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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債務人不履行執行中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約定之義務的,債權人可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
作者:李舒,唐青林,吳志強(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旨:
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其實質是新債清償協議。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一致,由債務人負擔新的債務以替代原有債務,如新債務完成履行則舊債隨之消滅,如新債并未得到履行則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以物抵債和解協議中涉及的舊債并未消滅,債權人仍可申請恢復執行。
案情介紹:
一、云南高院就東方資產與市政集團借款糾紛,作出(2004)云高民二初字第14號民事調解書(下稱14號調解書),確定:將市政集團位于昆明市金碧路A04、A05地塊變更至東方資產名下以抵部分債務,債務余額由市政集團在一年內履行完畢。
二、此后,東方資產向云南高院申請執行14號調解書中的剩余債權6100余萬元及利息。執行過程中,云南高院輪候查封了市政集團其他房產及所持公司股權。2009年2月9日云南高院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人為東方柏豐公司。
三、東方柏豐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與市政集團簽訂協議,約定將金碧路B06、B07、B08、B09號地塊使用權(下稱涉案土地使用權)過戶至東方柏豐公司名下以抵償債務。云南高院作出(2007)云高民二初字第8號民事調解書(下稱8號調解書),確認上述約定。
四、因涉案土地使用權無法執行,經東方柏豐公司申請云南高院于2015年5月恢復對14號調解書剩余債權的執行,并作出(2015)云高執恢字第1號執行裁定及執行通知書,對市政集團所有的其他財產進行凍結。
五、市政集團向云南高院提出異議,請求:駁回東方柏豐公司的恢復執行申請,終結對14號調解書的執行。云南高院作出(2015)云高執異字第7號執行裁定(下稱7號異議裁定)駁回了市政集團的異議。
六、市政集團向最高法院申請復議,請求撤銷云南高院作出的7號異議裁定。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市政集團的復議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關于以物抵債協議書的性質及履行問題。市政集團與東方柏豐公司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書(下稱《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其實質是新債清償協議,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一致,由債務人負擔新的債務以履行原有的債務,如新債務不履行,則舊債務不消滅,如新債務履行,則舊債務隨之消滅。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合意,在東方柏豐公司取得涉案地塊土地使用權后,即視為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結清。即8號調解書(確定以物抵債協議)的履行是雙方約定的新債履行的方式,如果8號調解書中約定的內容履行完畢,雙方當事人當然可以根據達成的《協議》將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視為結清,但在8號調解書確認的以物抵債內容未得到履行的情況下,和解協議約定的條件并未成就,新債并未得到履行,故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協議中涉及的舊債,即原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并未消滅。此時東方柏豐公司有權請求債務人市政集團履行舊債,即有權向執行法院申請恢復對該筆債權的執行。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在執行中簽訂以物抵債協議時應注意在債務人不能履行約定義務時該如何救濟自身權益,結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自行達成的以物抵債和解協議,其實質是新債清償協議,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一致,由債務人負擔新的債務以履行原有的債務,如新債務不履行,則舊債務不消滅,如新債務履行,則舊債務隨之消滅。所以,當事人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未被履行的,債權人可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
二、最高法院民一庭(撰稿人:夏正芳、潘軍鋒,江蘇高院;仲偉珩,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當事人間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但未履行物權轉移手續,該協議效力如何確定》一文中認為,執行程序中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辦理物權轉移手續前債務人反悔不履行抵債協議的,債權人請求繼續履行抵債協議或要求確認所抵之物的所有權歸債權人所有的,執行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當事人請求繼續履行原債權債務合同約定之義務的,執行法院應繼續執行。所以,以物抵債協議其實質是新債清償協議,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一致,由債務人負擔新的債務以替代原有債務,如新債務完成履行則舊債隨之消滅,如新債并未得到履行則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以物抵債和解協議中涉及的舊債并未消滅,債權人仍可申請恢復執行。
三、債務人未按以物抵債協議約定履行相應義務的,申請執行人可向執行法院申請恢復執行,要求債務人按原判決支付款項及按法律規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相關法律:
《民訴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 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
第二十三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對不服異議裁定的復議申請審查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異議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結果應予維持的,裁定駁回復議申請,維持異議裁定;
