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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萬字實操手冊:以物抵債全方位解讀(202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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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前 90 0 0
以物抵債以債務人或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用非貨幣財產代替原金錢債務,完成債務清償的行為。

作者:王彬

來源:負險不彬

目  錄

一、以物抵債的界定

(一)以物抵債的邏輯

(二)以物抵債與其他清償方式辨析

1、代物清償vs.以物抵債

2、讓與擔保vs.以物抵債

3、物抵債型執行和解vs.以物抵債

(三)以物抵債的類型

1、自行和解的以物抵債

2、民事調解書約定的以物抵債

3、法院判決的以物抵債

4、網拍流拍后的以物抵債

二、以物抵債的法律效力分析

(一)以物抵債成立的法律要件

(二)以物抵債的效力認定

1、常規狀態的效力認定

2、執行及破產程序中的效力認定

(三)金融監管要求

三、以物抵債的會計處理

(一)債務人以物抵債會計處理

1、構成債務重組的會計核算

2、不構成債務重組的會計核算

(二)債權人以物抵債的會計處理

(三)不同抵債底層資產的會計處理

四、以物抵債的稅務處理

(一)增值稅

(二)企業所得稅

(三)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其他稅種處理

1、土地增值稅

2、契稅

3、印花稅

4、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等稅費

五、以物抵債操作流程

六、以物抵債業務中關鍵要點與應對機制

(一)法律風險

1、風險成因

2、應對措施

(二)會計稅務等合規要點

(三)資產價值評估與處置難點

附件一:以物抵債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附件二:最高院以物抵債相關司法判例

附件三:其他審判指導意見

附件四:承擔稅費粗略匡算表

以物抵債以債務人或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用非貨幣財產代替原金錢債務,完成債務清償的行為。從法律性質上看,以物抵債協議屬于諾成性合同,根據《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7條,只要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有效,協議自達成時即生效,不必以交付抵押物為生效前提。由此可見,以物抵債的核心是通過財產權利的轉移實現債務的消滅,其本質是一種替代履行方式。以物抵債的法律實踐根植于我國多層次、成體系的法律法規框架之中。 這一框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為基石,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程序法為支柱,并輔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等行政部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作為具體操作指引,共同構建了從實體權利到程序實現、從原則性規定到具體規則細化的完整制度體系

一、以物抵債的界定

(一)以物抵債的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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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物抵債與其他清償方式辨析

不同償債方式的辨析,核心價值是通過厘清不同法律安排的目的、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后續效力認定、會計與稅務處理奠定堅實的法律基礎。若混淆以物抵債與具有擔保功能的讓與擔保或法律禁止的流押條款,將直接導致合同效力認定錯誤,進而引發權利主張落空或合規風險。

1、代物清償vs.以物抵債

代物清償,通常指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替原定給付,從而使債之關系消滅的制度,其通說被認定為實踐合同,即除雙方合意外,尚需實際交付抵債物方能使合同成立。

以物抵債協議屬于諾成合同而非實踐合同,不以抵債物的實際交付作為合同成立的要件。

當以物抵債協議被認定為諾成合同后,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在協議達成合意之時即告確立,債權人自協議成立時起便享有要求債務人按約交付抵債物的合法請求權,該權利受到法律保護,債務人不履行交付義務將構成違約。這顯著增強了以物抵債作為債務清償工具的確定性與可執行性,避免了因實踐性要求可能帶來的不確定性風險。

2、讓與擔保vs.以物抵債

讓與擔保是一種非典型擔保,其核心特征是為擔保債務履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將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轉移至債權人,若債務屆期獲得清償,則債權人返還標的物;若未獲清償,債權人可就該標的物受償。

以物抵債的本質是債務清償,是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以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的財產折價歸債權人所有,用以消滅舊債務的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7497號等案例中的態度,二者的根本區別一是意思表示成立的時間:讓與擔保的約定通常成立于債務到期之前,其功能在于擔保;而以物抵債的約定一般成立于債務到期之時或之后,其功能在于清償。二是權利實現,讓與擔保中債權人通常就擔保物享有優先受償權;而在以物抵債中,若抵債物已交付,則可能轉化為讓與擔保關系,但若未交付,則債權人享有的主要是要求交付以清償債務的債權請求權,其優先性取決于是否完成物權變動公示。實務中,若將本屬于讓與擔保的安排誤定為以物抵債,可能因未履行清算義務而面臨效力風險;反之,則可能錯誤主張優先受償權。

3、物抵債型執行和解vs.以物抵債

執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為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而自愿協商達成的協議,其目的包括通過協商解決執行爭議。而當執行和解的內容涉及以物抵債時,便形成了以物抵債型執行和解。這種安排在程序上具有特殊性:一是以物抵債需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執行法院僅發出通知而未獲申請執行人明確同意的,不得直接作出以物抵債裁定。二是執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債還需遵守特殊的監管規定,如當抵債物為金融公司股權時,需符合股東資格條件并履行監管報批程序。三是法律效果具有強制性,一旦法院作出生效的以物抵債裁定,標的物所有權自裁定送達接受抵債的債權人時轉移,且該裁定可能因與破產程序沖突而被撤銷。

當事人自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不直接產生物權變動效力,且更多地受一般合同法規則調整。

(三)以物抵債的類型

1、自行和解的以物抵債

根據協議達成時間與債務履行期的關系,以物抵債可以劃分為“債務履行期滿后”與“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兩大基本類型,基于時點的分類是理解以物抵債法律框架的基石,直接決定了協議的效力認定、履行方式及債權人可主張的權利性質。

債務履行期滿后的以物抵債

主要發生于債務已到期,債務人無力以現金清償的情形,雙方通過協商,以特定財產抵償債務。該類協議原則上有效,債權人享有靈活的救濟選擇權。
風險:較低

債務履行期屆滿前的以物抵債

在債務到期前,債權人與擔保人約定,若債務人屆時未能清償債務,擔保財產的所有權將直接歸債權人所有,以此作為債務的清償。

風險:較高——流質抵押的合規風險。

流質/流押條款是指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即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擔保財產直接歸債權人所有,其核心特征是“事前歸屬確定性”,法律出于防止債權人利用優勢地位壓榨債務人、避免擔保物價值與債權額嚴重失衡的考量,明確禁止此類條款。

應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第四百一十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當事人之間自行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在未進行變更登記或交付前,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所以案外人不能主張排除對于該抵債物的強制執行程序。由此可見,流質條款無效,但不影響抵押合同或質押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只要擔保權依法設立(如不動產已登記),債權人依然享有該權利。但債權人不能直接依據該無效條款索要抵押物,而必須通過法定的折價、拍賣或變賣程序來處置財產。處置所得價款需遵循“多退少補”的原則,即價款大于債權時,超出部分須返還給債務人;若價款小于債權時,不足部分仍由債務人繼續清償。

2、民事調解書約定的以物抵債

民事調解書是對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以物抵債調解協議的確認,而以物抵債調解協議的本質屬于債的范疇,只能表明當事人之間達成以物抵償債務的利益安排,產生的直接后果是債權人取得要求債務人轉移抵債物所有權的請求權,此時創設物權仍要按照法律規定的物權變動規則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法律文書是法院作出的直接為當事人創設或者變動物權的法律文書。但法院出具關于以物抵債的民事調解書,只是確認當事人之間以物抵債這種清償方式的合法性,并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這類調解書具有給付內容,法院可以強制義務人交付標的物或完成權利變更登記。只有在標的物完成交付或者完成權利變更登記后,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3、法院判決的以物抵債

以法院判決、裁決為依據的以物抵債,即以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等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中導致物權變動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這類文書僅限于共有糾紛訴訟之中,法院直接認定案件當事人之間對于涉案標的物的共有關系的判決或裁定。在這類案件中,法院的介入直接對訴爭物的權屬作出了判斷,產生了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

4、網拍流拍后的以物抵債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網絡司法拍賣競價期間無人出價的,本次拍賣流拍。流拍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在同一網絡司法拍賣平臺再次拍賣。但第三十七條第三款還規定,該規定沒有明確的事項,應使用其他有關司法拍賣的規定。因此可以在第一次網拍流拍或第二次網拍流拍后進行以物抵債。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有兩個以上執行債權人申請以拍賣財產抵債的,由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債權人優先承受;受償順位相同的,以抽簽方式決定承受人。承受人應受清償的債權額低于抵債財產的價額的,法院應當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補交差額。從該條款可以推出以物抵債程序的基本步驟,即先確定承受人應受清償的債權額,如有差額再由承受人指定期限內補交差額,最后對補交差額進行分配。

二、以物抵債的法律效力分析

(一)以物抵債成立的法律要件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五百六十八條及第五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執行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 號)》第44條、第45條和第71條,《關于銀行業金融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良債權以物抵債有關稅收政策的公告》的規定。得到法律支持的以物抵債,需要滿足以下要求:

一是主體適格,以物抵債主要發生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債務人、債務人及第三人之間。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以物抵債法律關系的依據是《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二是以物抵債必須意思表示真實,不得存在共謀的虛假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

三是不得出現流押、流質等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形

四是債務人、或基于《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并存的債務承擔的第三人,需對相應資產有處分權。抵債物是動產的,除要求對方提供購買憑證、所有權登記證書(如有)之外,部分動產可以查詢登記情況,如車、船等,可以到登記機關查驗核實。抵債物是不動產的,除核驗對方提供的權證(不動產權證等)之外,還需要去不動產登記機關查證權證的登記信息是否有誤。以權利抵債的,要核查權利憑證,以登記生效為要件的權利還要查驗是否在行政機關登記。除了查清物的權利人之外,還要查清物上是否有他項權,也就是抵債的物是否為其他債務提供過擔保。抵債物上有他項權對接受抵債的債權人來說存在較大風險。

(二)以物抵債的效力認定

1、常規狀態的效力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13號,以下簡稱《合同編解釋》)的相關規定,司法實踐對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采取了差異化的審查標準與效力認定規則。這構成了分析以物抵債法律效力的基本框架,其核心爭議點在于如何平衡當事人意思自治與防止利益失衡、禁止流質流押等法律原則之間的張力。

對于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其效力認定相對明確,通常被界定為諾成合同,自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生效。根據《合同編解釋》第二十七條,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只要不存在影響合同效力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協議自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生效。這意味著,此類協議不以抵債物的實際交付為成立要件,當事人達成合意即告成立并原則上生效。其法律效果主要體現在新舊債務關系的處理上,通說認為該協議旨在成立一個新債,用以清償舊債,但新舊兩債在協議履行完畢前處于并存狀態。若新債(即交付抵債物的義務)未得到履行,債權人既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新債,亦有權選擇恢復履行舊債。此外,最高法院在相關案例中亦指出,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因此,債務履行期屆滿后的以物抵債,是當事人在債權數額和抵債物價值均已確定的情況下,對債務清償方式作出的自主安排,司法干預空間有限,效力基礎較為穩固。

相較之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其效力認定則更為復雜,是法律風險的高發區,需結合具體約定內容審慎判斷其可能面臨無效、可撤銷或效力待定的情形。這是本章節分析的重中之重。首先,根據《合同編解釋》第二十八條,對于此類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債權債務關系的基礎上認定其效力。其風險首要來源于可能構成法律禁止的“流質”或“流押”條款。若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抵債財產即歸債權人所有,則該部分約定依據《合同編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應認定為無效。不過,該條款同時規定,此類無效不影響協議其他部分的效力,債權人仍可請求對抵債財產進行拍賣、變賣、折價以實現債權。其次,此類協議可能因顯失公平而面臨被撤銷的風險。最高法院觀點明確指出,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作出以物抵債約定時,由于債權尚未到期,債權數額與抵債物的價值可能存在較大差距。若此時直接認定該約定有效,尤其是在抵債物價值于締約后發生重大變化的情況下,可能導致雙方利益顯失公平。因此,司法實踐中對此類協議的審查更為嚴格,傾向于不輕易認定其直接產生物權變動或完全有效的法律后果,以防止對債務人造成不公。最后,此類協議的效力還受到《民法典》關于合同效力一般規定的約束,如是否存在虛假意思表示、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等。

