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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達成執行和解后,能否申請繼續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系列問題梳理)|判例57/100篇

保全與執行 保全與執行 作者:李舒 唐青林 吳志強
2017-06-05 18:25 2480 0 0
當事人僅達成和解協議但未履行約定之義務,該協議尚不足以消滅原債權債務關系,債權人仍有權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當事人僅達成和解協議但未履行約定之義務,該協議尚不足以消滅原債權債務關系,債權人仍有權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作者:李舒,唐青林,吳志強(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旨:

當事人約定以以物抵債形式償還債務,僅達成和解協議,尚不足以消滅原債權債務關系,債務人未按約定完成抵債物交付變更所有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

案情介紹:

一、王少杰等訴張河淦、永龍公司、寧化縣龍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福建三明中院作出(2008)三民初字第37號民事調解書(下稱“37號調解書”),確定:張河淦歸還股權轉讓款1977.3899萬元,永龍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日,王少杰與張河淦簽訂以物抵債協議,并辦理了預售合同備案登記。

二、2009年10月25日,王少杰等人與永龍公司、張河淦又簽訂《還款協議書》,協議約定永龍公司、張河淦分期付清37號調解書所確定的股權轉讓款1977.3899萬元等款項,王少杰等人收到款項后解除同等價值的原備案登記在其指定客戶名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備案手續。

三、因永龍公司、張河淦未按《還款協議書》還款,王少杰等人向三明中院申請執行。王少杰等人扣除已經收取的款項,申請執行標的1157.0965萬元。同時申請查封并變現永龍公司、張河淦所有的店鋪。三明中院作出(2010)三執行字第22號執行裁定,對永龍公司、張河淦的財產采取了查封凍結措施。

四、執行過程中,王少杰等人放棄部分利息的執行申請,同意執行利息100萬元,申請執行標的更改為663.7505萬元。三明中院扣劃永龍公司銀行賬戶存款至該院賬戶,并解除31間店鋪的查封。該執行案件于2011年6月20日終結執行,共計執行675.423萬元。

五、永龍公司、張河淦提出執行異議,三明中院以(2011)三執異字第1號裁定,裁定駁回異議,永龍公司、張河淦向福建高院復議。福建高院駁回了永龍公司、張河淦的復議申請。

六、永龍公司、張河淦向最高法院申訴,請求最高法院撤銷上述執行裁定及三明中院的裁定,駁回王少杰等人的執行申請,退還劃撥的存款人民幣675.423萬元,賠償永龍公司與張河淦的損失。最高法院駁回其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當事人通過以物抵債形式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僅達成抵債協議尚不足以消滅原債權債務關系,只有抵債物交付受領后才能消滅原有債權債務關系。本案中,永龍公司、張河淦主張的所謂以房抵債,是與王少杰等人指定的客戶簽訂了商品房購買合同并備案登記于客戶名下,其因此負擔了向指定客戶交付商品房、轉移商品房所有權的合同義務。如果永龍公司、張河淦完成了商品房購房合同約定的義務,將商品房交付給購房者占有并將商品房所有權移轉給購房者,則其所負擔的生效調解書確定的給付義務即消滅。但在該義務完成之前,原債權債務關系一直存在。其后,雙方又以《還款協議書》對先前約定進行了變更,同樣必須履行完畢新債務后才能導致原有債務溯及既往地消滅。而雙方當事人均認可《還款協議書》并未全部履行。因此,永龍公司、張河淦關于已經通過商品房以物抵債形式全部履行完生效民事調解書所確定義務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2011)閩執復字第18號執行裁定中有關認定并無不當。永龍公司、張河淦關于未經正常審判程序即對當事人履行《還款協議》引發的糾紛直接強制執行,違反了基本的訴訟程序制度的申訴主張,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所以,最高法院駁回被執行人的申訴請求。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在達成和解協議后意欲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時,需要注意判斷和解協議內容及性質。結合最高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和解協議與執行和解協議概念不同,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亦不同

執行當事人雙方在執行依據生效判決后執行立案之前達成和解協議,系當事人雙方在本案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之外達成的和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質,不屬于執行和解協議,不產生阻卻原生效法律文書恢復執行的法律后果,且若該和解協議尚未履行完畢,則由該和解協議引起的糾紛可以依法另行主張權利。但不影響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恢復執行。若《和解協議》在訴訟程序中形成,其性質不屬于執行和解協議,則不能適用《民訴法解釋》第四百六十七條關于“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于山東遠東國際貿易公司訴青島鴻榮金海灣房地產有限公司擔保合同糾紛執行案的批復》(2003年12月1日 [2003]執他字第4號)規定:“當事人之間在執行前達成的和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協議本身并不當然影響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因此,債權人在法定的申請執行期限內申請執行的,即使協議約定的條件尚未成就,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如果協議已經履行的了,則說明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已經消滅,不能再以該生效法律文書為依據強制執行;否則可以強制執行。”根據該規定,判決生效后申請執行前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不影響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但該和解協議具有可訴性,當事人可以依據該和解協議另案提起違約之訴。