異議人對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裁定撤銷原裁定,指令執行法院立案或者對執行異議進行審查。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于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于債務人不履行執行中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約定之義務的,債權人可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關于《協議》的性質及履行問題。市政集團與東方柏豐公司簽訂的《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其實質是新債清償協議,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一致,由債務人負擔新的債務以履行原有的債務,如新債務不履行,則舊債務不消滅,如新債務履行,則舊債務隨之消滅。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合意,在東方柏豐公司取得涉案地塊土地使用權后,即視為14號調解書中第三項確定的債權結清。即8號調解書的履行是雙方約定的新債履行的方式,如果8號調解書中約定的內容履行完畢,雙方當事人當然可以根據達成的《協議》將14號調解書第三項確定的內容視為結清,但在8號調解書確認的內容未得到履行的情況下,和解協議約定的條件并未成就,新債并未得到履行,故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協議中涉及的舊債,即14號調解書第三項確認的債權并未消滅。此時東方柏豐公司有權請求債務人市政集團履行舊債,即有權向執行法院申請恢復對該筆債權的執行。因此,市政集團主張東方柏豐公司無權申請恢復執行14號調解書第三項的復議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此外,市政集團在與東方柏豐公司達成的新債清償協議生效后,其應當依約履行合同義務,否則即應當承擔舊債不能消滅的法律后果。而此種合同責任,應當是嚴格責任,即除不可抗力外,對債務人未履行義務的主觀狀態、違約原因等在所不問,只要債務人未履行合同,即發生相應的違約責任法律后果。因此,市政集團主張其與東方柏豐公司之間約定的過戶義務未能完成是由于東方柏豐公司及法院的執行行為導致,其抗辯理由于法無據,不能成立。
最后,雖然市政集團與東方柏豐公司約定將8號調解書的履行視為14號調解書第三項確認的債權消滅的條件,但8號調解書本身涉及的是另案法律關系,以該調解書為執行依據進入執行程序后,是完全獨立的另一執行案件,市政集團在對以14號調解書為執行依據的本執行案的復議程序中,對另一執行案件中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提出復議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昆明市市政基礎設施綜合開發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東方柏豐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與昆明市市政基礎設施綜合開發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2015)執復字第30號】
延伸閱讀:
有關債務人不履行執行中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約定之義務的,債權人可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以下是我們在寫作中檢索到與該問題相關的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通過以物抵債協議自行交付財產而未經執行程序處理的,依據《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及其解釋規定,無論是原案的被告,還是案外人,均無依據申請執行法院執行回轉。
案例一:《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鄭縣支行申請執行漢中安基電力發展有限公司其他糾紛執行裁定書》【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陜07執52號】
本院認為,“在執行程序中,重要的是不需執行機構在執行程序中再次行使判斷權對執行依據本身應載明的主體予以明確。《民訴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實質是要求改變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已確定的法律關系,不是實體法上的請求權,而是訴訟法上的請求權。安基電力和匯鑫能源通過訴訟中的調解,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后由我院出具調解書予以確認,二者并未經過本院執行程序,自行辦理了水電站財產的過戶登記。申請執行人通過第三人撤銷之訴從而撤銷了調解書,排除了后續救濟的法律障礙。由于該案并未經過本院執行程序,未經執行程序處理的財產返還,依據《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及其解釋規定,無論是原案的被告,還是案外人,均無依據申請本院執行回轉。”
2、被執行人未按以物抵債協議履行完畢的,申請執行人可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要求被執行人按原判決支付款項及按法律規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例二:《鄧銘純執行裁定書》【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6執復140號】
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執行人鄧銘純提交的2份收據即一份為2006年5月25日金額為2000元、另一份為2006年6月2日金額為108230.89元,復議申請人蔡寶林均確認是其所書寫。現復議申請人稱其雖出具金額為108230.89元的收據,而實際上只收到87000元,但其并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所稱事實,被執行人亦否認復議申請人該說法。故依據上述收據,可認定被執行人已支付復議申請人賠償款110230.89元。從復議申請人與被執行人在執行中達成的和解協議中確認被執行人需支付復議申請人賠償款110618.89元可看出,被執行人尚欠388元未按時支付,故該和解協議未履行完畢。根據法律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申請執行人可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要求被執行人按原判決支付款項及按法律規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故復議申請人向執行法院申請恢復執行,于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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