2、執行及破產程序中的效力認定

在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中,以物抵債的適用受到更為嚴格的程序性規制,其法律效果亦存在特殊性。在執行程序中,以物抵債主要作為一種強制執行變價措施存在。根據相關規定,在拍賣流拍后,債權人可以申請以物抵債,但通常需要補足財產評估價與債權額之間的差價。值得注意的是,當事人達成的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人民法院不得依據該協議直接作出以物抵債裁定,但這并不排斥當事人自行履行協議的權利。在履行方式上,司法實踐認可通過“占有改定”等非直接交付的方式完成動產交付,例如在(2025)陜0124民初1556號案中,法院認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動產,當權利人間接占有時,以物抵債內容即視為履行完畢。然而,執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債措施本身并不對多個執行債權的清償順序產生影響。

在破產程序中,以物抵債規則的適用則更為復雜且嚴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破產受理裁定作出即生效,若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債裁定送達時間晚于破產受理裁定作出之日,則所涉財產應被納入破產財產,已作出的以物抵債裁定應被撤銷。這體現了破產程序優先保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的立法宗旨,限制了在債務人瀕臨破產時個別債權人通過以物抵債獲得優先清償的可能。

在清算及重整過程中,以物抵債是資產處置與債務清償的重要方式。例如,在西昌市元源實業有限公司破產清算案中,法院通過作出以物抵債裁定,將特定房產及土地使用權直接裁定歸抵押權人所有,以清償債務。這體現了破產程序下,經司法裁定確認的以物抵債具有強制執行力,能夠直接引致物權變動。而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相關規則更為細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確立了執行財產變價應以拍賣為優先原則。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九十一條,通過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抵債裁定送達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這明確了司法強制力介入下以物抵債產生物權變動的生效時點,與當事人自行協議抵債的效力規則形成區分。此外,司法解釋還對執行中以物抵債的適用設定了嚴格條件,包括需雙方同意、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并需經法院審查確認,以防止利用司法程序進行虛假訴訟或損害案外人權益。

三、以物抵債的會計處理

(一)債務人以物抵債會計處理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等行政部門發布的規章與規范性文件,則在會計處理與稅收征管層面,對以物抵債操作進行了具體細化和政策引導。在會計處理方面,財政部修訂發布的《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明確將“債務人以資產清償債務”定義為債務重組的方式之一,為以物抵債的財務確認與計量提供了統一的準則依據。

債務重組需要再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協議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讓步的事項。因此,判斷一項以物抵債交易是否構成債務重組,關鍵在于債務人是否處于財務困難狀態,以及債權人是否因此作出讓步,即債權人收到的抵債資產公允價值是否低于其重組債權的賬面價值。若同時滿足這兩個條件,則適用債務重組準則進行會計處理;反之,若債務人未發生財務困難,或債權人未作出讓步(例如,抵債資產公允價值等于或高于債權賬面價值),則該交易更接近于一項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用于清償債務,應按照資產處置的相關準則進行處理。這一初始定性是后續所有會計確認、計量與列報的基礎,決定了損益的性質與歸屬科目。

1、構成債務重組的會計核算

在構成債務重組的情形下,債務人的會計處理需嚴格遵循《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的規定,核心是終止確認相關債務,并按所清償債務賬面價值與轉讓資產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債務重組損益。 根據準則,債務人以資產清償債務的,應當將所清償債務賬面價值與轉讓資產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具體而言,債務人需首先終止確認被清償的債務,其賬面價值通常為應付賬款、借款等金融負債的賬面余額。其次,需終止確認用于抵債的資產,其賬面價值為該資產的賬面原值扣除累計折舊、攤銷及減值準備后的凈額。所清償債務賬面價值與轉讓資產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即為債務重組損益。根據最新會計處理規定,當債務人以非金融資產清償債務,或同時以金融資產和非金融資產清償債務時,無需區分資產處置損益和債務重組損益,也無需區分不同資產的處置損益,而應將上述差額統一記入“其他收益——債務重組收益”科目。這一處理原則簡化了核算,并更清晰地反映了債務重組交易的整體經濟影響。例如,在債務人以設備抵償應付賬款的案例中,債務人需借記“應付賬款”(債務賬面價值),貸記“固定資產清理”(抵債資產賬面價值),并將差額貸記“營業外收入”或借記“營業外支出”,但根據最新指引,此差額更可能計入“其他收益——債務重組收益”科目。整個過程中,抵債資產的公允價值主要用于交易協商與稅務考量,在債務人自身的損益計量中并不直接使用,這與債權人的處理形成關鍵差異。

在以物抵債交易中,債務人需遵循《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的披露要求,在財務報表附注中充分披露債務重組的方式、確認的債務重組損益金額、抵債資產的類別、賬面價值和公允價值等信息,以提供有助于投資者理解交易實質及財務影響的充分信息。

2、不構成債務重組的會計核算

對于不構成債務重組的以物抵債交易,即債務人未處于財務困難或債權人未作出讓步的情形,其會計處理實質為一項非貨幣性資產交換,重點在于確認資產處置損益。在此類交易中,債務人清償債務并未獲得額外的債務減免利益,因此交易的核心是資產所有權的轉移。債務人應按照處置相關非流動資產的規定進行會計處理,即終止確認抵債資產,并按資產處置收入(即所清償債務的公允價值或協議約定的價值)與資產賬面價值的差額,確認資產處置損益。根據財務報表列報要求,因處置非流動資產產生的利得或損失,應在“資產處置收益”項目中列報,該項目包含在營業利潤之中。這與債務重組損益通常作為非經常性損益列報的性質有所不同。例如,若一家公司以其持有的投資性房地產抵償等值債務,且不滿足債務重組條件,則其會計處理更側重于該投資性房地產的處置,相關損益計入資產處置收益。實務中,企業需審慎評估交易背景,避免將本應屬于資產處置的交易錯誤歸類為債務重組,或反之,以確保財務信息的真實性與公允性。

(二)債權人以物抵債的會計處理

債權人在接受以物抵債時,其會計處理的起點在于對原債權的終止確認進行審慎判斷。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的規定,以資產清償債務方式進行債務重組的,債權人應當在相關資產符合其定義和確認條件時予以確認。即當債權人通過接受債務人提供的非現金資產來清償債務時,其會計處理的核心環節是確認一項新資產的取得,并同時終止確認原債權。但在實際操作中,以物抵債過程往往存在實質與形式的不一致性,例如從法院判決或雙方協議生效到實際取得抵債資產所有權可能經歷漫長過程,這使得債權人在判斷何時應進行原債權的終止確認時面臨挑戰,部分企業可能在判決或協議生效后即刻沖抵債權,而另一些則可能選擇待實際占有資產后再行處理。因此,債權人需基于“與資產所有權相關的風險和報酬是否已實質性轉移”這一核心原則,結合具體合同條款及法律執行情況,審慎評估并確定原債權終止確認的時點。

根據會計準則,債權人初始確認受讓的非金融資產時,應當按照成本進行計量,該成本即為放棄債權的公允價值與可直接歸屬于取得該資產的相關稅費之和。具體而言,當債權人接受存貨等非金融資產抵債時,其入賬價值應確認為放棄債權的公允價值加上使該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所發生的相關稅費。例如,在客戶以一批貨物抵償應收賬款的場景下,即使對方未能提供發票,債權人賬務處理中庫存商品的入賬價值仍應基于所放棄應收賬款的公允價值,加上可能支付的稅費來確定,同時確認相應的增值稅進項稅額。這一計量原則確保了抵債資產以交易發生時的市場價值或經合理評估的價值入賬,反映了債務重組的經濟實質。對于取得的抵債資產若為金融資產,其初始計量則需遵循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的相關準則。該原則統一了不同類別抵債資產的計量基礎,避免了因資產形式差異導致的會計信息不可比性,是債權人會計處理中最核心的環節。

在確定抵債資產入賬價值后,放棄債權的公允價值與其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需確認為當期損益。這一差額反映了債務重組交易對債權人財務狀況的直接影響。根據準則,該差額應當計入當期損益。在典型的賬務處理中,該差額通常通過“投資收益”科目進行核算。例如,當債權人放棄的應收賬款賬面余額為100萬元,其公允價值評估為90萬元,而接受抵債的存貨按公允價值90萬元加上相關稅費2萬元共計92萬元入賬時,債權人需確認8萬元(100萬元-92萬元)的投資損失。這一損益確認過程,將原債權可能已計提的信用減值準備、以及抵債資產價值與債權賬面價值的偏離一次性反映在利潤表中,直接影響債權人的當期業績。它清晰地揭示了債務重組行為對債權人資產質量和盈利能力的財務影響,是債權人進行相關決策和投資者評估公司經營風險的重要信息。

綜上所述,債權人對以物抵債交易的會計處理,是一個以放棄債權公允價值為錨點,連貫完成債權終止確認、資產初始計量和重組損益確認的過程。該處理框架由《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等規范所確立,強調基于公允價值計量屬性,確保會計信息能夠真實、公允地反映債務重組的經濟后果。債權人需準確把握資產確認時點、審慎評估債權公允價值,并正確計量相關稅費,方能確保財務報表的準確性與合規性。本章所述原則為通用性規范,為后續分析取得不同類別資產后的后續計量與核算差異奠定了基礎。

(三)不同抵債底層資產的會計處理

以物抵債的交易中,抵債資產的屬性差異直接決定了其在債權人財務報表中的后續計量模式與核算科目,是會計處理的核心分野。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債權人受讓的非金融資產應以其放棄債權的公允價值及相關稅費進行初始計量。然而,在初始確認后,不同類型的資產將遵循截然不同的后續計量規則,這直接影響到企業資產價值的后續變動如何反映在財務報表中,進而對利潤表與資產負債表產生差異化影響。

金融資產作為抵債物時,其后續計量高度依賴于管理層的業務模式與合同現金流量特征,分類核算要求最為復雜。存貨類資產在抵債后,其后續計量核心在于成本結轉與減值測試,對利潤表的影響路徑相對直接。固定資產與無形資產作為抵債物,其后續計量涉及系統的折舊或攤銷,價值變動的影響在多個會計期間內平緩釋放。債權人受讓的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在初始確認后,需在其預計使用壽命內,按照確定的方法系統計提折舊或攤銷,相關費用計入當期損益。這種計量方式使得資產價值消耗對利潤的影響是長期且均勻的。與存貨類似,固定資產也需要進行減值測試,當可收回金額低于賬面價值時,需計提減值準備。對于債務人而言,以固定資產清償債務時,需將固定資產賬面價值轉入清理,最終將債務賬面價值與資產清理凈額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投資性房地產作為特殊的抵債資產,其后續計量模式的選擇(成本模式或公允價值模式)將導致財務報表影響的根本性不同。