二、債權人在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后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執行財產,意欲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可以從以下幾個角度分析

首先如“一、”中所述,先確定該和解協議是否為執行和解協議,若為執行和解協議,還需考慮以下幾點:

第一,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經過平等協商,就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法律關系的實現程度和方式形成協議,作為執行依據,并將該協議提交人民法院,從而中止或者終結案件強制執行程序的法律行為。執行過程中當事人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其本質上是以協議的形式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民事權利義務進行再分配,是當事人對其自身權利的處分行為。對于該協議是否必然產生變更執行依據的效果,應視具體情況予以判斷。根據規定,當事人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必須經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審查確認后,才能夠變更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并終結執行程序。但也有另一種說法:“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雖然未將協議提交法院,但該和解協議符合法律規定的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雙方當事人對此亦不持異議,法院可認定該協議為執行和解協議。”

第二,從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性質看,執行和解是指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就如何履行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內容,互相讓步,自愿達成協議,以結束執行程序的行為。執行和解協議不屬于法律文書,不影響原執行依據的效力,不能使原執行依據的效力消滅或變更。

第三,根據《民訴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可以從對方故意隱瞞財產角度出發,舉證證明對方的欺詐行為,從而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三、當事人雙方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中已經約定扣減的部分,債權人在債務人履行完和解協議的內容后,再依據原生效法律文書請求支付該扣減部分款項的,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律:

《民訴法》

第二百三十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民訴法解釋》

第四百六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中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八十六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協議一般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于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于“達成和解協議后,當事人一方能否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關于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后是否有權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問題。本案中當事人簽寫《143套房屋清單》、簽訂《協議書》與《還款協議書》等均發生于申請執行人申請強制執行之前,不能導致生效法律文書失去強制執行效力。因此,債權人王少杰等人依據生效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266條規定,‘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7條規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據此,被執行人永龍公司、張河淦于執行過程中提出已經通過以房抵債全部履行了生效調解書所確定的義務,主張申請執行的債權已經消滅的,執行法院應當對和解協議是否已經履行完畢問題進行審查。在我國尚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的情況下,執行法院適用《民訴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零二條規定進行審查并無不當。

當事人通過以物抵債形式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僅達成抵債協議尚不足以消滅原債權債務關系,只有抵債物交付受領后才能消滅原有債權債務關系。本案中,永龍公司、張河淦主張的所謂以房抵債,是與王少杰等人指定的客戶簽訂了商品房購買合同并備案登記于客戶名下,其因此負擔了向指定客戶交付商品房、轉移商品房所有權的合同義務。如果永龍公司、張河淦完成了商品房購房合同約定的義務,將商品房交付給購房者占有并將商品房所有權移轉給購房者,則其所負擔的生效調解書確定的給付義務即消滅。但在該義務完成之前,原債權債務關系一直存在。其后,雙方又以《還款協議書》對先前約定進行了變更,同樣必須履行完畢新債務后才能導致原有債務溯及既往地消滅。而雙方當事人均認可《還款協議書》并未全部履行。因此,永龍公司、張河淦關于已經通過商品房以物抵債形式全部履行完生效民事調解書所確定義務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2011)閩執復字第18號執行裁定中有關認定并無不當。永龍公司、張河淦關于未經正常審判程序即對當事人履行《還款協議》引發的糾紛直接強制執行,違反了基本的訴訟程序制度的申訴主張,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王少杰、鄭祖蘇等股權轉讓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2015)執監字第38號】


延伸閱讀:

有關達成和解協議后,當事人一方能否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在寫作中檢索到與該問題相關的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執行當事人雙方在執行依據生效后執行立案之前達成和解協議,系當事人雙方在本案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之外達成的和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質,不屬于執行和解協議,不產生阻卻原生效法律文書恢復執行的法律后果,且該和解協議尚未履行完畢,由該協議引起的糾紛可以依法另行主張權利。

