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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度解碼破產程序之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制度(五十三)

蔣陽兵 蔣陽兵
2025-11-14 22:00 23 0 0
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體制綜合配套改革的意見》,在該《意見》中,最高法首次提出研究推動建立個人破產制度。

來源:資產界

作者: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蔣陽兵

一、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背景

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體制綜合配套改革的意見》,在該《意見》中,最高法首次提出研究推動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國家發改委財金司有關負責人就《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答記者問時亦明確提出:“改革方案提出分步推進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需要強調兩點:首先,個人破產制度是為陷入嚴重財務困境但誠實守信的個人提供債務重組機會,促進債務人繼續創業創新,同時起到防范居民部門債務風險、維護社會穩定的作用,前提是任何人不得惡意逃廢債;其次,建立個人破產制度是一項涉及面廣、復雜程度高的系統性工作,需立法先行而后逐步推開,當前重點任務是在充分建立社會共識基礎上推動個人破產立法。”因此,我國并沒有立刻設計和推廣全國范圍層面的個人破產法的出臺,而是希望在一些經濟比較發達、適合試點改革的地區如浙江省、成都市等地先進行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制度,在社會形成需要個人破產制度的共識以及司法實踐形成豐富的個人債務清理經驗的基礎上,再行推出統一的個人破產法律。

根據較早推行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實施意見(試行)》的規定,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是執行中的特別程序,即在現有法律框架內,按照執行和解和參與分配等執行制度和理論,參照個人破產的原則和精神,在進一步財產調查和清算基礎上,通過附條件的執行和解或者金融機構一致行動,形成個人債務清償方案,以達到執行程序有效退出、債務人信用修復的目的。

二、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適用范圍

以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操作指引(試行)》(以下簡稱《操作指引》)為例,其第三條規定:“債務人因下列原因導致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可以適用本指引。具體包括:(一)股東財產與破產法人企業財產混同的;(二)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非法人企業的投資者、合伙人為破產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三)為破產企業債務提供擔保的;(四)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債務的。”從此規定來看,《操作指引》對于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適用范圍更傾向于由企業破產引申出來的個人債務問題,但也包含了因生活困難而無力償還債務的問題。

《操作指引》第四條規定:“債務人經強制執行后財產確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執行局在征得債務人同意后,可以移送審查。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債務人,可以直接向本院提出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申請。個體工商戶作為債務人時,由其經營者提出申請。”該規定明確了個人債務“執轉破”的程序問題。

債務人雖有第三條規定的情形,但是由于債務人存在不誠信行為導致的,則不可適用《操作指引》的相關規定。《操作指引》第五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務人,不適用本指引:(一)債務人在成都市轄區外有訴訟、仲裁、執行案件應負或者可能應負金錢給付義務,且該案件債權人不愿參與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的;(二)因賭博、揮霍消費等不良原因導致不能清償債務的;(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四)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案件審理、抗拒執行的;(五)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妨害訴訟、規避執行的;(六)違反限制消費令的;(七)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八)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九)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致使企業無法進行清算或無法全面清算的;(十)債務人有其他不誠信行為的。”

三、申請和受理

申請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所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所要提交的財產報告的內容與上述《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大致相同,均有涉及申請書、債權債務清冊、需扶養人情況、包括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近親屬的財產報告等等。對債務人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申請亦可以撤回,不過撤回后一年內不得再次提起申請,但并未規定限制其他有申請權的人向人民法院申請。

執行移送審查案件可以由破產法庭與執行局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應發布相關公告,經申請執行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執行局應當裁定中止執行。另外,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定受理申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失信被執行人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或主動糾正失信行為的,刪除債務人失信信息。本規定與我們前述“管理人的責任、權利與義務”的內容中的“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稅務機關依法受償后,管理人或破產企業可以向稅務機關提出納稅信用修復申請”的規定有異曲同工之妙。如果將債務人一直列為失信被執行人,則不利于債務人回歸正常的社會生活,從而也很難通過正常的生產經營或者其他勞動來創造更大的價值,最終也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實現債權人的權利。

關于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管理人的相關規定,大致與《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相同,債務人財產的增減報告和保留的財產,和上述《條例》規定大致相同,在此不作贅述。

四、債務人的義務

《操作指引》第三十九條規定:“債務集中清理期間,債務人存在本指引第五條所列情形或其他逃廢債行為,以及嚴重違反本指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行為,本院可以根據情節依法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制度建設較為完善,也已有多地法院通過司法實踐積累了寶貴經驗。我們期待在未來,在條件成熟之際,能夠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實行個人破產制度,真正做到挽救“誠實而不幸”的人,鼓勵大眾創業創新,激活社會活力。

【熱點問題探究】

江西受理首例個人破產案件是否有合法依據?