四、以物抵債的稅務處理

(一)增值稅

以物抵債行為在增值稅法下通常被定性為“視同銷售”應稅交易,這是其稅務處理的邏輯起點與核心規則。根據增值稅的相關規定,有償轉讓貨物、不動產、無形資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以及有償提供服務,均屬于增值稅的應稅范圍。在以物抵債交易中,債務人以其擁有的存貨、固定資產或不動產等資產的所有權,用于抵償所欠債權人的債務,這一行為構成了對資產的有償轉讓。盡管該交易可能不以直接的貨幣支付為對價,而是以債務的消滅作為交換,但根據增值稅的立法精神,為保持增值稅抵扣鏈條的完整性和防止稅基侵蝕,此類行為被明確規定為“視同應稅交易”,需按照銷售行為繳納增值稅。具體而言,債務人用房產抵債,構成有償轉讓不動產使用權,屬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需要依法計算繳納增值稅。這一定性決定了債務人是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并為其后續計稅依據的確定和發票開具奠定了基礎。

在確定增值稅計稅依據時,需遵循“視同銷售”原則,并以公允價值作為核心的計量標準,但不同資產類型與實務場景下存在具體操作差異。根據增值稅相關政策,視同銷售行為的銷售額,應按照納稅人最近時期銷售同類貨物、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平均價格確定;沒有同類價格的,按照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銷售同類貨物的平均價格確定;若以上均無法取得,則需按照組成計稅價格確定,其核心是反映交易的公允價值。在以物抵債場景中,對于抵債資產,其公允價值通常可參照債務重組協議中約定的作價、具有法律效力的評估報告所載明的評估價值,或者該資產的市場價格。例如,債務人以其公允價值為100萬元的房產抵償120萬元的債務,在增值稅處理上,應將該房產的公允價值100萬元視為銷售額。然而,對于銀行業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等特定主體處置通過司法程序取得的抵債不動產,現行政策提供了特殊的計稅安排。根據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2023年發布的公告,這些機構中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處置此類抵債不動產時,可選擇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取得該抵債不動產時的作價(該作價應當取得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后的余額為銷售額,適用9%的稅率計算繳納增值稅。這種差額計稅方法,實質上是以處置環節的增值額作為稅基,有效解決了因無法取得抵債資產原所有權人開具的增值稅進項發票而導致的稅負過重問題,是對一般“視同銷售”規則的重要補充和優化。

(二)企業所得稅

從債務人視角分析,以物抵債交易將同時觸發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與債務重組所得(或損失)兩項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債務人以非貨幣資產清償債務,應分解為轉讓相關非貨幣性資產、按非貨幣性資產公允價值清償債務兩項業務進行稅務處理。具體而言,債務人需確認兩項關鍵損益:一是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其金額等于抵債資產的公允價值(通常為抵債裁定確認的抵債金額或協議約定的債務清償額)減去該資產的計稅基礎(即歷史成本);二是債務重組所得,其金額等于所清償債務的計稅基礎(即債務賬面價值)與用于清償債務的資產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

對于符合特定條件的債務重組,債務人可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從而遞延并平滑企業所得稅稅負。從債權人視角分析,以物抵債交易的核心稅務問題在于確定取得抵債資產的計稅基礎,并確認相應的債務重組損失以實現稅前扣除。

綜合來看,以物抵債交易對交易雙方的企業所得稅稅負產生立竿見影且影響深遠的效果,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則為符合條件的重組提供了寶貴的稅收籌劃空間。對債務人而言,交易可能帶來當期大額的資產轉讓與債務重組所得,顯著增加當期應納稅額,但特殊性稅務處理條款為其提供了將債務重組所得分5年平滑確認的選擇,有助于緩解重組當期的現金流壓力。對債權人而言,交易導致其確認債務重組損失,直接降低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但同時也為其取得的抵債資產設定了新的、通常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的計稅基礎,這將影響該資產未來持有期間折舊或攤銷的扣除額,以及最終處置時的資本利得稅負。整個交易的設計與執行,尤其是抵債資產公允價值的確定、重組商業目的的論證以及后續經營安排的規劃,都緊密關聯著雙方最終的實際稅負。企業管理者在決策時,必須將上述所得稅影響與增值稅、印花稅等其他稅種的處理(如抵債不動產處置可適用增值稅差額征稅)通盤考慮。

(三)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其他稅種處理

1、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是以物抵債不動產處置中最為復雜且稅負最重的稅種,其處理核心在于明確應稅行為判定、計稅依據確定以及可扣除項目確認三大環節。根據《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及其附著物并取得收入的單位,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在以物抵債交易中,債務人以其擁有的不動產抵償債務,實質上構成了不動產所有權的轉移,并通常以抵債作價(通常由法院裁定或雙方協議確定)作為對價,該行為屬于土地增值稅的征稅范圍。其計稅依據的確定,在司法裁定以物抵債的背景下,通常以抵債不動產的作價(即抵債金額)作為轉讓收入。然而,計算土地增值稅的關鍵在于可扣除項目的確認,這構成了實務中的主要難點。根據規定,可扣除項目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房地產開發成本、費用及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等。在以物抵債場景下,特別是當抵債資產為“舊房”時,扣除項目的確定方式受到限制。可供選擇的路徑通常包括按評估價格、按購房發票金額計算或實行核定征收。但司法程序中的以物抵債,原債務人(賣方)通常不會配合開具購房發票,而作為買受方的金融機構若不墊付相關稅費,也難以申請稅務機關代開發票,這直接限制了扣除項目的計算方式選擇。更關鍵的是,稅務機關在認定成本時,可能僅將被執行人(原債務人)最初支付的土地出讓金和法拍時點估計的已投入開發成本之和,作為法拍資產買受方取得項目的成本。這種認定方式往往導致稅務口徑認定的可扣除項目金額低于抵債資產的作價(法拍對價),使得項目在后續開發或再轉讓時,賬面開發成本超過稅務認可的成本,從而顯著推高土地增值稅的稅基和實際稅負。這種成本認定爭議,直接影響了以物抵債不動產二次處置的稅務成本和最終收益。

2、契稅

契稅的處理主要從債權人(承受方)角度出發,其納稅義務產生于因受償而承受不動產產權的行為,現行稅收優惠政策為金融機構提供了明確的減免支持。根據契稅法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在以物抵債中,債權人通過法院裁定或仲裁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構成了“承受”行為,原則上需要繳納契稅。其計稅價格通常為不動產的成交價格,在司法抵債中即為抵債裁定文書確認的作價。然而,為降低金融機構處置不良資產過程中的稅費負擔,財政部與稅務總局聯合發布的《關于繼續實施銀行業金融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良債權以物抵債有關稅收政策的公告》(財政部、稅務總局公告2022年第31號,相關政策延續至2027年12月31日)提供了明確的稅收優惠。根據該公告,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收抵債資產免征契稅。這一政策適用于經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或仲裁機構仲裁的抵債資產。該政策有效降低了金融機構接收抵債資產的即時現金成本,提升了其通過以物抵債方式化解不良債權的積極性。

3、印花稅

印花稅的處理相對清晰,主要涉及抵債協議或產權轉移書據的貼花問題,金融機構同樣享有特定的免稅待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法》,產權轉移書據屬于應稅憑證。以物抵債協議或法院出具的抵債裁定書,作為導致不動產產權發生轉移的文書,通常需要按“產權轉移書據”稅目繳納印花稅。納稅義務人為書立應稅憑證的各方當事人。與契稅類似,針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上述稅收優惠政策也涵蓋了印花稅的減免。根據規定,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收、處置抵債資產過程中涉及的合同、產權轉移書據和營業賬簿免征印花稅。但需注意,該免稅政策僅針對金融機構一方,對合同或產權轉移書據其他各方當事人(如原債務人、最終的資產購買方)應繳納的印花稅仍需照章征收。這一差異化安排精準減輕了金融機構在不良資產接收和處置環節的稅收成本。

4、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等稅費

作為增值稅、消費稅的附加征收項目,其處理邏輯直接依附于主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后兩者常被合稱為“兩項附加”)的計稅(征)依據是納稅人實際繳納的增值稅、消費稅稅額。在以物抵債涉及不動產處置并產生增值稅應稅行為時,相應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及附加便會隨之產生。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稅率根據納稅人所在地不同(市區、縣城或鎮、其他地區)而有所差異。值得注意的是,根據《中共中央關于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中央正研究將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合并為“地方附加稅”,并授權地方在一定幅度內確定具體適用稅率,這一潛在的稅制改革動向,未來可能影響以物抵債資產處置中附加稅費的計算方式和地方財政的分配。此外,現行稅收政策對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小型微利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有減半征收城市維護建設稅等“六稅兩費”的優惠,但該優惠主要針對特定納稅人類型,與抵債資產本身的屬性關聯度較低。

五、以物抵債操作流程

事前確定事項

1、確認債務人已喪失或可能喪失現金清償能力,且通過以物抵債是最大限度保全債權的現實選擇。

2、在啟動正式協商前,債權人需進行初步盡職調查,其目標在于評估抵債資產的初步價值、核實權屬狀況以及識別潛在的法律與操作風險,為后續的議價與協議設計奠定基礎。

交易框架的協商

1、抵債資產的范圍與描述必須絕對清晰、無歧義。詳細盡調抵債資產的清單,包括不動產的坐落、產權證號,動產的規格、型號、數量,以及財產性權利的具體內容。對資產現狀的了解應客觀全面,特別是對于可能存在的質量瑕疵、物理缺陷或權利負擔,如房屋主體結構問題、設備老化狀況、或已存在的長期租賃合同、抵押登記等,均需明確披露。

2、抵債資產的作價依據與抵償金額是協議的商業核心。作價通常需基于具有資質的第三方出具的評估報告,且最終抵債金額原則上不得高于評估價值。需明確作價基準日、評估方法以及最終抵債金額是否覆蓋債務本金、利息、罰息等全部債權范圍,避免因約定不明(如僅約定“抵償債務”而未明確范圍)引發后續糾紛。

3、雙方的權利義務需明確,尤其是關于瑕疵擔保與風險轉移的約定至關重要。債權人應要求債務人對抵債資產的合法所有權、無權利瑕疵(如無查封、無未披露的優先權)承擔保證責任。明確資產交付、權屬變更的具體時限與方式,以及實物接管前后風險(如毀損、滅失)的轉移時點。若抵債資產存在已披露的權利負擔(如抵押)或欠繳稅費,應約定由何方負責在過戶前解除或清償。

4、以物抵債生效與解除條件需具有可操作性。常見的生效條件可能包括取得債權人內部必要的決策程序批準(如董事會決議)、抵債資產上原有抵押權人的同意函等。解除條件則應針對債務人可能出現的違約情形設置,例如,若在約定期限內(如協議簽訂后30天內)因資產存在未披露的權利瑕疵導致無法過戶,債權人應保留要求恢復履行原現金債務的權利。從法律效力角度看,根據《民法典》精神及相關司法實踐,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在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一般自成立時生效。然而,協議生效并不直接導致物權變動,不動產及特殊動產的所有權轉移仍需嚴格遵循法定的公示規則,即完成登記或交付。

5、明確爭議解決機制。確定是選擇訴訟還是仲裁,并約定具體的管轄法院或仲裁機構,為潛在糾紛提供清晰的解決路徑。

抵債資產的評估與定價

針對不同類型的抵債資產,需選取與之相匹配的主流評估方法,其中市場法、收益法和成本法是三大基本方法,各自適用于不同的資產特性與場景:

1、市場法,通常用于不動產這類市場交易活躍、可比案例易得的資產。例如,在帝歐水華集團接受非現金資產抵債的案例中,評估機構對其涉及的分布于廣東中山、海南海口等地的111項不動產,便采用了市場法進行評估,評估基準日為2026年1月31日,評估值為6,454.75萬元。該方法通過比較類似資產在公開市場的交易價格,經過因素調整后得出評估對象的價值,其關鍵在于選取恰當的可比案例并進行準確的差異修正。

