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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陳超明 郭萌萌
來源:股度股權(ID:laws51)
跟股權打交道十五年,我見過太多企業家踩進同一個坑:股權轉讓協議簽了,錢也付了,工商局那邊名字還沒改,結果要么是轉讓方“一女二嫁”,要么是公司經營出問題受讓方發現自己根本沒有話語權,更有甚者——轉讓方的債權人對這筆已經被賣掉的股權申請了法院強制執行,受讓方眼睜睜看著花了真金白銀買來的股權被凍結甚至被拍賣。
股權轉讓到底什么時候生效?章程改了算不算?名冊變了算不算?工商登記了才算?
這個問題,在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后,有了更為清晰的答案。但遺憾的是——絕大多數企業和投資人對這套規則的認知,還停留在“簽約即取得”或者“工商登記才取得”這兩個極端。而我處理的大量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執行異議之訴、優先購買權糾紛,恰恰都源于這種認知偏差。
今天,我就把股權變動這個“公司法兩大懸案”之一,掰開揉碎講清楚。
一、問題的緣起——一個新能源公司的經典案例
2026年5月,一個典型的股權轉讓糾紛引發了我們團隊的熱烈討論。讓我們先從這起新能源公司案說起。
新能源公司由民營企業中靜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和國有企業上海電力實業有限公司共同持股,中靜公司持有38.2%,電力公司持有61.8%。2012年2月,新能源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決定讓電力公司轉讓所持有的61.8%股份。中靜公司當即表示不會放棄優先購買權。
同年5月,新能源公司將股權轉讓材料提交給產權交易所,6月公告轉讓信息。但到了7月,中靜公司發現股權轉讓信息存在遺漏、權屬也有爭議,于是發函要求暫停掛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
然而,在同一時間,中國水利電力物資有限公司(下稱“水利公司”)已經和電力公司通過產權交易所簽訂了產權交易合同。9月,新能源公司向水利公司出具了出資證明書,并將其列入股東名冊——但工商變更登記還沒辦。
這家中靜公司認為自己的優先購買權被侵害了,遂將電力公司、水利公司、新能源公司以及產權交易所統統告上法庭,要求以48,691,000元的轉讓價行使優先購買權。
法院判決:支持中靜公司的主張。
這個案子中,水利公司都已經拿到出資證明書、被列入股東名冊了,為什么還被認定為侵害了中靜公司的優先購買權?這暴露出股權轉讓中一個極其容易被忽視的問題:優先購買權行使的程序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無效,但可以影響股權的最終歸屬。
作為研究過上百起類似糾紛的律師,我在實務中反復驗證了一個結論:股權變動的法律規則遠比表面上看起來要復雜,其核心在于區分三層法律結構——合同的效力、股權的轉移程序、股東資格的取得與對抗。
二、法理基石——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條的法律內涵
要搞清楚“簽約不等于取得”“工商登記不是唯一標準”這個命題,我們必須先理解股權轉讓中的核心法理:股權轉讓合同與股權變動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
(一)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股權變動效力
股權轉讓合同是轉讓股東與受讓人之間的債權合同,其成立與生效遵循《民法典》的基本原則——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但是,合同生效不等于股權自動轉移。
這個道理并不復雜——我跟你簽了買賣合同買了你家的房子,簽完合同不等于房子產權就已經是我的了,還需要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股權轉讓的道理是一樣的:合同生效創造了“轉讓股權”和“支付價款”的債權債務關系,但股權的“物權性”轉移,還需要一個“交付”的過程。
正如人民法院報所指出的: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的時間不同于合同項下股權的變動時間,如同物權行為獨立于債權行為一樣,股權變動行為亦獨立于股權轉讓合同。
(二)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條的規范內涵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條,首次明確規定:
“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冊;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并請求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拒絕或者在合理期限內不予答復的,轉讓人、受讓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股權轉讓的,受讓人自記載于股東名冊時起可以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這一條有三層核心制度設計:
賦權性義務:轉讓股東和受讓人均負有向公司書面通知、請求變更股東名冊、辦理工商登記的程序性義務;
司法救濟權:公司拒絕或不答復的,可以提起訴訟;
內部權利生效時點:受讓人向公司行使股東權利的起點是——記載于股東名冊時起。
這里面最核心、爭議最大的就是第三點——也就是實務界和法學界熱議的那三個字:“記載時”。
(三)股東名冊變更:“設權性登記”還是“宣示性登記”?