案例一:《陳宜平、曾明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贛執復14號】

本院認為,“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依據《民訴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經平等協商,就變更執行依據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和解達成協議,從而使原執行程序不再進行的制度,是執行權利人行使處分權在執行程序中的具體體現。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本案中,執行當事人雙方在本案執行依據生效判決后執行立案之前,就本案執行依據的(2015)贛中民四初字第30號民事判決利息部分以及案外的債權轉讓權利義務關系等內容達成和解協議,系當事人雙方在本案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之外達成的和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質,不屬于執行和解協議,不發生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的法律后果,且該和解協議尚未履行完畢,由該協議引起的糾紛可以依法另行主張權利。本案異議裁定認定本案和解協議系執行和解協議,并據此駁回申請執行人陳宜平對本案的執行立案申請,對原立案行為予以注銷,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申請執行人陳宜平受債權受讓人張森林委托,在申請執行的二年期間內向贛州中院申請強制執行本案生效民事判決,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執行人已經履行的部分應當予以扣除。綜上,復議申請人陳宜平的復議理由成立,應當予以支持。”

案例二:《異議人四川省新鵬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申請執行異議裁定書》【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川05執異17號】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雙方于2013年5月21日簽訂《還款協議》的性質?該《還款協議》履行完畢后,權利人劉軍能否申請對原調解書的強制執行?

本院認為,“第一,異議人(被執行人)新鵬公司與申請執行人劉軍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達成的民事調解書生效后至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前,雙方又自行簽訂了一份《還款協議》,該《還款協議》并非是在執行程序中形成的,因此,該《還款協議》不屬于《民訴法》第二百三十條所規定的執行和解協議。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致山東省高級法院的復函(2003)執他字第4號的答復意見精神,當事人之間在執行前達成的和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效力,但協議本身并不當然影響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債權人在法定的申請執行期限內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和解協議是否已經履行完畢應當進行嚴格審查,如果協議確實已經履行了,則說明原調解書確定的債務已經消滅,不能再以該調解書為依據強制執行,否則就可以強制執行。本案中,雙方自愿達成的《還款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均應當按照該協議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雖然新鵬公司在履行《還款協議》過程中存在一定的違約情形,即最后近四千萬元沒有在約定的時限內歸還,延遲了幾個月,屬于履行中的瑕疵,但最后權利人劉軍實際接收了該資金,其間未提異議,生效調解書所確定的金額3.72億已經全部履行完畢。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參照最高法院的個案答復精神,權利人劉軍不能再依據原生效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新鵬公司所持異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陳國正、狄培江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10執復23號】

本院認為,“申請執行人施金祥與被執行人陳國正為履行執行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在執行前達成的和解協議,系雙方當事人處分民事權利的合同行為,其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一經成立即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雖然該協議本身并不當然影響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債權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請執行期限內申請執行,但如果被執行人主張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則說明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已經消滅。鑒于目前我國沒有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執行法院應當在實際執行前進行審查核實,如果確已履行,不能再強制執行。本案中,執行法院在實際執行前對和解協議履行情況進行了聽證審查,查明和解協議約定的債務確已履行,認定事實清楚,據此裁定支持被執行人陳國正的異議主張,駁回申請執行人施金祥對被執行人陳國正、狄培江的執行申請,符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并無不當。復議申請人的復議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2、當事人雙方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中已經約定扣減的部分,債權人在債務人履行完和解協議的內容后,再依據原生效法律文書請求支付該扣減部分款項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江蘇省古典建筑園林建設有限公司、顧明愛與江蘇省古典建筑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執復字第00075號】

本院認為,“《民訴法解釋》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依據本案查明事實及證據,園林公司與顧明愛均認可執行過程中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園林公司給付顧明愛的款項中扣減35萬元,園林公司應給付的執行款為385萬元。至2014年8月13日,園林公司共支付顧明愛385萬元。顧明愛于當日向園林公司出具收條,并在收條中載明其與園林公司的所有債權債務均已結清,(2013)蘇民終字第0202號及(2013)宿中民初字第0003號民事判決已全部了結,再無爭議。依據園林公司與顧明愛一致認可的執行和解協議內容及顧明愛向園林公司出具的收條,本案已全部執行完畢,無其他爭議。其后顧明愛以園林公司未代其支付35萬元為由向宿遷中院申請恢復執行沒有法律依據。且即便按照顧明愛主張的執行和解協議內容,因該和解協議中未明確扣減35萬元執行款的事由,宿遷中院以此認為園林公司不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缺乏事實依據。顧明愛與園林公司關于執行和解協議因何原因扣除35萬元的爭議,不是執行異議程序審查的范圍,申請執行人顧明愛可通過訴訟途徑主張權利。申請復議人的復議理由成立,依法應予支持。”

3、執行過程中當事人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其本質上是以協議的形式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民事權利義務進行再分配,是當事人對其自身權利的處分行為。對于該協議是否必然產生變更執行依據的效果,應視具體情況予以判斷。根據相關規定,當事人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必須經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審查確認后,才能夠變更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并終結執行程序。