2、收益法則側重于資產未來盈利能力,適用于能夠持續產生穩定現金流的資產,如租賃性不動產或具有盈利能力的股權。收益法的起點是預期收益,其類型選擇直接影響評估結果的經濟含義,常見的包括企業自由現金流(FCFF)、股權自由現金流(FCFE)等。例如,在絕對估值模型中,常采用FCFF方法,并需審慎確定加權平均資本成本(WACC)和永續增長率等關鍵參數。

3、成本法則主要適用于持續使用前提下的資產,特別是具有可復制性或缺乏活躍市場交易的資產,如專用設備、在建工程等。其基本公式為評估值等于重置成本扣除貶值,但該方法對于智力成果等無形資產而言,其研發成本往往難以真實反映市場價值。

在完成價值評估后,抵債資產的定價機制通常基于評估結果,通過協商、拍賣或裁定等方式最終確定。

在司法執行程序中,定價機制更為標準化。根據相關規定,財產流拍后,債權人同意以物抵債的,可以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進行抵債。這實質上是以流拍財產保留價購買執行標的。定價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法定受償順序,優先受償權人放棄以物抵債并不等同于放棄其優先受償權。若普通債權人接受以物抵債,但其應受清償額低于抵債財產價額,則需補交差額。交易雙方或法院需對評估結果進行確認,評估機構亦需對其獨立性、假設前提的合理性及定價的公允性進行說明。盡管評估報告至關重要,但最終交易定價仍需綜合考慮債務清償的緊迫性、資產處置的難度、潛在稅費負擔以及商業談判等多重因素,評估結果構成定價的基礎而非絕對約束。

資產權屬轉移和交付

以物抵債交易的核心法律效果在于實現抵債資產的風險與收益轉移,而這一過程由“權屬轉移”與“資產交付”兩個既相互關聯又存在區別的法律行為共同構成。權屬轉移,即物權的設立、變更或轉讓,是法律上對所有權歸屬的最終確認,其核心在于滿足法定的公示要件,如不動產的登記或動產的交付。資產交付則側重于對標的物物理控制或權利憑證的實際占有轉移,是實現資產使用價值和收益的關鍵步驟。二者共同構成了資產從債務人向債權人轉移的完整鏈條,缺一不可。在實務中,權屬轉移是交付行為追求的法律目的,而有效的交付則是權屬轉移得以實現或最終完成的重要體現,共同標志著債權債務關系的實質性了結和資產風險的轉移。

作為實現以物抵債的核心環節,不同類型資產的權屬轉移遵循差異化的法定程序,其合規操作直接關系到債權人權利的最終確立。

1、不動產的權屬轉移嚴格遵循登記生效主義。根據《民法典》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在以物抵債場景下,即便債權人已持有確認以物抵債協議有效的法院調解書,該文書僅具有確認合同效力的作用,并不能直接導致物權變動,物權轉移仍需履行不動產過戶登記程序。具體操作流程為:在抵債房屋解除抵押等權利限制后,債權債務雙方需在約定時限內(例如協議約定的解押后15天內)共同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所有權轉移登記,并提交相關協議、法律文書等資料。若債務人逾期未配合辦理,將構成違約,債權人可依據協議追究其違約責任。

2、動產的權屬轉移以交付為原則。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交付不僅包括現實交付,即動產占有的直接轉移,還包括簡易交付、指示交付等觀念交付方式。然而,對于動產質權的設立,《民法典》排除了通過占有改定方式設立的情形,強調質權人需通過現實交付或指示交付等方式實現對質押財產的有效控制,以確保公示公信力。

3、股權的權屬轉移需完成工商變更登記。以股權抵債時,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而股權的轉讓則需嚴格遵守“先稅務、后工商”的變更流程。若未完成稅務申報即提交工商變更,申請將100%被駁回。此外,股權轉讓定價需合理反映股權真實價值,避免因0元或1元等不合理定價在稅務環節受阻。最后,應收賬款等債權的權屬轉移,其核心要件在于通知債務人。根據法律規定,債權轉讓未經通知債務人,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通知到達債務人后,債務人即應向作為受讓人的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對于匯票、債券、存款單等有權利憑證的權利質權,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時設立;無權利憑證的,則需辦理出質登記。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同樣以辦理出質登記為設立要件。

在完成法定的權屬轉移程序后,資產的實物交付或權利憑證轉移是確保債權人切實享有資產利益的最終執行步驟。對于不動產和機械設備等實物資產,交付涉及現場清點、資產現狀確認、鑰匙及權屬文件移交、以及保管責任轉移等一系列具體操作。雙方通常需簽署資產移交確認書,明確交付時點、資產狀況及已知瑕疵,以避免后續爭議。對于存貨等動產,需進行數量盤點與質量查驗,并辦理出庫、運輸及入庫手續。在權利資產交付方面,股權變更需在完成工商登記后,同步取得更新后的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等文件;應收賬款轉讓需確保通知債務人的書面證據妥善留存;而票據、倉單、提單等權利憑證,則需完成物理交付及必要的背書手續。這一系列交付動作,是將法律文書上的權利轉化為實際控制與經濟利益的關鍵,其順利執行有賴于前期協議中對交付標準、時限和責任的明確約定。若交付環節出現障礙,即便權屬已經登記轉移,債權人仍可能面臨資產無法實際利用或價值減損的風險。因此,嚴謹的交付流程與完備的接收文件,是以物抵債操作中控制風險、固化交易成果的最后一道屏障。

后續管理與處置

在持有管理階段,債權人需建立精細化的資產管理體系,其核心工作涵蓋資產維護、權責管理、價值監控等多個維度,以應對抵債資產普遍存在的復雜狀況。接收抵債資產后,首要任務是在規定時限內完成“一物一檔”建設,檔案內容需完整包含權屬證明、抵債法律文書、資產評估報告以及記錄資產物理狀態、占用情況、管理主體等詳細信息的基礎核查表,為后續管理奠定堅實基礎。針對接收的資產,特別是房產等不動產,日常維護與保養是防止價值侵蝕的基本要求,包括必要的修繕、安保及環境維護。同時,為轉移潛在風險,購買相應的財產保險是標準操作。在稅務方面,盡管處置環節享有優惠政策,但持有期間可能產生的房產稅、土地使用稅等仍需依法繳納。若資產處于租賃狀態,債權人需承接并管理租賃關系,確保租金收益的收取并處理可能的租戶糾紛,這要求管理團隊具備一定的物業運營能力。此外,定期對資產進行價值重估,監控市場波動對資產回收價值的影響,是做出后續處置決策的重要依據。

資產處置路徑選擇,需綜合考量市場環境、資產特性、監管要求及成本收益,形成多元化的策略工具箱。處置的主要路徑包括自主出售、委托銷售、公開拍賣、協議轉讓等。自主出售賦予債權人最大的定價與談判控制權,適用于產權清晰、市場需求明確的資產,如當前多家銀行通過京東、阿里等電商平臺直接掛牌出售的“銀行直供房”。委托銷售則可借助專業中介機構的渠道與客戶資源,提升成交效率,尤其適合處置難度較大的非標資產或債權人缺乏零售經驗的場景。公開拍賣,特別是通過司法拍賣平臺進行,具有公開、公平、程序法定的特點,能有效發現市場價格,但可能面臨流拍風險,此時“以物抵債”將成為重要的備選路徑。協議轉讓則適用于有明確意向買方或涉及復雜重組的情形,談判靈活但需防范道德風險。

在選擇具體處置路徑時,債權人需構建一個多維度的決策框架,其核心因素包括市場流動性、時間約束、監管合規與財務測算。市場狀況是首要考量,對于住宅類資產,一、二線城市因抵押品變現價值相對較高,市場流動性更好,處置難度和折價率可能低于部分區域。時間要求同樣關鍵,根據財政部《銀行抵債資產管理辦法》,銀行取得抵債不動產后應于兩年內處置,超期將面臨資本計量的懲罰性風險權重,這直接驅動了銀行加速處置的行為。建設銀行2025年上半年處置規模已超過2022-2024歷年水平,中國銀行、交通銀行2024年處置規模也顯著高于往年,均反映了在監管時限內加快資產流轉、釋放資本壓力的強烈訴求。從財務角度,需進行詳盡的成本收益分析,計算不同處置方式下的凈回收價值。稅費成本是重要變量,延續至2027年底的稅收優惠政策允許銀行業金融機構處置抵債不動產時,以銷售額扣除取得作價后的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并對相關印花稅予以免征,這顯著降低了處置的稅務負擔,提升了處置意愿和凈收益。此外,資產的個性化特征,如產權瑕疵、租賃負擔、物理狀況等,也直接影響處置方式的可行性與定價策略,需要“一戶一策”量身定制方案。

六、以物抵債業務中關鍵要點與應對機制

(一)法律風險

1、風險成因

以物抵債協議的法律效力風險,核心在于協議簽訂時點與內容是否觸碰法律強制性規定,導致協議全部或部分無效,從而使得債權人預期的清償目的落空。根據《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若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債財產直接歸債權人所有,則構成法律所禁止的流押或流質條款。此類條款因違反《民法典》第401條、第428條的強制性規定而歸于無效。盡管該條款無效并不必然導致整個協議無效,但債權人將無法依據該條款直接取得抵債物所有權,其權利主張將回歸至原債權債務關系,喪失了通過抵債安排可能獲得的確定性。

2、應對措施

為有效應對上述法律風險,債權人必須構建一套貫穿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風險防范體系,其核心在于嚴謹的盡職調查與周密的協議條款設計。在盡職調查階段,必須對擬抵債資產進行穿透式核查。調查清單應至少包括:核查不動產權屬證書、動產購買憑證以確認所有權;查詢不動產登記中心、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法院系統,以查明資產是否存在抵押、質押、查封等權利限制;委托具備資質的評估機構對資產進行市場價值評估,防止價值虛高;調查資產的實際物理狀況與使用情況。在協議條款設計上,應著力構建多重保障。首先,必須設置詳盡的陳述與保證條款,要求債務人或提供資產的第三人明確保證其對抵債資產擁有合法、完整、無爭議的所有權,且資產上不存在任何未披露的權利負擔。其次,應明確約定瑕疵擔保責任,若資產存在權利或質量瑕疵,債權人有權要求更換資產、折價或追究違約責任。再次,協議中需清晰界定資產交付、過戶的具體時間節點、流程以及所涉稅費的承擔主體,避免履行爭議。此外,鑒于以物抵債協議可能面臨履行障礙,協議中應明確約定,若債務人或第三人未在約定期限內履行過戶義務,債權人有權選擇要求繼續履行抵債協議或恢復對原債務的追索權,此安排符合《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的精神。為增強協議的執行力,債權人可考慮通過公證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力,或在達成協議后及時通過司法確認程序獲得法律文書。但需特別注意,即便獲得法院出具的調解書,也不能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債權人仍需及時完成資產的正式過戶登記,方能取得所有權并對抗善意第三人。通過上述系統性的風險防范措施,方能在復雜的以物抵債實務中最大程度地保障債權人權益,實現債務化解的最終目的。