關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學界和實務界形成了三種代表性觀點:
觀點一:股東名冊變更生效主義。該觀點認為,新《公司法》確立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變動的“股東名冊變更生效主義”模式——股權的轉移以股東名冊的變更記載為生效要件,也就是“記載才取得”,立法者傾向于以記載于股東名冊為形式要件。
觀點二:內部權利節點主義。該觀點認為,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的核心功能是明確受讓人可以開始向公司有效主張并行使股東權利的“時間節點”,而不是設定股權轉移的“生效要件”。
觀點三:溫和區分主義。該觀點認為,應區分不同層面的法律效果:股權在轉讓股東與受讓人之間的財產權益轉移,可自股權轉讓合同生效起發生;而對公司的股東身份等人身性權利的取得,以記載于股東名冊為時點。
我在代理案件中的實務體會是:第三種觀點更契合司法實踐。最高院民二庭編著的理解與適用中明確,股東名冊雖可作為證明股東身份、供股東向公司行使股東權利的依據,但并非確認股東身份的唯一條件或必要條件。
(四)工商登記的對外效力
工商登記的核心功能是“對抗效力”——公司登記事項未經登記或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條)。
我在處理的一起股權糾紛案中,受讓方在協議簽訂后即被記載于股東名冊,參與了股東會決議、財務決策,甚至擔任了法定代表人。但工商登記因轉讓方不配合遲遲未能變更,數年后轉讓方的債權人以工商登記上的股東仍是轉讓方為由,申請法院凍結了這筆股權。
這就是工商登記對外效力的典型體現——對內,股東名冊顯示了“我確實是股東”;對外,轉讓方的債權人依然可以依據工商登記把凍結的手伸進來。
三、四大股權變動理論深度辨析
實務中,圍繞股權變動的時間節點,形成了四種主流觀點,每種觀點都有其法理支撐和現實影響。
(一)基于受讓股權之變動(意思主義)
該觀點認為,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則股權移轉,股東名冊與工商登記僅具有對抗效力。這種觀點的理論基礎是“意思自治”——只要轉讓方和受讓方達成合意,股權就已經轉移了。
缺陷:股權不是單純的財產——它還包含對公司行使權利的人身性內涵。公司作為獨立的法律主體,應當有權“認識”自己的股東。簽約即取得的邏輯,忽視了“公司”這一第三方的存在。
(二)基于公司認可之變動
該觀點認為,股權是相對于公司而言的,不管自益權還是共益權都是針對公司行使,只有公司認可股權才能移轉。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理解與適用》中明確指出:有關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會議紀要等,只要能夠證明公司認可受讓人為新股東的,都可以產生相應的效力。
這意味著,即使沒有正式的股東名冊,只要有簽署的章程修正案、股東會決議等文件證明公司認可了受讓人,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證明股東身份。
(三)基于股東名冊之變動
這種觀點認為,股東名冊記載為設權性登記,股東名冊變更是受讓方取得股權的標志。新《公司法》首次在立法層面明確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變動以股東名冊變更生效——公司股東名冊變更記載之時視為股權交付、股東身份開始轉移之時,受讓方股東可以向公司主張知情權、表決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利。
實務提示:大量中小企業根本沒有規范的股東名冊。這種情況下,法院會綜合審查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東會決議、出資證明書等文件來認定公司是否“認可”了受讓人。我在起草股權轉讓合同時,都會為受讓方量身設計一整套“公司認可”的流程——包括簽署新的章程、修訂名冊、出具確認函等,確保即使沒有正式名冊,也能形成相互印證的證據鏈。
(四)基于登記機關變更登記之變動
該觀點主張,公司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具有法定的公示公信效力,只有進行了變更登記才能獲得股東資格。
這種觀點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式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終45號案件中明確指出:“股權登記與否,不是判斷該股權設立與歸屬的實質要件。股權變更登記僅對作為民商事主體的第三人產生對抗效力,且此種對抗效力實為推定效力,而不宜認定為確認效力。”
四、股東資格的認定原則:內外有別
最高院民二庭的最新意見明確:股東資格的認定應當堅持“內外有別”原則,區分公司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分別適用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
(一)內部關系的認定原則
在公司內部,當股東之間就股東資格產生爭議(如股東知情權糾紛、利潤分配糾紛)時,以實質要件為主,形式要件為輔。
法院會綜合審查:
1、是否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認繳出資——最核心的實質要件;
2、是否有出資證明書、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東名冊記載等證明文件;
3、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行使知情權、表決權、管理權;
4、公司其他股東/公司本身是否認可其股東身份。
我在代理的深圳某科技公司股權資格爭議案中,受讓方在協議簽訂后一直參與股東會決策、簽署股東會決議、參與分紅方案制定并實際分紅——這些“實質參與”的證據,最終成為認定其股東資格的關鍵。即使其工商登記尚未變更,法院仍然確認了其股東資格。
(二)外部關系的認定原則
在涉及公司外部關系(如公司與第三人的交易、債權人主張權利)時,以形式要件為主——即工商登記的信息優先。