2022年1月5日,貴溪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22)贛0681破申1號民事裁定書,該案為江西省首例個人破產清算案件。其主要內容是:根據李某曾先后投資房地產、旅游業等行業,因經營不善對外負債額達2.74億元,而其名下資產僅有1.8億元,已嚴重資不抵債。2021年12月底,李某提出個人債務清理申請,貴溪市人民法院經審查后認為,李某無法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為申請破產原因,參照《企業破產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據的相關規定,裁定受理李某個人債務清理(個人破產清算)申請。

上述裁定書的法律依據僅是“參照”《企業破產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而實際上,《企業破產法》的適用主體僅限于企業法人以及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并未包括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更加沒有自然人破產清算相關規定。即使有司法精神和相關政策推動個人破產的實踐和試點,但也需要在法律框架內出臺相應在司法文件作為司法實踐的參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規定》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應當依法引用相關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作為裁判依據。引用時應當準確完整寫明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稱、條款序號,需要引用具體條文的,應當整條引用。”很明顯,該案的受理裁定的法律依據既不具體還不準確,屬于明顯欠妥的裁判行為,應當予以糾正。“參照”某個法律文件的內容,最多只能在說理部分進行引用。

據了解,江西高院和鷹潭中院并未出臺關于個人債權集中清理的相關司法文件。此外,其他推行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試點法院亦只是在執行程序中對被執行人的個人債務進行集中清理,并非由法院立“破”字案號。

在無相關法律規定,亦未出臺司法文件進行試點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對于貴溪法院所嘗試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司法行為,是否能對抗其他法院對債務人執行,亦是個很大的爭議。如《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關于個人債務清理的若干規定(試行)》《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操作指引(試行)》對于被執行人在轄區外有應負債務的訴訟、仲裁和執行案件的不予適用個人債務集中清理(轄區外的訴訟、仲裁和執行案件債權人同意的除外)。

【相關規定】

浙江法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類個人破產)工作指引(試行)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2820次會議通過    2020年12月2日發布)

一、基本原則

1.依法合規,開展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應當堅持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在現行法律框架內,依法合規開展工作,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鼓勵探索,積極探索通過附條件的債務免除、誠信財產申報、合理確定“生活必需品”以實現破產制度中豁免財產的制度目的等途徑,在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中充分探索個人破產的制度因素。

3.府院聯動,積極推動政府相關部門在財產登記、公職管理人、專項資金、信用體系建設等方面優化個人破產的制度環境。

二、管轄

4.符合以下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可以開展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

(一)自然人債務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主要財產所在地在該基層人民法院轄區內;

(二)該基層人民法院有以該自然人作為被執行人的強制執行案件。

5.債務人向兩個以上符合條件的人民法院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開展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

三、申請和受理

6.具有浙江省戶籍,在浙江省內居住并參加浙江省內社會保險或繳納個人所得稅連續滿三年的自然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可以依照本指引申請開展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

個體工商戶可以參照本指引進行債務集中清理。

7.債務人申請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應當由本人提交下列材料,并現場簽名:

(一)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書;

(二)財產狀況申報;

(三)債權人清冊;

(四)債務方面的證據、收入和支出的證據;

(五)誠信承諾書;

(六)法院認為需要的其他材料。

8.人民法院可以在訴訟服務中心引入管理人工作人員,就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的受理條件、程序、法律后果等事項向債務人進行釋明和引導。

9.人民法院在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案件審查受理階段,可以召集已知債權人聽證會,向債權人釋明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在引入管理人進行財產調查、債務人財產申報等方面的程序利益,引導債權人作出附條件 的債務免除承諾。

人民法院可以將債權人附條件的債務免除承諾作為啟動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的條件之一。

10.人民法院在收到符合條件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11.人民法院可以自裁定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發布受理公告。公告可以載明下列 事項:

(一)債務人姓名;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的時間;

(三)限制債務人行為的決定;

(四)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稱及地址;

(五)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六)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12.債務人申請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屬于主動糾正失信行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決定提前刪除失信信息。

13.人民法院受理后,對于以進行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自然人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受理個人債務 集中清理申請的人民法院在浙江省范圍內可以向執行案件的共同上級法院申請集中指定執行。