(二)會計稅務等合規要點

從債務人視角審視,以物抵債的會計處理核心在于準確計量資產處置損益與債務清償損益,并嚴格遵循終止確認條件。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債務人以資產清償債務時,需在相關資產和所清償債務符合終止確認條件時予以終止確認。所清償債務賬面價值與轉讓資產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應計入當期損益。這一處理的關鍵在于對轉讓資產賬面價值的準確計量,特別是當抵債資產為不動產、股權等公允價值可能波動較大的非現金資產時。實務中常見的誤區是未能可靠取得抵債資產的公允價值,或錯誤地將資產的歷史成本直接作為其賬面價值進行結轉,從而導致資產處置損益計量失真。例如,債務人以市場價值已顯著貶損的房產抵償債務,若仍以原始購置成本入賬,將虛增當期債務重組收益,為未來會計信息質量埋下隱患。因此,債務人必須依據會計準則要求,在抵債協議生效且資產控制權轉移的時點,合理評估并確認抵債資產的公允價值,確保損益確認的準確性與合規性。

從債權人視角分析,受讓抵債資產的初始計量與后續分類是會計合規的難點,需審慎判斷資產性質并合理歸集取得成本。債權人應當按照放棄債權的公允價值與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債務重組損益。對于受讓的抵債資產,其初始入賬成本應以放棄債權的公允價值為基礎進行確定。若涉及受讓多項資產,則需按照各項資產的公允價值比例對放棄債權的公允價值進行分配,并以此為基礎確定各項資產的成本。此環節的合規風險點集中于兩方面:一是初始成本構成不完整,例如忽略了為取得抵債資產而直接發生的稅費、運輸費等必要支出,導致資產入賬價值被低估;二是資產類別劃分錯誤,如將本應作為“投資性房地產”或“存貨”核算的抵債不動產誤計入“固定資產”,這將直接影響資產后續的折舊攤銷政策、減值測試模式乃至利潤表表現。債權人必須根據持有抵債資產的目的和能力,結合企業自身業務模式,在取得時即做出正確的資產分類判斷,并建立清晰的內部文檔以支持該判斷。

在稅務處理層面,增值稅鏈條的完整性與發票管理的合規性是以物抵債交易的首要稅務風險點。根據現行稅收政策,銀行業金融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中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處置抵債不動產,可選擇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取得該抵債不動產時的作價為銷售額,適用9%稅率計算繳納增值稅。然而,選擇該差額計稅方法的納稅人,其抵債不動產作價部分不得向購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這一規定對非金融企業同樣具有重要參考意義,它揭示了以物抵債交易中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的特殊性。若債權人(受讓方)未來計劃對外處置該抵債資產,而當前未能取得對應部分的進項發票,將可能導致其處置環節增值稅負加重。因此,交易雙方在簽署抵債協議時,必須明確約定發票開具的類型、金額及時間,確保增值稅鏈條清晰,避免因發票問題引發后續稅務爭議或增加不必要的稅收成本。

企業所得稅的處理需嚴格區分資產轉讓所得與債務重組損益,并關注損失稅前扣除的憑證要求。在債務重組過程中,債務人應當按照支付的債務清償額低于債務計稅基礎的差額,確認債務重組所得;債權人則應當按照收到的債務清償額低于債權計稅基礎的差額,確認債務重組損失。這里的關鍵在于“債務清償額”的確定,在以物抵債中通常指抵債資產的公允價值。案例表明,若甲公司以公允價值100萬元的房產償還120萬元債務,其應確認銷售房產收入100萬元,同時確認債務重組所得20萬元。對于債權人確認的債務重組損失,在稅前扣除時需遵循嚴格的規定,需提供債務重組協議及其債務人重組收益納稅情況說明等資料。實務中,企業常犯的錯誤是將資產轉讓損益與債務重組損益混為一談,或在未取得完備證明材料的情況下進行損失稅前扣除申報,從而面臨納稅調整和滯納金風險。

財產行為稅,特別是土地增值稅與契稅,在以物抵債場景下的納稅義務與計稅依據易生爭議,需結合最新征管口徑審慎處理。對于土地增值稅,根據國家稅務總局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規,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扣除項目時,因轉讓房地產繳納的印花稅和地方教育附加,可計入“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予以扣除。這為以物抵債涉及不動產轉讓時的稅務計算提供了更明確的依據。然而,更大的風險在于納稅義務的界定。司法判例明確指出,抵押物通過以物抵債方式交易,均應繳納稅費,債權人能夠實際獲得的資產價值應當是扣除本次交易應當繳納的稅費后的數額。這意味著,即便抵債裁定中未明確稅費承擔,相關稅費(如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的納稅義務依法發生,若由債權人(資產受讓方)實際承擔,將實質增加其取得成本。此外,契稅方面,雖然政策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收抵債資產免征契稅,但該優惠有明確的適用主體和期限限制,其他類型企業接收抵債資產通常仍需繳納契稅。實踐中,因對稅費金額預估不足導致的糾紛屢見不鮮,例如某案例中,因稅率調整導致抵債人需額外支付數千萬元稅費,法院認為強制以物抵債顯失公平而裁定撤銷。

實現會計與稅務處理的協同,關鍵在于主動管理稅會差異、在協議中明確稅費承擔并強化內部控制與文檔管理。首先,企業應建立稅會差異臺賬,準確記錄因資產入賬價值(會計成本與計稅基礎)、損益確認時點與口徑不同而產生的暫時性差異與永久性差異,并在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依法進行納稅調整。其次,鑒于稅費承擔問題直接關系到交易各方的實際經濟利益與稅務風險,必須在抵債協議中以清晰、無歧義的條款明確各項稅費(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等)的納稅義務人及實際承擔方,并約定如因政策變化導致稅費大幅超出預期的處理機制,以避免未來糾紛。最后,企業應完善相關內部控制流程,確保從抵債資產的評估、協議簽訂、資產過戶到會計入賬、稅務申報的全流程均有據可查,特別是保留關于資產公允價值確定的評估報告、債務重組損失的證明材料、以及所有涉稅計算與繳納憑證,為應對可能的稅務稽查或審計提供充分支持。

(三)資產價值評估與處置難點

抵債資產價值評估環節面臨多重固有難題,其核心在于如何在非活躍市場環境下,對非標準化資產進行公允估值,并克服債務重組壓力下的信息不對稱與利益博弈。當前經濟環境下,不良資產處置壓力持續增大,以物抵債作為清收的重要手段被廣泛應用。然而,抵債資產,尤其是非抵押物或非標準化資產,其價值評估過程充滿挑戰。首先,評估方法的選擇與適用性存在局限。對于專用設備、在建工程、非上市公司股權等缺乏活躍交易市場的資產,傳統的市場法往往難以適用,而成本法可能無法反映其真實經濟價值,收益法則高度依賴于對未來現金流的主觀預測,評估假設的微小變動可能導致估值結果出現顯著偏差。其次,信息不對稱問題嚴重。債權人內部盡調團隊普遍存在人才結構單一、專業能力不足的短板,難以全面掌握資產的真實狀況,例如原始圖紙、審批文件、隱性租賃關系及潛在的環境或結構風險等關鍵信息。這種信息劣勢直接導致評估基礎不牢,為后續的接收與處置埋下隱患。最后,評估過程往往伴隨著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激烈的價值博弈。債務人傾向于高估資產以沖抵更多債務,而債權人則需審慎評估以防范價值虛高風險,這種博弈使得評估結果的客觀性與雙方的可接受性均面臨考驗。

資產接收后的持有管理與最終市場化處置過程,構成了以物抵債實務中的另一大障礙集群,債權人面臨管理能力缺失、持有成本高昂及市場退出渠道不暢等多重壓力。一旦接收抵債資產,尤其是對于銀行等金融機構而言,接收非主業或非標準化資產意味著立即面臨嚴峻的持有期挑戰。首要難題是管理能力與專業經驗的缺失。金融機構的核心能力在于資金融通與風險管理,而非實物資產的運營維護,對于接收的房產、設備或復雜在建工程,普遍缺乏專業團隊進行有效管理,容易導致資產在持有期間加速貶值或產生新的風險。其次,持有成本問題凸顯。抵債資產在持有期間會產生持續的維護費用、物業管理費、稅費等,形成沉重的財務負擔。更為關鍵的是,根據財政部《銀行抵債資產管理辦法》,銀行取得抵債不動產和股權后應于兩年內處置,若超期未處置,則在資本計量時需承受懲罰性風險權重,直接消耗稀缺的資本。即便《商業銀行法》修訂稿擬將處置期延長至5年,且新資本管理辦法調降了超期風險權重,但加速處置以釋放資本壓力仍是銀行的普遍訴求。在最終處置階段,市場流動性不足是最大掣肘。抵押資產經一拍、二拍及變賣程序后流拍率居高不下,市場化處置路徑收窄。債權人被迫接收資產后,在尋找合適買家時面臨處置周期過長的問題,導致資金被長期占用,機會成本高昂。此外,為促成交易,債權人往往不得不接受二次甚至多次折價出售,造成回收率進一步損失。上市銀行的實踐顯示,抵債資產減值準備計提比例分化顯著,部分銀行因資產類型(如運輸工具)或計提政策差異,撥備覆蓋并不充分,這反過來也反映了處置前景的不確定性及價值評估的困難。

針對上述評估與處置難點,可行的應對思路在于構建更嚴謹的估值體系、探索多元化的專業合作與退出渠道,以提升操作效率并控制風險。為破解價值評估困局,關鍵在于提升評估過程的獨立性與公允性。債權人應堅持引入債務雙方共同認可的、具備專業資質的獨立第三方評估機構進行估值,并盡可能要求評估報告對關鍵假設、參數選取及局限性進行充分披露。在債務重組協議中,可考慮設定與資產最終處置價格掛鉤的價值調整或補差機制,將部分估值風險進行后置與共擔,從而在協議層面增強評估結果的彈性和可接受性。針對資產接收后的管理短板與處置困境,借助外部專業力量是務實選擇。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AMC)合作是重要路徑之一,AMC憑借其持牌資質、行業資源與專業處置經驗,既能協助投資者突破收購門檻,也能通過合作處置、資產轉讓等方式幫助原始債權人加快資產周轉,實現利益共享與風險分擔。此外,積極探索多元化退出渠道至關重要。對于具備穩定現金流特征的抵債資產包,可探索通過資產證券化(ABS)、商業地產抵押貸款支持證券(CMBS)乃至公募REITs等工具進行盤活,這不僅能實現快速變現、回收資金,還能將資產移出表外,優化財務報表。對于單一資產,充分利用京東、阿里等大型資產交易平臺進行“直售”,或依托各地產權交易所進行掛牌轉讓,可以擴大潛在買家范圍,提高交易效率,正如當前多家銀行加速推進房產直售業務以規避市場風險與資本消耗一樣。最終,債權人內部需建立一套覆蓋抵債資產盡調、接收、管理、處置的全流程標準化操作規范與風控體系,以系統性提升以物抵債業務的規范性與實效性。

附件一:以物抵債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0年)

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二百二十一條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的協議或者簽訂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三百九十五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四百零一條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第四百一十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四十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本票、支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四百四十一條以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百四十二條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于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條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條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條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五百六十八條當事人互負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到期債務抵銷;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除外。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第五百七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2年)

第二百三十四條(原第二百二十七條)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2007年)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第三十四條因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者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追回。

《關于銀行業金融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良債權以物抵債有關稅收政策的公告》(財政部、財務總局公告[2022]31號,2022年9月)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中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處置抵債不動產,可選擇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取得該抵債不動產時的作價為銷售額,適用9%稅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二、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收、處置抵債資產過程中涉及的合同、產權轉移書據和營業賬簿免征印花稅,對合同或產權轉移書據其他各方當事人應繳納的印花稅照章征收。

三、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收抵債資產免征契稅。

四、各地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授權和本地實際,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持有的抵債不動產減免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