案例五:《深圳市江佳鴻裝飾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與彭振環其他執行執行復議案件執行裁定書》【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3執復93、94號】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在于:當事人在執行過程中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的,原執行程序是否應當繼續。執行過程中當事人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其本質上是以協議的形式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民事權利義務進行再分配,是當事人對其自身權利的處分行為。對于該協議是否必然產生變更執行依據的效果,應視具體情況予以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7條規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民訴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據此,當事人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必須經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審查確認后,才能夠變更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并終結執行程序。而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在審查一個和解協議是否能夠產生終結執行程序的效力時,應對該協議的合法有效性進行基本判斷,即審查:一是否由相關當事人達成;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否已經履行完畢。如不符合上述條件的,該協議則不具有終結執行程序的效力。具體到本兩案,羅導明、彭振環分別與江佳鴻公司簽署的《執行和解協議》均系當事人簽署并已履行完畢的事實并無爭議,但該協議內容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的法律原則。

4、《和解協議》在一審訴訟過程中形成,其性質不屬于執行和解協議,亦不能適用《民訴法解釋》第四百六十七條關于“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的規定。

案例六:《盱眙中嘉置業有限公司、張國波與盱眙中嘉置業有限公司執行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執復15號】

本院認為,“中嘉公司與張國波于2015年7月15日簽訂的《和解協議》屬于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協議,并非執行依據,亦非執行和解協議,中嘉公司以《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為由,請求終結對民事調解書的執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和解協議》并非本案執行依據。本案的執行依據系淮安中院(2015)淮中商初字第00101號民事調解書,中嘉公司在民事調解書生效后與張國波簽訂的《和解協議》屬于雙方自愿達成的協議,不是執行依據,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且《和解協議》確定中嘉公司的義務為非金錢給付義務,無法在民事調解書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的執行中予以抵扣。其次,《和解協議》并非執行和解協議。《民訴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故執行和解協議應當在執行中形成。本案中,《和解協議》在一審訴訟過程中形成,其性質不屬于執行和解協議,亦不能適用《民訴法解釋》第四百六十七條關于‘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的規定。更何況,中嘉公司與張國波對于《和解協議》是否履行完畢存有較大爭議,該爭議不屬于執行程序處理范圍,應由當事人另訴解決。中嘉公司請求終結對民事調解書的執行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5、從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性質看,執行和解是指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就如何履行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內容,互相讓步,自愿達成協議,以結束執行程序的行為。執行和解協議不屬于法律文書,不影響原執行依據的效力,不能使原執行依據的效力消滅或變更。

案例七:《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行營業部與商洛市丹東建材有限責任公司、陜西尚誠投資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陜執復字第00010號】

本院認為,“申請執行人農行商洛分行營業部與被執行人丹東建材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所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尚誠投資建設公司未予簽字蓋章,尚誠投資建設公司是否就此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從本案執行依據看,尚誠投資建設公司的保證責任在商州公證處作出的(2011)商證執字第01號、第02號執行證書中已經給予確定,這是對尚誠投資建設公司民事實體權利義務的認定。從尚誠投資建設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應履行的義務看,在執行程序啟動后尚誠投資建設公司與丹東建材公司作為被執行人,其應當履行的是執行依據中所確定的的金錢給付義務,該金錢給付義務沒有也不能區分為借款合同責任和保證合同責任。從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性質看,執行和解是指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就如何履行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內容,互相讓步,自愿達成協議,以結束執行程序的行為。執行和解協議不屬于法律文書,不影響原執行依據的效力,不能使原執行依據的效力消滅或變更。從法律規定看,《民訴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民訴法解釋》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所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因此,尚誠投資建設公司認為該和解協議是對主合同還款期限和還款額度作了變更,尚誠投資建設公司未予簽字蓋章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張,于法無據,不能成立。”

6、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經過平等協商,就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法律關系的實現程度和方式形成協議,作為執行依據,并將該協議提交人民法院,從而中止或者終結案件強制執行程序的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雖然未將協議提交法院,但該和解協議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雙方當事人對此亦不持異議,法院可認定該協議為執行和解協議。

案例八:《廣東省交通開發有限公司與廣州市花都區交通局其他執行其他執行裁定書》【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執復議字第19號】

本院認為,“《民訴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經過平等協商,就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法律關系的實現程度和方式形成協議,作為執行依據,并將該協議提交人民法院,從而中止或者終結案件強制執行程序的法律行為。在本案中,雖然原審法院以交通開發公司同意其與花都交通局協商本案執行事宜期間終結本案本次執行為由,中止了原審法院(2012)穗越法執字第5445號案件的執行在先,交通開發公司與花都交通局事后就上述執行案件的執行事宜簽訂協議書在后,且并未將該協議提交原審法院,但該協議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雙方當事人對此亦不持異議,故原審法院認定該協議為執行和解協議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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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最高院:達成執行和解后,能否申請繼續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系列問題梳理)|判例57/10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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