共同上級法院一般應當集中指定執行。

14.自人民法院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之日起至程序終結之日或者債務人行為考察期滿之日止,債務人不得有以下消費行為:

(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商務艙、頭等艙、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G字頭高速動車組旅客列車二等及其他動車組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三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消費;

(三)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

(四)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

(五)購買機動車輛;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須的消費行為。

15.債務人在依本指引進行債務清理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文書資料,并根據管理人要求及時完整移交,不得擅自處分其所有的財產;

(二)接受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的調查詢問,如實全面申報財產及債權債務;

(三)出席債權人會議、聽證會,接受債權人的質詢;

(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出境;

(五)姓名、聯系方式、住址等個人信息發生變動或者需要離開住所地時,及時向人民法院、管理人報告;

(六)遵守本指引第14條有關限制高消費的規定;

(七)不得對債權人進行個別清償,但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八)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履行的其他義務。

上述第(一)至第(三)項的規定,適用于與債務人共同生活的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

16.人民法院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后,發現債務人不符合本指引第 6 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17.申請個人債務集中清理,人民法院暫不收取申請費用。有執行案件的,執行案件的申請費由債務人負擔。

18.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中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等可以從各地設立的破產專項資金中列支。

四、財產申報

19.債務人應當在申請時向人民法院書面報告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名下的財產情況:

(一)收入、銀行存款、現金、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工具中的財產、理財產品、有價證券等;

(二)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

(三)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個人收藏的文玩字畫等動產;

(四)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份額、信托受益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性權利;

(五)其他具有處置價值的財產。

債務人的財產已出租、已設立擔保物權等權利負擔,或者存在共有、權屬爭議等情形的,應當一并申報;債務人的動產由第三人占有,債務人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其他財產權等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應當一并申 報。

20.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之日前兩年內,債務人財產發生下列變動的,債務人應當一并如實申報:

(一)贈與、轉讓、出租財產;

(二)在財產上設立擔保物權、地役權等權利負擔;

(三)放棄債權或者延長債權清償期限;

(四)一次性支出五萬元以上大額資金;

(五)因離婚、繼承而分割共同財產;

(六)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

(七)其他重大財產變動情況。

21.人民法院開展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期間,債務人應當定期向人民法院申報財產變動情況。

22.人民法院應當保留債務人及所扶養的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和必需品不受執行,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認定下列財產屬于“生活必需品”:

(一)債務人及其所需要撫養、贍養和扶養的家庭成員生活、學習、醫療的必需品和合理費用;

(二)因債務人職業發展需要必須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費用;

(三)對債務人有特殊紀念意義的物品;

(四)無現金價值的人身保險;

(五)勛章或者其他表彰榮譽的物品;

(六)專屬于債務人的人身損害賠償金、社會保險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應當用于清償債務的其他財產。

前款規定的財產,價值較大、不用于清償債務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不認定為生活必需品。

23.債務人應當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理人提交“生活必需品”清單,并列明財產對應的價值或者金額。

五、管理人

24.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中,可以指定列入破產管理人名冊的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執業律師、執業注冊會計師,或者政府部門的公職管理人,擔任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的管理人。

也可以由債權人及債務人共同協商在列入名冊的機構及其執業律師、執業注冊會計師,或政府部門的公職人員中選定管理人。

企業破產案件中,將實際控制人、股東等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一并納入的,由破產案件管理人擔任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的管理人。

25.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

26.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查核實債務人的基本情況;

(二)通知已知債權人申報債權;

(三)審查債權,并制作債權表;

(四)調查核實債務人財產申報情況,并制作債務人財產報告;

(五)提出對債務人生活必需品(豁免財產)清單的意見;

(六)擬定財產分配方案并實施分配;

(七)提議、協調召開債權人會議;

(八)管理、監督債務人在考察期的行為;

(九)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27.公職管理人原則上不另行收取報酬。

執業律師、執業注冊會計師被指定為管理人的,可以在各地設立的破產專項資金中支付報酬。

企業破產案件中,將實際控制人、股東等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一并納入的,管理人報酬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一并確定。

六、財產調查、核實

28.對債務人申報的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聽證。

(一)人民法院應當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對被執行人的存款、車輛及其他交通運輸工具、不動產、有價證券等財產情況進行查詢、核實;

(二)經債權人申請,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可以依法采取審計調查、公告懸賞等調查、核實措施;