五、本公告所稱抵債不動產、抵債資產,是指經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或仲裁機構仲裁的抵債不動產、抵債資產。其中,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抵債不動產、抵債資產,限于其承接銀行業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涉及的抵債不動產、抵債資產。

六、本公告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農村資金互助社以及政策性銀行。

七、本公告執行期限為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本公告發布之前已征收入庫的按照上述規定應予減免的稅款,可抵減納稅人以后月份應繳納的稅款或辦理稅款退庫。已向處置不動產的購買方全額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將上述增值稅專用發票追回后方可適用本公告第一條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2020年12月)

第十六條第一款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20年12月23日修正)(1998年6月11日通過20年12月23日修正)

43.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拍賣、變賣或裁定以物抵債后,需從現占有人處交付給買受人或申請執行人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條和本規定第41條、第42條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2019年修訂)

第四十一條房地產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合同中應當載明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2018年)

第二十六條網絡司法拍賣競價期間無人出價的,本次拍賣流拍。流拍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在同一網絡司法拍賣平臺再次拍賣。

有兩個以上執行債權人申請以拍賣財產抵債的,由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債權人優先承受;受償順位相同的,以抽簽方式決定承受人。承受人應受清償的債權額低于抵債財產的價額的,法院應當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補交差額。

《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2001年修訂)

第七條房地產轉讓,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房地產轉讓當事人簽訂書面轉讓合同;

(二)房地產轉讓當事人在房地產轉讓合同簽訂后90日內持房地產權屬證書、當事人的合法證明、轉讓合同等有關文件向房地產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申報成交價格;

(三)房地產管理部門對提供的有關文件進行審查,并在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書面答復,7日內未作書面答復的,視為同意受理;

(四)房地產管理部門核實申報的成交價格,并根據需要對轉讓的房地產進行現場查勘和評估;

(五)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六)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手續,核發房地產權屬證書。

第八條房地產轉讓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房地產權屬證書名稱和編號;

(三)房地產座落位置、面積、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號、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產的用途或使用性質;

(六)成交價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產交付使用的時間;

(八)違約責任;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2001年)

第十六條商品房銷售時,房地產開發企業和買受人應當訂立書面商品房買賣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明確以下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狀況;

(三)商品房的銷售方式;

(四)商品房價款的確定方式及總價款、付款方式、付款時間;

(五)交付使用條件及日期;

(六)裝飾、設備標準承諾;

(七)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道路、綠化等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交付承諾和有關權益、責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產權歸屬;

(九)面積差異的處理方式;

(十)辦理產權登記有關事宜;

(十一)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年4月)

第三百一十條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

(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四百九十三條 拍賣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

第五百零六條第一款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第五百零八條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清償后的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百一十一條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執行法院經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者被執行人同意,應當裁定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條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

十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20年12月修正)

43、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拍賣、變賣或裁定以物抵債后,需從現占有人處交付給買受人或申請執行人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條和本規定第41條、第42條的規定。

十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21號)

第二十八條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

(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

(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十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2016年)

第七條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

十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2020年12月)

第六十八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有權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價款償還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當事人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請求參照民法典關于擔保物權的有關規定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但是不影響當事人有關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當事人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請求對該財產享有所有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權人請求參照民法典關于擔保物權的規定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債務人履行債務后請求返還財產,或者請求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在一定期間后再由債務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價款回購,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回購義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第二款規定處理。回購對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十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20年12月23日修正)(1998年6月11日通過20年12月23日修正)

43.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拍賣、變賣或裁定以物抵債后,需從現占有人處交付給買受人或申請執行人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條和本規定第41條、第42條的規定。

十六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2017年11月6日通過,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六條 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據該協議作出以物抵債裁定。

十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4年12月18日通過,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四百九十三條拍賣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

十八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5年8月頒布,2020年8月修正)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以訂立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者補償。

十九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年11月)

44、【履行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著重審查以物抵債協議是否存在惡意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等情形,避免虛假訴訟的發生。經審查,不存在以上情況,且無其他無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因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申請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準許。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申請撤回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申請撤回起訴。當事人申請撤回起訴,經審查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予準許。當事人不申請撤回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對以物抵債協議予以確認的,因債務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該協議,沒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故人民法院不應準許,同時應當繼續對原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審理。

45、【履行期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的,因此種情況不同于本紀要第71條規定的讓與擔保,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其應當根據原債權債務關系提起訴訟。經釋明后當事人仍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不影響其根據原債權債務關系另行提起訴訟。

71、【讓與擔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將該財產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約定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但不影響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當事人根據上述合同約定,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方式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請求確認財產歸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請求參照法律關于擔保物權的規定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優先償還其債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債務人因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請求對該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所欠債權人合同項下債務的,人民法院亦應依法予以支持。

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以物抵債調解書是否具有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的研究意見的解讀》(2016年8月)

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應當包括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但以物抵債調解書只是對當事人之間以物抵債協議的確認,其實質內容是債務人用以物抵債的方式來履行債務,并非對物權權屬的變動。因此,不宜認定以物抵債調解書能夠直接引起物權變動。

二十一

《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5年12月)

九、關于以物抵債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

47、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就作出以物抵債的約定,應參照《物權法》關于禁止流押、流質的相關規定,不確認該種情形下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抵債物尚未交付給債權人的,債權人請求確認享有抵債物所有權并要求債務人交付的,不予支持。抵債物已交付給債權人,參照《物權法》中質押的有關規定,債務人請求債權人履行清算義務或主張回贖的,法院應予支持。

48、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在以物抵債行為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抵債物尚未交付給債權人,債務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有能力繼續履行原債務,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以物抵債約定的,應予支持。如果該抵債行為損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主張撤銷。抵債物已交付給債權人,債務人反悔的,不予支持。當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債務人均可請求變更或撤銷以物抵債行為。對當事人利用以物抵債惡意逃債,第三人既可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主張抵債行為無效,也可依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撤銷權。

二十二

最高院《關于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2015年12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就作出以物抵債的約定,由于債權尚未到期,債權數額與抵債物的價值可能存在較大差距。如果此時直接認定該約定有效,可能會導致雙方利益顯失公平。所以在處理上一般認為應參照《物權法》關于禁止流押、流質的相關規定,不確認該種情形下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在后果處理上:如果此時抵債物尚未交付給債權人,而債權人請求確認享有抵債物所有權并要求債務人交付的,不予支持。……如果此時抵債物已交付給債權人,參照《物權法》中質押的有關規定,債務人請求債權人履行清算義務或主張回贖的,法院應予支持。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債權的數額就得以確定,在此基礎上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一般不會存在顯失公平的問題。在以物抵債行為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后果的處理上:如果此時抵債物尚未交付給債權人,債務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有能力繼續履行原債務,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以物抵債約定的,應予支持。

二十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5年8月頒布,2020年8月修正)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以訂立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者補償。

二十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

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經過法定拍賣、變賣程序后,仍未能處置成功,法院可以將該財產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或管理,申請執行人拒絕接收或管理的,該財產將退回被執行人。

二十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13年7月)

第四十一條債權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行使抵銷權,應當向管理人提出抵銷主張。管理人不得主動抵銷債務人與債權人的互負債務,但抵銷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債務人與個別債權人以抵銷方式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其抵銷的債權債務屬于《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該抵銷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附件二:最高院以物抵債相關司法判例

XX市國土資源局XX分局與XX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XX實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XX實業開發總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2011]民提字第210號)

XX公司與XX公司雙方協議以土地作價清償的約定構成了代物清償法律關系;依據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償作為清償債務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的清償,以債權人等有受領權的人現實地受領給付為生效條件,在新債務未履行前,原債務并不消滅,當新債務履行后,原債務同時消滅。

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約定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債務的,因代物清償協議系實踐性合同,故若次債務人未實際履行代物清償協議,則次債務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原金錢債務并未消滅,債權人仍有權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

XX與山西XX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2011]民提字第344號)

XX與XX公司就同一筆款項先后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和《借款協議》,并約定:如借款到期償還了借款,則《商品房買賣合同》不再履行;如借款到期未能償還借款,則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在兩份合同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當事人之間同時成立了商品房買賣和民間借貸兩個民事法律關系,即雙方當事人實際是用之前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為之后簽訂的《借款協議》提供擔保,該行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償還借款。對方當事人要求并通過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權,不違反《擔保法》第40條、《物權法》第186條有關‘禁止流押’的規定。

湯X、劉XX、馬XX、XXX訴新疆X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二審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180號)

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經協商一致,終止借款合同關系,建立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將借款本金及利息轉化為已付購房款并經對賬清算的,不屬于《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禁止的情形,該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目的,亦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情況下,該商品房買賣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分行與XX房地產有限公司、煙臺XX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執行裁定([2016]最高法執監85號)

當事人協商以物抵債是一種私法行為,屬于執行和解的一種形式,人民法院應主動審查執行當事人抵債行為是否觸犯第三人權益,而不宜直接出具執行裁定予以確認,以防止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

通州XX集團有限公司與內蒙古XXX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2016]最高法民終484號)

以物抵債,系債務清償的方式之一,是當事人之間對于如何清償債務作出的安排,故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一般而言,除當事人明確約定外,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并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即為有效。本案中,XX公司與通州XX分公司第二工程處2012年1月13日簽訂的《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故該協議書有效。

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分行與XX 房地產有限公司、煙臺XX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執行裁定([2016]最高法執監85號)

本案中,XX山東分行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行為,通過執行裁定取得涉案房產的物權,是國家司法公權行為處分物權的結果,不屬于善意取得,應當適用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的相關規定,不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關于山東高院26-1號裁定是否應予撤銷的問題。…第四,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協商以物抵債是一種私法行為,屬于執行和解的一種形式,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執行當事人抵債行為是否觸犯第三人權益,不宜出具執行裁定予以確認,以防止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過執行裁定來規避行政審查等情形發生。本案雖然沒有證據證明中行山東分行與中銀公司、銀信公司惡意串通,但是中銀公司明顯存在選擇性抵債的情形,并損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償的權益。基于上述理由,山東高院26-1號裁定應予撤銷。

白XX、姜XX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裁定([2016]最高法民申1094號)

最高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2011年11月15日,XX公司因欠白XX等四人共計220萬元借款無法償還,遂與四人簽訂了以物抵債協議,以220萬元的價格將宏源果蔬公司陽谷縣不動產轉讓給白懷平等四人。協議書簽訂后,白XX等四人根據與XXX公司簽訂的仲裁協議,向聊城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2013年2月8日,聊城仲裁委員會作出(2012)聊仲裁字第60號裁決書,確認白XX等四人與露易莎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成立。該裁決書中沒有物權設立或變更的內容,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因此,白XX等四人根據案涉聊城仲裁委員會裁決書,提出有關宏源果蔬公司陽谷縣不動產實際權利人已經得到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深圳市XX有限公司與深圳市XX有限公司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案再審民事裁定([2016]最高法民申3384號)

