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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資產界
作者: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蔣陽兵
一、破產終結的相關概念
破產程序的終結,是指破產程序不可逆轉地歸于結束。破產程序的終結,可能意味著破產程序預期目標的實現,也可能意味著預期目標的不能實現。
二、破產終結的類型
(一)債務延期或清償完畢
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1.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2.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二)和解或重整成功
破產企業經和解或重整,獲得復蘇,從而按照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償還債務,債務人獲得重生。這時企業破產的原因已不存在,人民法院應當終結破產程序。
(三)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或無財產可供分配
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或無財產可供分配,再進行破產程序已毫無意義。此時,應由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終結的申請,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宣告終結。
(四)破產財產分配完畢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結后,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三、破產終結后管理人的后續工作
因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或者因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或者因破產財產分配完結,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的,管理人應當在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之日起十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債務人或者破產人住所地的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并在辦理債務人或者破產人注銷登記完畢的次日,終止執行職務。但是,管理人需要繼續履行職責的除外。
管理人應當在破產清算程序終結后十日內辦理注銷有關債務人或者破產人的稅務登記手續。辦理注銷債務人稅務登記,需按照債務人住所地轄區稅局的要求,提交注銷稅務登記的資料。
管理人依法終止執行職務后,應當將接管的破產人有關資料移交破產人的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股東保存。沒有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股東下落不明的,可以移交檔案保管機構保管。管理人可以預留相應的破產費用,以支付債務人或者破產人的賬簿、文書等檔案資料的保管費用。
管理人終止執行職務的,應當依據相關規定及時辦理管理人銀行賬戶的銷戶手續和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機關銷毀的手續,并向法院報告相關情況。
四、破產終結后又發現破產財產后的再分配
破產終結后兩年內發現,破產人有應當提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應予追加分配。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自破產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終結之日起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一)發現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二)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有前款規定情形,但財產數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將其上交國庫。”
五、破產清算終結的效力
(一)對于破產企業來說,法人主體資格歸于消滅,其所負剩余債務當然免除。
(二)對于破產債權人來說,債權人未得到分配的債權,在破產終結裁定后視為消滅,破產債權人不能于程序結束后向債務人另行主張權利。
(三)破產程序終結后,債權人對破產企業的保證人、連帶債務人等享有的權利,原則上不受影響。債權人依破產程序未受全額清償時,可以就不足部分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四)破產程序終結后,管理人、債權人會議等破產機構宣布解散,法院決定繼續存續的除外。
【熱點問題探究】
債務人被法院宣告破產后,可否再轉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為相關主體徑行向法院申請破產重整或破產和解,相關主體亦可“宣告債務人破產前”申請破產重整或破產和解。對于宣告破產后是否能再轉入破產重整或和解程序,《企業破產法》無明確規定。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終結破產程序。”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二)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上述規定只是對于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自行達成和解或消滅債務或提供足額擔保可作為法院自行終結破產程序,不再進行清算和注銷債務人主體,并未涉及到宣告破產后程序之間的轉換。《破產審判紀要》第二十四條規定:“相關主體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破產宣告裁定并進行公告。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不得再轉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從法律解釋學角度不能從類推適用得出宣告破產后可以重整、和解的結論,目前的立法安排會令宣告破產的企業失去被挽救的機會,眾多破產人失去了程序轉換的條件,是制度造成的一種不公平,也是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失。基于公平原則,同時也從保護債權人利益、挽救企業角度而言,符合條件的部分破產人應允許其在宣告破產后獲得重整的機會。
具體而言,轉重整程序以宣告前轉換為原則,以特殊個案允許宣告后轉程序為例外,同時為防止程序濫用,應限定適用條件:一為審慎識別企業是否具有重整價值(如存續價值和繼續運營價值),如果企業僅是資產價值增大,但沒有繼續營業必要,則不一定采用重整程序,可在清算程序中剝離、轉讓其有效資產或營業。二為充分聽取債權人意見,因此項轉換必然使債權人獲清償的成本增加,所以應當組織聽證會審慎作出決定。轉入重整后,如其無法及時重整成功,法院應盡快恢復宣告裁定,盡早實現分配和清償。
實務界亦多從社會效果角度考慮支持轉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如深圳大世界公司的重整案即為一例。自2000年法院裁定宣告大世界公司破產清算后數年內,公司不動產資產價值大幅上升,法院認為本案雖已宣告破產清算,但尚未進行破產財產的處置,具有較大重整價值,而轉入重整能運用司法制度拯救危困企業,同時最大限度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基于此種社會效果考慮,法院裁定轉入重整程序。又如新疆金特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被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8民破1號之三裁定書,裁定終止金特公司重整程序,宣告金特公司破產。一年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8破監1號民事裁定書,以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和債權人利益為由,裁定撤銷其作出的(2019)新28民破1號之三民事裁定書,(2019)新28民破1號破產重整案繼續審理。又如汶上縣人民法院受理的汶上縣郭樓供銷合作社破產案,在宣告破產后,應債權人和債務人達成了和解,法院予以撤銷宣告破產的裁定,確認和解協議,終結破產程序。上述破產清算轉破產重整或和解案例均得到公開的正面宣傳報道。
相比破產清算,破產重整與破產和解更尊重債權人、債務人及相關主體的意志和利益,程序上具有成本低、靈活簡便、周期短等天然優勢,可更好地發揮社會資源的利用價值,創造更多的社會價值,最大地維護債權人、債務人及相關主體的利益,更好地維護社會和諧穩定。若在債權人、債務人確定達成程序轉換的意思合意下,公權力對此不宜作出太多干涉。
【相關規定】
北京破產法庭破產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試行)(節選)
(北京破產法庭 2020年4月22日發布)
第三節 終結程序
第一百四十條 (因分配完畢而終結) 管理人應當自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完結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報告,并說明破產財產分配的執行情況,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第一百四十一條 (因無財產分配而終結) 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報告,并說明破產財產狀況以及破產費用、共益債務的清償情況,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條 (辦理注銷手續) 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七日內,持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書,向稅務機關辦結稅務注銷手續,稅務機關應當即時出具清稅文書,予以稅務注銷,并按照有關規定核銷“死欠”。
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持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書,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工商注銷登記。
適用快速審理的破產案件,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五日內辦理前兩款事項。
第一百四十三條 (管理人終止執行職務) 管理人辦理完破產人注銷登記手續后,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終止執行職務的報告,并于注銷完畢的次日終止執行職務。
管理人終止執行職務后,應當將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機關銷毀,并將銷毀證明送交人民法院。
存在訴訟或者仲裁未決情況的,管理人自訴訟或者仲裁程序所涉事項全部辦理完畢之次日終止執行職務。
第一百四十四條 (檔案保管) 破產程序終結后,破產企業的賬簿、文書等資料由管理人移交檔案部門保存,保管費用比照破產費用由管理人在破產財產分配時預留。破產企業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且無人代為清償或者予以墊付的,管理人可以將上述資料移交破產企業股東等有關人員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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