(三)其他必要的調查核實措施。

29.管理人可采取詢問、查詢、走訪等多種方式,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全面調查核實,其中債務人居住地及存放個人財產情況應當進行調查核實。

管理人應向公安、民政、村(居)委會、工作單位、人民銀行、金融機構、信息查詢平臺、不動產登記、車輛管理、知識產權、公積金、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稅務、法院執行等部門和機構調取債務人必要信息資料,具體調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通過公安部門調查債務人家庭人口信息,包括其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等;如與父母分戶的,則進一步查詢戶籍的原始檔案,了解當時的家庭成員情況;

(二)通過公安部門調查債務人住宿登記及出入境記錄,必要時,對債務人直系親屬的住宿登記及出入境記錄情況進行調查;

(三)通過民政部門調查債務人婚姻存續情況,如涉離婚,則需了解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情況;

(四)通過村(居)委會調查債務人家庭常住人口情況、村集體經濟分紅情況以及拆遷補償情況等;

(五)通過債務人工作單位調查債務人工作情況、工資水平及其福利等情況;

(六)通過人民銀行調查債務人征信情況、銀行開戶、信用卡辦理、貸款、擔保、被擔保情況;

(七)通過金融機構調查債務人開戶情況、資金存取記錄及賬戶余額;

(八)通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信息查詢平臺調查債務人持股情況以及擔任企業職務等情況;

(九)通過不動產登記部門調查債務人名下不動產情況;

(十)通過車輛管理部門調查債務人名下車輛情況;

(十一)通過知識產權部門調查債務人名下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情況;

(十二)通過公積金管理部門調查債務人公積金存取記錄及賬戶余額;

(十三)通過社會保障部門調查債務人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繳存、領取情況;

(十四)通過稅務部門調查債務人稅款繳納及欠稅情況;

(十五)通過法院調查債務人涉訴案件及其執行情況;

(十六)通過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調查債務人股票交易情況;

(十七)調查債務人使用支付寶、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臺有關情況。必要時,對債務人近親屬的支付寶、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臺有關情況進行調查。

30.管理人需對調查獲取的有關信息、資料進行全面、綜合分析,重點審查以下事項,包括但不限于:

(一)根據債務人日常開支情況,審查債務人名下銀行對賬單、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是否存在異常收支記錄;

(二)審查債務人住房公積金賬戶支取記錄與債務人購房、裝修記錄是否匹配;

(三)審查財產權益狀況及財產權益處置資金去向;

(四)審查債務人配偶、父母、子女等近親屬名下資產與其收入是否匹配;

(五)審查是否存在揮霍消費行為;

(六)審查是否存在未履行完畢合同;

(七)審查是否存在放棄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利益情況;

(八)審查是否存在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情況;

(九)審查是否存在虛構債務或承認不真實的債務情況;

(十)審查是否存在惡意串通,簽訂合同損害債權人利益情況;

(十一)審查是否存在虛假訴訟,損害債權人利益情況;

(十二)審查是否存在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31.因管理人自身客觀原因,無法調查或核實債務人財產的,可以申請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實或簽發調查令,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配合管理人的調查。

管理人為調查事實,就債權、財產等爭議,可以通知相關人員到指定場所接受詢問或者提交書面陳述意見。

32.管理人應當及時完成債務人財產狀況調查報告,并對生活必需品(豁免財產)清單提出意見,財產狀況調查報告提交債權人會議審查。

七、債權申報

33.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提交有關證據。申報的債權是連帶債權的,應當予以說明。

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

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

34.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并編制債權表。

根據債權性質可分為享有特定財產擔保債權,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請求權,雇用人員債權、稅收債權、普通債權。管理人應在債權表對每筆債權性質進行列示。

35.管理人編制的債權表,應當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

八、債權人會議

36.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所代表債權額占債權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提議時召開。

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債權人,并提前三日告知會議內容。

37.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重點對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已知債權人釋明以下內容:

(一)執行程序的功能主要在于對“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被執行人進行強制執行;

(二)債務人無履行能力的,屬于市場交易風險或者是由于債務人意志以外的特定原因;

(三)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在債務人配合、財產調查、專項資金援助等方面的優勢;

(四)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釋明的其他事項。

38.經過債權人會議釋明,盡可能引導債權人同意或者附條件同意免除債務人的剩余債務,所附條件主 要是“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期間債務人如實申報財產并經處置分配”。

39.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核查債權;

(二)監督管理人;

(三)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四)審議生活必需品(豁免財產)清單;

(五)審議債務人財產情況報告;