據原判決查明的事實,XX公司與XX公司于2007年7月3日簽訂案涉合同約定:對于XX公司在深圳市蛇口漁業二村A2地塊宗地號K704-17地段土地上興建的樓宇,XX公司自愿購買其第五層,建筑面積為1023.16平方米,第六層至第十層建筑面積為4538.7平方米,合計5561.86平方米;雙方同意上述樓宇單價為4000元/平方米,合計13672000元整;XX達公司以該面積樓房抵付湘鋼公司的所欠鋼材款13672000元,如XX公司在土地證下發后十日內將欠款及原鋼材購銷合同的違約金付清,湘鋼公司同意科盛達公司將樓收回;XX公司無權單方終止合同,將樓宇出售他人,出售之款不足以還清湘鋼公司之款時,湘鋼公司可向科盛達公司追索。上述合同系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原判決認定合同有效并無不當。案涉合同簽訂后,因案涉房屋未進行竣工驗收、未辦理初始登記手續,尚未具備過戶登記至湘鋼公司名下的條件,在科盛達公司于2013年6月3日被深圳中院受理破產清算時,上述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完畢,案涉房屋的所有權并未轉移登記至湘鋼公司名下,湘鋼公司對案涉房屋并不享有物權,該公司有關科盛達公司已經認可案涉房屋歸湘鋼公司所有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湯X、劉XX、馬XX、王XX訴新疆鄂爾多斯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二審判決([2015]民一終字第180號)

湯龍、劉新龍、馬忠太、王洪剛與彥海公司于2013年先后簽訂多份借款合同,通過實際出借并接受他人債權轉讓,取得對彥海公司合計2. 6億元借款的債權。為擔保該借款合同履行,四人與彥海公司分別簽訂多份商品房預售合同,并向當地房屋產權交易管理中心辦理了備案登記。該債權陸續到期后,因彥海公司未償還借款本息,雙方經對賬,確認彥海公司尚欠四人借款本息361,398,017.78元。雙方隨后重新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彥海公司將其名下房屋出售給四人,上述欠款本息轉為已付購房款,剩余購房款38, 601, 982.22元,待辦理完畢全部標的物產權轉移登記后一次性支付給彥海公司。湯龍等四人提交與彥海公司對賬表顯示,雙方之間的借款利息系分別按照月利率3%和4%、逾期利率10%計算,并計算復利。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前,彥海公司與湯龍等四人之間確實存在借款合同關系,且為履行借款合同,雙方簽訂了相應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并辦理了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但雙方系爭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在彥海公司未償還借款本息的情況下,經重新協商并對賬,將借款合同關系轉變為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將借款本息轉為已付購房款,并對房屋交付、尾款支付、違約責任等權利義務作出了約定。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消滅,除基于法律特別規定,需要通過法律關系參與主體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交易活動中,當事人意思表示發生變化并不鮮見,該意思表示的變化,除為法律特別規定所禁止外,均應予以準許。本案雙方經協商一致終止借款合同關系,建立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并非為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擔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彥海公司難以清償債務時,通過將彥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給湯龍等四位債權人的方式,實現雙方權利義務平衡的一種交易安排。該交易安排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屬于《物權法》第186條規定禁止的情形,亦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4條規定。尊重當事人事后形成的變更法律關系性質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貫徹合同自由原則的題中應有之義。彥海公司所持本案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主張,不予采信。但在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的情況下,由于雙方當事人均認可該合同項下已付購房款系由原借款本息轉來,且彥海公司提出該欠款數額包含高額利息。在當事人請求司法確認和保護購房者合同權利時,人民法院對基于借款合同的實際履行而形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數額應當予以審查,以避免當事人通過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等方式,將違法高息合法化。

通州XX集團有限公司與內蒙古XX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終484號)

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一般而言,除當事人有明確約定外,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并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含同即為有效。

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的更改,亦可能屬于新債清償。基于保護債權的理念,債的更改一般需有當事人明確消滅舊債的合意,否則,當事人干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一般應為新債清償。

在新債清償情形下,舊債務于新債務履行之前不消滅,舊債務和新債務處于銜接并存的狀態;在新債務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畢后、因完成了債務清償義務,舊債務才歸于消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新債務與舊債務并存時,確定債權是否得以實現,應以債務人是否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義務為依據,若新債務屆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債協議目的不能實現的、債權人有權請求債確人履行舊債務,且該請求權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債協議無效、被撤銷或者被解除為前提。”

十一

張XX、常德XX置業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2017]最高法民申128號)

XX公司因債務清償期限屆滿無力償還借款,經與張南華協商出具案涉《承諾書》,約定以堂皇公司開發的商品房抵頂1250萬元債務,同時約定了抵債房屋的移轉和過戶程序,及雙方在此過程中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并由黃選樂對違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承諾書》系各方當事人真實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原審法院關于“從抵債的目的來看,以物抵債具有實踐性。若僅有合意,未轉移物權,則債務未消滅,抵債的目的未達成,債務人仍可另行選擇償債方式,即‘以物抵債’協議并不產生強制履行的效力”的認定,缺乏法律依據。且在本案中,張南華在起訴時明確提出了返還其已代付的200萬元款項的訴訟請求,但原審法院未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遺漏了當事人訴訟請求,剝奪了其相應的辯論權利。

十二

魏某與青島XX投資控股有限公司、青島XXXX投資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2017]最高法民終354號)

當事人之間的以物抵債協議不能體現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應認定該協議只是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變通方式,不必然引起房屋權屬變動的法律后果。且訟爭房屋并未完成權屬登記的變更手續,債權人只享有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不能認定依據以房抵債協議產生的物權期待權及物權本身,以房抵債協議不能阻卻有其他合法權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強制執行。

十三

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襄陽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2018]最高法民再50號)

以物抵債協議涉及多方當事人間多個債權債務關系的清償安排,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并不以協議約定的房屋物權轉移登記為生效要件,因此四方協議與商品房合同均成立且已經生效;各方當事人原有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因以物抵債協議的成立而消滅,華康公司應按協議的約定履行交房義務。

十四

郭XX、姚XX再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再445號)

以物抵債調解書只是法院對當事人以物抵債協議的確認,其實質內容是確認債務人用以物抵債的方式來履行債務合法,并不產生對物權權屬的變動效果。此處主要涉及《物權法》第28條(現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中導致物權變動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范圍的理解,《物權法》第28條中的法律文書是指法院作出的直接為當事人創設或者變動物權的法律文書。一般而言,該類文書僅限于共有糾紛訴訟中,法院直接認定案件當事人之間對于案涉標的物的共有關系的判決或裁定。在這類案件中,法院的介入直接對訴爭物的權屬作出了判斷,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而在法院出具關于以物抵債的民事調解書的場合,法院只是確認當事人之間以物抵債這種清償方式的合法性,并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這類調解書具有給付內容,法院可以強制義務人交付標的物或完成權利變更登記。只有在標的物完成交付或者完成權利變更登記后,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因此,債權人并不因此取得抵債物的所有權。債權人作為案外人以物抵債的民事調解書為依據,排除強制執行的,不能支持。

十五

吉林XX房地產綜合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湯XX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1774號)

債務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清償債務,與債權人達成以房抵債合意,并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規定的禁止流質條款。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十六

陜西XXX集團漢中市南鄭區新華書店有限責任公司(原陜西新華發行集團南鄭縣新華書店有限責任公司)、劉XX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2019]最高法民申2060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因此,《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的“法律文書”,應當以生效之時即能夠直接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法律文書為限。在美新公司與南鄭新華書店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中,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陜07民終246號民事判決,判令美新公司向南鄭新華書店公司返還案涉土地并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從該判項表述看,其在性質上為判令美新公司向南鄭新華書店公司履行相應給付義務,因而該判決生效之時并不能夠直接導致案涉土地權屬的變動,故不屬于《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情形。

十七

鞍山市XXX有限公司、張XX再審民事裁定([2019]最高法民再219號)

一審法院在執行該院生效調解書確認奧達美公司欠東大公司工程款債務10811200元及其利息債權的過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鞍執字第00162號執行裁定書,裁定將案涉房屋作價抵償奧達美公司欠東大公司的債務,并明確房屋所有權自該裁定送達東大公司時轉移,之后于5月23日向東大公司和奧達美公司送達該裁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拍賣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據此,東大公司在一審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向其送達以物抵債裁定時取得訴爭房屋所有權。

十八

鞍山市XXX有限公司、張XX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9]最高法民再219號)

最高法院認為,執行異議之訴以“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為前提,目的在于阻卻執行程序的繼續進行。在執行法院已作出以房抵債的裁定并送達之后,執行程序已終結,案外人此后才提出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不符合執行異議之訴的受理條件,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駁回起訴。

十九

北京X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黑龍江XXX裝飾材料市場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2019]最高法民終1548號)

當事人之間為借款擔保而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辦理房屋移交和備案登記,但雙方并未形成真實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在人民法院因執行案件就該房屋查封之后,無論該房屋的名義買受人是否形成以物抵債或者以借款轉變為購房款,都不能改變《商品房買賣合同》系為借款擔保的性質。名義買受人(案外人)對該房屋享有的權利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對作為該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被執行人)的執行。

二十

肖X、江西X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執行案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2019]最高法執監41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該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查封土地使用權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權分屬被執行人與他人的除外。在查封期限內,人民法院對查封的房產作出以物抵債裁定,裁定查封的房產及其土地使用權一并歸申請執行人所有的,根據《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上述財產的所有權自人民法院以物抵債執行裁定送達申請執行人時起已發生轉移,即歸申請執行人所有。

二十一

六盤水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XX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執行裁定([2019]最高法執監298號)

本案的審查重點是,六盤水中院作出以物抵債裁定是否正確。關于本案是否應當裁定以物抵債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后請求中止執行或者撤回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根據該法條規定,在執行過程中,如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可以選擇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執行或者撤回執行申請,人民法院將根據該項申請裁定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而中止執行和終結執行屬不同性質的結案方式,二者的法律后果明顯不同。在中止執行的情況下,執行程序僅為暫時停止,待導致中止執行的因素消失后,執行程序又可得以繼續進行。而終結執行意味著執行程序的徹底結束,代表著原執行案件的消滅,即便此后申請執行人因符合法定條件得以再次申請執行,人民法院也再次立案執行,但此執行案件并非原執行程序的繼續,而是屬于新的執行案件。就本案而言,因申請執行人六盤水農商行撤回執行申請,六盤水中院已裁定本案終結執行。此后,雖然六盤水中院又依六盤水農商行的申請立(2018)黔02執恢19號案件執行,但立“執恢”號案件系基于加強對執行案件立、結案管理工作的需要,并非代表原執行程序的恢復,亦非原執行程序的繼續,該案屬于新的執行案件。此情形下,六盤水中院未重新啟動評估、拍賣程序,而是以原執行程序中的變賣保留價徑行裁定將案涉土地使用權抵償債務,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另,關于能否將案涉土地使用權直接裁定過戶給案外人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九十二條的規定,對于無法拍賣或變賣的被執行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或其他執行債權人的申請裁定將該財產作價抵償債務,接受抵債的主體應為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而非案外人。本案中,鐘山分公司和恒邦公司非本案的申請執行人,也非其他執行債權人,六盤水中院直接裁定將案涉土地使用權過戶給兩公司,于法無據,亦應予以糾正。

二十二

神木縣XX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王X借款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2019]最高法民申1335號)

關于王鮮應否向金星公司承擔償還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責任的問題。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王鮮與金星公司簽訂《借款合同書》,向其借款6000萬元,王鮮已償還借款本金4000萬元和部分利息。后雙方簽訂《協議書》、《補充協議》,約定王鮮以其持有的股權和房產抵償借款本息,但前述股權至今尚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第一,王鮮與金星公司所簽《協議書》《補充協議》中并未約定原借貸關系消滅,僅變更還款方式,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仍然存在。第二,一、二審庭審中,雙方對王鮮向金星公司借款6000萬元、就該借款已償還本金4000萬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30日的事實不持異議,而至今《協議書》中約定用以抵債的股權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已遠遠超出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以物抵債協議目的不能實現,故金星公司選擇依據《借款合同書》向王鮮主張承擔償還本息的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由上,二審法院認定王鮮與金星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關系,其應向金星公司承擔償還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的責任,并無不當。王鮮的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二十三

