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孟博 雷瑞睿
來源:金誠同達
引言
2025年9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第十一章新增小型微型企業破產程序的特別規定,以專章對小微企業的破產程序作出規定。該章涵蓋第178條至第183條共計6個條文,旨在為財產狀況清晰、債權債務關系簡單、債權人人數較少的小微企業提供簡化、快捷、低成本的破產程序,實現案件的繁簡分流。
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一章小微企業章章名由“小型微型企業破產程序的特別規定”簡化為“小型微型企業破產”,涵蓋第171條至第176條。本文將根據兩次修訂審議稿,針對小型微型企業破產程序的關鍵制度逐一進行分析。
01.
適用前提標準明確
《修訂草案》第178條為小微企業破產特別程序的適用劃定了明確門檻:債務人財產狀況清晰、債權債務關系簡單、債權人人數較少。這一標準與現行《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推進破產案件依法高效審理的意見〉的通知》第十三條關于“快速審理方式”的適用條件高度相似,即“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務人財產狀況清楚、案情簡單”。《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171條又將其修改為“債務數額較低”,并強調小型微型企業的判斷標準,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兩次修訂審議稿,均將小型微型企業破產的特殊規定單獨列章,將“快速審理方式”提升至法律層面,并賦予了更大的程序簡化空間。
02.
小型微型企業破產程序的關鍵制度分析
(一)審判與管理的“輕型化”
1.審判員獨任審理:這一規定旨在提升審判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由一名審判員獨任審理通常適用于案情簡單的案件,這無疑是針對小微企業破產特點所做出的精準設計,能夠使審判流程更加高效便捷。但考慮到即便是小微企業的破產案件可能也涉及眾多利害關系人的利益,為了充分保障破產程序的嚴謹性,《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取消了可以由審判員獨任審理的條款。
2.指定個人管理人:這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十七條現行有效的規定保持一致。對于事實清楚、財產集中的案件,指定個人管理人能夠顯著降低管理成本,有效避免因機構管理人的高額費用而占用有限的破產財產,確保破產財產得到合理利用。
(二)債權人監督機構的“去繁就簡”
《修訂草案》第180條、《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173條規定“不設立債權人委員會”。這與《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七條關于債權人委員會的規定形成鮮明對比。在傳統破產程序中,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核心目的是解決破產程序中的集體行動困境,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并維護債權人的整體利益。然而,對于小微企業而言,債權人人數少,程序復雜程度低,通過管理人的勤勉盡責和法院的直接監督,已經能夠有效保護債權人權益。因此,不設立債權人委員會是合理的程序精簡,符合“快審快結”的立法初衷。
(三)表決機制的“效率優先”
《修訂草案》第181條引入了“默示同意規則”,即經法定方式通知并告知后果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債權人會議或不行使表決權,且未提出實質異議的,視為參加會議并同意表決事項。《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174條將債權人“沒有實質異議”調整為“沒有明確異議”,進一步減少實踐中對“實質”這一標準的判斷難點。這一規則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破產程序中因債權人消極參與導致會議流會、表決低效的頑疾。
(四)申報與審結期限的“特殊安排”
1.不受債權申報期限限制:《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債權申報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修訂草案》第182條突破此限制,意味著小微企業的債權申報期可以更短,比如縮短至15天甚至更短,從而實現程序的“極速啟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175條明確了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將債權申報期限限于30日內。這也是《修訂草案》為了提升效率而采取的關鍵舉措。
2.六個月內審結:《修訂草案》第182條規定了6個月審理時限。該規定與現行《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推進破產案件依法高效審理的意見〉的通知》第十五條關于快速審理方式的審結期限要求一致,為整個破產程序設定了明確的時間底線。但考慮到實踐中難以“一刀切”設定統一時限,《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刪掉了對6個月審理時限的要求。
(五)重整程序的“自治與縮時”
1.提交重整計劃草案的期限縮短為三個月:相較《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六個月(可申請延長三個月),該期限縮短了一半。這表明對小微企業重整程序的時間效率要求極高,但也對債務人能否在如此短的時間內提出一份可行且獲得各方認可的方案提出了巨大挑戰。
2.債務人自行管理為原則:經法院批準,債務人可在管理人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這一舉措有利于保留企業的營運價值。在此過程中,債務人需定期向管理人報告相關情況。鼓勵企業創始人或管理層留在企業內,充分利用他們的專業經驗和市場資源維持企業的運營價值,從而提高重整的成功率。
3.重整計劃靈活:重整計劃草案可規定保留部分或全部出資人權益(如出資人承諾繼續投入資金、商業資源等);允許將債務人未來一定時期內的預期可支配收入用于償還債務,并且普通債權清償比例可參照清算程序底線進行合理調整,以更好地適應小微企業的實際情況。
03.
實踐難點與未來展望
盡管《修訂草案》及《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一章為小微企業破產勾勒了一幅清晰的簡化藍圖,但其在具體落地層面仍面臨諸多挑戰:
(一)適用標準仍不明確:對于債務數額及債權人數較低的標準缺乏明確的界定標準,可能導致在實際操作中對適用對象的判斷出現偏差。
(二)“默示同意規則”的操作風險:在通知效力、正當理由等方面的界定較為模糊,可能會引發較大爭議。若適用不當,可能導致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程序規則受到不當減損,引發大量異議和訴訟。
(三)重整計劃草案提交期限的可行性:三個月的時間對于債權人眾多或業務稍顯復雜的小微企業而言,可能過于緊張。如何在提高效率與確保重整質量之間取得平衡,是管理人及法院需要審慎把握的尺度。
結語
《修訂草案》及《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新增的小微企業破產特別程序,是我國破產法史上一次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探索。它通過一系列大膽的程序簡化與制度創新,為困境中的小微企業提供了一條快速、低成本的退出或重整通道。這不僅是實現“繁簡分流”、提高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更是保市場主體、優化營商環境的重要舉措。
當然,制度條文的落地不等于實踐難題的完全消解。簡化程序不等于弱化權利保障,在追求審理效率的同時,仍要守住債權人合法權益保護的底線。只有平衡好效率價值與公平價值,才能真正發揮專章制度的功能,既幫助經營失敗的小微企業高效完成市場出清,也為尚有救治價值的小微企業保留重整再生的制度空間,讓破產制度真正成為中小市場主體紓困解難的法治工具。
作者簡介
Authors
孟博
高級合伙人
北京辦公室
業務領域:特殊資產、刑事
雷瑞睿
北京辦公室
業務領域:特殊資產、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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