(六)審議財產調查情況;

(七)審議財產分配方案;

(八)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債權人會議應當對所議事項的審議情況作成會議記錄。

40.債權人會議可以探索采用雙重表決規則等方式,即首先由全體債權人一致同意通過一項表決規則,然后再根據通過的表決規則對財產分配方案等事項進行表決,以有效推進清理程序。

41.債權人會議對債務人生活必需品(豁免財產)清單的審議結果,作為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確定“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范圍、金額的重要依據。

42.債務人應當出席債權人會議并接受質詢。

債權人可以在債權人會議召開十日前,以書面方式陳述具體理由,要求管理人通知債務人的配偶及成年直系親屬列席債權人會議并接受質詢。

債務人、債務人配偶及成年直系親屬經管理人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質詢的,視為其具有不誠信行為,人民法院可以視情況終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

九、債務清理

43.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債務人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審議。變價出售債務人財產應當以價值最大化為原則,兼顧處置效率。

44.執行案件移送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可在執行程序中先行進行財產變價處置,但財產分配應在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中依法進行。

債務人財產因變現費用高于財產價值等原因,不宜進行處置和分配的,管理人經報告人民法院,可以放棄處置并歸還債務人。

45.管理人通過網絡拍賣的方式處置債務人財產,應當參照人民法院關于拍賣和變價的有關規定,在公開的交易平臺進行。

財產拍賣底價應當參照市場價格確定,也可以通過定向詢價、網絡詢價確定。網絡拍賣兩次流拍的,管理人可以通過網絡變價等方式進行處置。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46.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47.人民法院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后發生的下列費用,為清理費用:

(一)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案件的申請費;

(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

(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48.人民法院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

(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或者生活必需而應支付的他人的勞動報酬或者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六)債務人財產或者行為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以及其他必須由債務人承擔的侵權損害賠償債務;

(七)債務人因緊急避險所產生的債務。

49.債務人財產在優先清償清理費用和共益債務后,其他債務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債務人欠付的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二)債務人所欠雇用人員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等費用,應當繳入雇用人員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用,以及依法應當支付給雇用人員的補償金;

(三)債務人所欠稅款;

(四)普通債權,其中債務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親屬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其他普通債權人未受完全清償前,以普通債權人身份獲得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債權的,按照比例分配。

50.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債務人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審議。債務人財產分配方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參加債務人財產分配的債權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

(二)參加債務人財產分配的債權額;

(三)可供分配的債務人財產數額,包括現有的債務人財產以及良好行為考察期內可能獲得的可用于清償債務的收入部分;

(四)債務人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數額;

(五)實施債務人財產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需要載入財產分配方案的內容。

債權人會議通過債務人財產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51.管理人負責債務人財產分配方案的執行。分配應當以貨幣分配方式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52.有未來穩定可預期收入的債務人,可以通過債務重整的方式進行個人債務集中清理。

53.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引入金融機構等第三人作為投資人參加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采用向第三人融資的方式清償原有債務。第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十、程序終結

54.人民法院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后,發現債務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裁定終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

(一)債務人在申請書或者財產申報等文件中,存在不完整、有錯誤或者其他誤導的情況;

(二)債務人在申請前兩年內,進行過低價處置財產或者惡意的偏頗性清償行為;

(三)管理人就債務人申請中的情況詢問債務人,債務人未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正式的答復;

(四)債務人存在不誠信行為等需要終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的其他情形。

終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后,符合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對債務人采取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等強制執行措施。

55.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畢后,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債務人財產分配報告,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的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終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的裁定。

56.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后,對于同意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的執行案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六項為由終結對債務人的執行。

對于不同意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的執行案件,在符合設置了五年行為考察期等條件的情況下,可以裁定終結執行。

57.所有債權人均同意免除剩余債務并終結執行的,不設行為考察期。也可將設置行為考察期作為同意免除剩余債務的條件。

有債權人不同意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或者將設置行為考察期作為同意免除剩余債務的條件的,行為考察期為裁定終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后的五年。

58.債務人在行為考察期內應當繼續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為決定規定的義務。

十一、法律責任

59.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違反本指引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訓誡、拘傳、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配合或協助人民法院、管理人調查,拒不回答詢問,或者拒不提交相關資料;

(二)提供虛假、變造資料,作虛假陳述或者誤導性陳述;

(三)故意實施或協助實施隱匿、轉移、毀損、不當處分財產、財產權益及財務憑證等資料物件,或者其他不當減少財產價值的行為;