江蘇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黃山市黃山區XX國際藝術家莊園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2019]最高法民終134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是對房屋消費者的物權期待權的保護,而以物抵債協議首先以消滅金錢債務為目的,物的交付僅為以物抵債的實際履行方式,此即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基于買賣產生的物權期待權有基礎性的差別。因而,基于以物抵債而擬受讓不動產的受讓人,在完成不動產法定登記之前,該以物抵債協議并不足以形成優先于一般債權的權益。就本案而言,原審已查明,孟福明雖在查封前與梅林美公司簽訂了合同,并以工程款抵扣了全部購房款,但此房屋已于查封前抵押給了永城公司,并在鄂州市房屋產權登記中心辦理了抵押登記,而且此房屋亦未交付孟福明居住。雙方所簽以工程款抵扣房款的買賣合同實際是孟福明實現自己債權的一種方式,孟福明并非購買房屋居住的消費者,故孟福明對涉案房屋亦不可能產生物權期待權。其次,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僅是在房屋變價款分配順位上的優先權利,不能達到阻卻執行的效果,且孟福明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涉案房屋享有優先權,故原審據此認定孟福明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基本事實并不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亦無不當。

二十四

北京X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黑龍江XXXX市場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2019]最高法民終1548號)

當事人之間為借款擔保而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辦理房屋移交和備案登記,但雙方并未形成真實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在人民法院因執行案件就該房屋查封之后,無論該房屋的名義買受人是否形成以物抵債或者以借款轉變為購房款,都不能改變《商品房買賣合同》系為借款擔保的性質。名義買受人(案外人)對該房屋享有的權利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對作為該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被執行人)的執行。

二十五

孟XX、黃石市黃石港區XX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449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是對房屋消費者的物權期待權的保護,而以物抵債協議首先以消滅金錢債務為目的,物的交付僅為以物抵債的實際履行方式,此即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基于買賣產生的物權期待權有基礎性的差別。因而,基于以物抵債而擬受讓不動產的受讓人,在完成不動產法定登記之前,該以物抵債協議并不足以形成優先于一般債權的權益。就本案而言,原審已查明,孟福明雖在查封前與梅林美公司簽訂了合同,并以工程款抵扣了全部購房款,但此房屋已于查封前抵押給了永城公司,并在鄂州市房屋產權登記中心辦理了抵押登記,而且此房屋亦未交付孟福明居住。雙方所簽以工程款抵扣房款的買賣合同實際是孟福明實現自己債權的一種方式,孟福明并非購買房屋居住的消費者,故孟福明對涉案房屋亦不可能產生物權期待權。其次,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僅是在房屋變價款分配順位上的優先權利,不能達到阻卻執行的效果,且孟福明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涉案房屋享有優先權,故原審據此認定孟福明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基本事實并不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亦無不當。

二十六

雞東縣XX煤炭有限公司、黑龍江省XXX農場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20]最高法民申3126號)

動產以物抵債協議履行過程中,通過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買受人取得對標的物的間接占有,應視為以物抵債協議已履行完畢,買受人享有可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二十七

宜昌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XX第三人撤銷之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20]最高法民申5284號)

以物抵債的協議抵償的金錢債權為普通債權,其目的在于消滅舊的金錢之債,該部分普通債權不應優先于已在先辦理抵押的債權。

二十八

南京XX地產有限公司、宿遷XX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2020]最高法民申6153號)

關于以房抵工程款協議問題。首先,案涉《商品房抵工程款協議書》屬于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四十四條適用對象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第四十五條并未對協議的效力作出規定,南京澳林公司、宿遷澳林公司據此主張協議有效并無法律依據。原判決認定協議無效并無不當。其次,在案涉《商品房抵工程款協議書》無效的情況下,不存在新債消滅舊債和該協議能否實際履行的問題,原判決認定宿遷澳林公司應當繼續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債務并無不當。最后,由二審判決可知,南京澳林公司在上訴請求事實與理由中僅闡述了宿遷澳林公司不應當承擔付款義務,而并未涉及若宿遷澳林公司應承擔債務時南京澳林公司是否構成債務加入、是否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未對連帶責任的認定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故二審法院對此未予以審查,維持一審判決,并無不當。

二十九

上訴人魏XX與被上訴人趙XX、一審第三人中衛市楚雄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一案([2021]最高法民終681號)

以房抵債者不是消費者購房人,無論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規定的條件,都不能對抗涉案房屋的抵押權,不能排除基于抵押權對涉案房屋的強制執行。

三十

韓XX、唐XX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21]最高法民申1134號)

以房抵債者,不是基于生存權,而是為實現債權,因此,以房抵債者不是消費者,不具有優先于抵押權人的權利。

三十一

李某屹與西藏信托有限公司、盤錦龍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2021]最高法民終1029號)

受讓人主張的案涉借款未屆清償期,其與債務人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只具有借款擔保的性質,不具有以物抵債的性質,不能通過以物抵債的方式消滅原借款債權,亦無法據此排除對案涉房屋的強制執行。

三十二

瑞麗市寶佳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云南天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2021]最高法民申1460號)

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的,經審查不存在惡意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等虛假訴訟情形,且無其他無效事由的,依法應予以支持。上述以物抵債協議如未約定消滅原有的金錢給付債務,應認定系雙方當事人另行增加一種清償債務的方式,與舊債務并存,債權人既可以根據新債主張繼續履行、違約責任,也可以恢復舊債的履行。

三十三

國家開發銀行與林某姝、黑龍江省盛恒基中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黑龍江省盛恒基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2021]最高法民終1212號)

房屋受讓人提供的房款收據雖載明案涉房屋座落位置、建筑面積、價款等內容,但作為一般財務信息載體尚不具備書面房屋買賣合同的法定要件。僅憑房款收據認定受讓人符合查封前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于法無據,受讓人的請求不符合《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其對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三十四

華某均與重慶進出口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2021]最高法民終1245號)

“消費者生存權”最優,擔保物權次之,“物權期待權”雖被賦予“物權”名義,但畢竟不是既得的物權,本質上仍屬于債權請求權,故雖優先于普通債權,但應劣后于擔保物權。買受人通過以物抵債的方式取得物權期待權,其順位劣后于擔保物權,不能排除抵押權人對房屋的強制執行。

三十五

再審申請人甘肅XX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劉X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2021]最高法民申4177號)

關于原審判決在案件審理范圍上是否未依法審查必要內容以及是否審理程序有誤的問題。經審查,劉霞與長業公司簽訂《協議書》確認長業公司欠劉霞借款2100萬元,為償還上述債務,長業公司與劉霞經核算剩余債務后簽訂了《框架協議》,雙方將原借款關系轉化為房屋買賣關系,將借款本金及利息轉化為已付購房款。以物清償系清償債務的一種方法,本案是以房屋給付替代原欠款的清償,以債權人劉霞現實地受領長業公司的給付為生效要件。在新債務未履行前,原債務并不消滅;當新債務履行后,原債務同時消滅。對于案涉《框架協議》約定的內容而言,長業公司承諾向劉霞出售長業金座大廈16、17層共計1402.6平方米商品房及四個機械停車位清償其所欠劉霞的全部欠款,劉霞還須向長業公司支付9309940元。只有長業公司在履行完上述協議后,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才歸于消滅,符合代物清償的構成要件。由于代物清償屬于新債清償,如僅有代物清償合意而未能實際履行代物清償協議,原借款債務并不消滅。本案中長業公司在房地產管理部門為劉霞辦理了商品房預售備案登記,未能按照《框架協議》履行將案涉房屋交給劉霞的義務,故《框架協議》項下的借款債務并未消滅,長業公司仍負有向劉霞償還借款本金的義務。長業公司關于《框架協議》簽訂后借款關系已經轉化為房屋買賣關系,原借款關系已經消滅的主張,原審法院未予采信并無不當。故長業公司的該項再審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附件三:其他審判指導意見

2014年2月《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58輯,《債務履行屆滿后當事人間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但未履行物權轉移手續,該協議效力如何確定》

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在尚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前,債務人反悔不履行抵債協議,債權人要求繼續履行抵債協議或要求確認所抵之物的所有權歸自己的,人民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但經釋明,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原債權債務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會議紀要(第一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版)

以物抵債協議屬于諾成合同,自雙方達成合意時成立。但是,以物抵債協議成立不能當然排除強制執行。如果以物抵債協議實際履行,抵債物的權屬已經發生變動,受領人主張排除對抵債物的強制執行,應予以支持。以物抵債協議成立后未實際受領的,不能作為對抗強制執行的正當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應認定為后讓與擔保,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3條的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以物抵債協議如未明確約定消滅原到期債務,則新債務屆期不履行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且不以以物抵債協議無效、被撤銷或者被解除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會議紀要》(李少平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8月出版)

以物抵債協議作為民事合同,其成立要件受制于當事人意思自治以及《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第二十五條確立了以諾成合同為原則、以實踐合同為例外的合同成立規則。《合同法》分則中未規定以物抵債協議,該協議屬于無名合同,參照與其性質最相近的買賣合同的規定,以物抵債協議應為諾成性合同。在當事人未約定以債權人實際受領抵債物作為以物抵債協議成立要件的情況下,該協議自雙方達成合意時即成立。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是為了清償舊債,在以物抵債協議未履行前新債與舊債并存,但基于對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的平等保護,以及對當事人行為的可預期性要求,為了維護交易秩序的穩定,在以物抵債協議不存在履行障礙時,當事人不得單方要求履行舊債。

附件四:承擔稅費粗略匡算表

取得環節

1、契稅:3%-5%

2、印花稅:0.05%

3、土地出讓金:如原產權人欠繳,則由抵債接收方承擔

4、增值稅進項稅:按照稅法規定如能從稅務機關或者銷售方拿到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用于抵扣進項稅,如不能拿到發票,則不能抵扣。若抵債資產為自建房則需全額納稅

5、評估費:分段計價,標的物評估價值在100萬元以下的按照0.8%計征;100萬元-1000萬元,按0.35%計征;1000萬元-5000萬元,按0.12%計征;5000萬元-1億元,按0.075%計征;1億元以上,每億元收取1萬元

5、公證費:分段計價0.3% 不等

持有環節

1、增值稅:不動產為9%;動產為13%

2、房產稅:房屋出租的,房產租金收入的12%;未出租的,抵債房產原值一次性減除10%-30%后的余值1.2%

3、土地使用稅:各地政策規定

4、車船稅:基于排氣量,每車每年收180-4500不等

5、倉儲費、保管費:或有,動產抵押時會涉及,根據實際情況支付

6、保險費:不同標的物保費費率不等

處置環節

1、增值稅

不動產: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選擇簡易計稅方法按5%計征;2016年5月1日之后取得的,按照9%計征

動產:一般貨物為13%;特殊貨物為9%

2、土地增值稅:按照增值稅與扣除項目金額的比率,實行四級累進稅率:30%;40%;50%;60%

3、印花稅:0.03%

4、城市維護建設稅:7%

5、教育非附加與地方教育費附加:5%

6、企業所得稅:25%

7、評估費:分段計價:標的物評估價值在100萬元以下的,按0.8%計征;100萬元-1000萬元的,按0.35%計征;1000萬元-5000萬元的,按0.12計征;5000萬元-1億元,按0.075%計征;1億元以上的,每1億元收取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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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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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五萬字實操手冊:以物抵債全方位解讀(2026年版)

負險不彬

王彬:法學博士、公司律師。 在娛樂滿屏的年代,我們只做金融那點兒專業的事兒。微信號: fuxianbub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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