的主張,難以支持。綜上所述,你的申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21年1月1日施行)第71條規定,駁回你的申訴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一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費措施,限制其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 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應當對其采取限制消費措施。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根據法律規定,限制高消費是限制未積極履行法院判定的給付義務的被執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從立法目的和立法原理上看:在被執行人系自然人的情況下,其負有債務已經判決確認卻未能積極履行,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法院可在不剝奪其基本生存生活情況下限制其高消費以督促其履行;如果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等影響債務履行的責任人、控制人可才采取上述限制措施。但從法條的直接規定上看,采取上述另種限制措施的前提都是針對“給付義務”的待履行者,對于其他行為履行義務,法律并未規定是否可以采取“限制高消費”的羈束措施。本文援引判例對法律的直接規定予以一定突破,認為:被執行人對行為義務的怠于履行,對相關義務主體或義務主體的法定代表人、責任人、實控人也可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予以督促。當然,法院的做法對有效的推進執行當然能起到一定作用,但筆者認為該做法因無法律規定而欠妥,一孔之見,僅供參考。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金融審判研究院”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
原標題:
高院:公司拒絕履行行為義務,法定代表人也可能被采取限高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