(四)其他的妨害行為。

60.管理人未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給債務人、債權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參照《企 業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61.管理人怠于履行或者不當履行職責的,由人民法院責令改正,并可以采取降低管理人報酬、依職權更換管理人等措施;人民法院可以暫停其任職資格或者將其從管理人名冊中除名。

管理人與他人惡意串通,妨害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訓誡、拘傳、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典型案例評析】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布18起“善意文明執行優化營商環境”典型案例之十六:徐某、殷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案——為“誠信而不幸”的被執行人解困松綁

【要點提示】

本案系杭州法院首例審結的個人債務清理案件。根據浙江高院《浙江法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類個人破產)工作指引(試行)》,建德法院通過設立管理人、引入第三人作為投資人、探索雙重表決規則方式、爭取多數金融債權參與到清理程序中等,推進清理工作順利進行。徐某、殷某5年行為考察期滿后的剩余債務將得以豁免,人民法院也將對徐某、殷某進行信用修復。

【基本案情】

債務人徐某與殷某原系夫妻關系,徐某因經營企業失敗,于2013年開始借貸,同時為了還清相關債務,陷入高利貸及套路貸的漩渦之中,最終導致自身債臺高筑。為了還債,兩人變賣了名下所有資產,工資卡也被法院凍結。因債務沒有履行完畢,兩人也被限制消費、納入失信名單。因債務問題感情不和,兩人于2018年離婚。上有老人要贍養,下有孩子要撫養,兩人僅有的每月合計約1萬元的工資收入,既要生活,又要還債,徐某、殷某嘆息:“未來一片灰暗”。

為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讓誠信債務人有機會重獲“新生”,2020年年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法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類個人破產)工作指引(試行)》的規定,建德法院啟動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

2020年10月9日,徐某、殷某向建德法院遞交書面材料,申請進行個人債務清理。為積極配合清理工作,徐某父親自愿拿出200萬元幫助兩人償還債務。鑒于二人的誠信表現,2020年11月20日,建德法院受理徐某、殷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一案,并指定浙江智仁律師事務所擔任管理人。管理人調查了兩人的債務及財產情況,并要求兩人簽署誠信承諾書,同時窮盡措施,以郵寄、電話、上門送達、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債權人前來申報債權。建德法院也同步在《人民法院報》刊登債權申報公告。

2020年12月30日,建德法院主持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會議確定了雙過半(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該表決事項方為通過)的表決規則,同時設立二次協商規則,并對債務人設定5年的行為考察期。

2021年2月3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如期召開。管理人在會上通報了債權申報及審查情況,并報告《債務人財產分配方案》提交會議表決。截至本次會議召開,共計39家(人)申報債權,申報金額共計約620萬元。現有可供分配的債務人財產為兩人名下少量銀行賬戶余額及徐某父親提供的200萬元,共計約204萬元。

經過投票表決,會議以雙過半的表決率通過了徐某、殷某的財產分配方案。根據方案,204萬清償款將在法院裁定《債務人財產分配方案》后10日內支付至債權人賬戶。五年行為考察期滿后,將對徐某、殷某在這5年內可用于清償債務的收入、公積金賬戶余額或相應資產權益再次進行分配(分別為兩債務人保留2000元和5000元的生活保障費用),剩余債務將被豁免。首次分配清償率33%。

沒有通過本次個人債務清理申請債權的債權人在5年行為考察期內仍可繼續申報債權。經管理人審查通過后,債權人僅能參與分配徐某、殷某在5年行為考察期內可用于清償債務的收入、公積金賬戶余額或相應資產權益。

設立管理人賬戶,被執行人在五年行為考察期內,其收入除保留本人及家庭成員生活保障外余款納入該賬戶集中管理,接受法院、管理人和債權人的監督。

值得注意的是,若日后債權人發現徐某、殷某存在隱瞞財產等不誠信行為,不僅免除的債務要全部恢復,還將追究其法律責任。

【典型意義】

個人債務清理,能夠使“誠信而不幸”的被執行人有再次創業的機會。市場有風險,在鼓勵創業的同時,給予容錯的機會,這也符合時代發展的價值取向,而個人債務清理為此提供了解決的路徑。本案中,“誠信而不幸”的兩名債務人將放下重擔,翻開人生新的篇章。本案的實踐,也為杭州法院探索個人債務清理工作提供了“建德樣本”。

——選自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布18起“善意文明執行優化營商環境”典型案例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蔣陽兵”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

蔣陽兵

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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