邏輯在于:工商登記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基于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善意第三人可以信賴工商登記的真實性,并據此作出交易判斷。如果登記信息與實際不符,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這個原則在股權強制執行中體現得尤其明顯。我對該領域有深度實踐——曾處理中國中信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平安資產等多家AMC機構的不良資產處置案件,涉案金額動輒數十億元。在此類案件中,工商登記信息往往直接決定了債權人對某項股權的處置權利。
五、關于“一股二賣”與善意取得的最新司法動態
股權轉讓中最糟糕的情況——賣方把同一筆股權賣了兩次。
實業界有一個極具教育意義的案例:西南某礦業公司股東王某某,因資金周轉需融資,與深圳某投資機構A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所持標的公司30%股權轉讓給A。由于工商局當時暫停辦理當地股權變更登記,A雖未完成工商變更,但已被依法記載于股東名冊并正常行使股東權利。
數月后,王某某因資金周轉持續緊張,將該30%股權又以20%溢價轉讓給第三方B。B盡職調查時僅查詢工商登記,發現工商檔案上登記的股東依然是王某某,從未變更,故善意簽訂股轉協議、支付款項并順利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
同一股權,名下兩個“股東”——A已被記載于股東名冊但未工商變更,B已完成工商變更但股東名冊不變。
問題來了:股權歸誰?
(一)善意取得制度在“一股二賣”中的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權轉讓后尚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將仍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受讓股東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也就是說,司法實踐中“一股二賣”可以參照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只要B是善意的(不知道或不應知股權已被轉讓)、轉讓價格合理、且已經完成了工商變更登記,那么B可以取得股權,而A只能向王某某主張違約賠償。
(二)2025年征求意見稿的最新動向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擬將“一股二賣”的處理方式從“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升級為“應當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
這意味著一股二賣一旦被認定為善意取得,受讓方獲得股權的概率大大增加,而先買但未登記的受讓方的風險將持續放大。
(三)對新買家的啟示
這條最新司法動向對所有投資人提出了新的警示:
1、完整盡調是必須的——不僅查詢工商登記,還要核查股東名冊、章程、決議、出資證明書;
2、盡快完成股東名冊變更——在協議生效后第一時間完成記載;
3、直接取得公司出具的書面認可文件——即使工商登記尚未完成,也可獲得公司出具的“認可文件”,構建優先保護外部相對人主張的證據基礎。
六、優先購買權——股權轉讓中的“隱形殺手”
說起來,股權轉讓中最令我頭疼的程序瑕疵,莫過于侵害了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一)優先購買權的全景演化與救濟格局
2017年的《公司法司法解釋(四)》首次對侵害優先購買權的后果作出細化規定,明確了“其他股東主張按同等條件購買股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同時設置了“三十日行使期”與“一年除斥期”。
2019年的《九民紀要》進一步明確:侵害優先購買權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僅影響股權變動效果。
2025年發布的《征求意見稿》進一步明確了“同等條件”的認定標準:包括股權轉讓的價值構成、支付方式、履行期限,以及受讓人向公司提供的借款、服務等非金錢條件,且舉證責任歸于轉讓股東。
(二)對受讓方的風險提示
如果你是從轉讓方直接購買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受讓方,必須確保轉讓方已經履行了向其他股東的書面通知義務。否則,即使你這邊的合同簽得天衣無縫、錢也付得干干凈凈、名冊也變更了、工商也登記了——其他股東仍然可以在法定期間內要求行權,你的股權可能被“半路截胡”。
對優先購買權人的建議
1、如果你是擁有優先購買權的公司其他股東,收到股權轉讓通知后必須采取行動:
2、書面異議要留痕,不能口頭糾結;
3、30日內提出購買請求,超期將視為放棄權利;
4、先確認合同本身的問題,然后同步提出購買請求,切忌單獨訴無效;
5、保存所有交易文件作為后續權利主張的證據。
七、工商未變更時受讓方對抗強制執行的困境
這是實務中最令人頭疼的問題之一。我在代理深圳某創投機構價值數千萬元的股份遭原股東債權人申請凍結的案子中,深刻體會到這個問題的危險性。
(一)問題的對立——兩種裁判思路的拉鋸
德恒所代理的敗訴裁判思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來多以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即“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認定申請執行人系善意第三人——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的轉讓行為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不具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效力。
德恒所代理的勝訴裁判思路:北京高院支持了另一種裁判思路——被執行人的金錢債權人不屬于法律保護的善意相對人,且對訴爭執行標的不享有交易信賴利益。
(二)《民法典》視角的重要變化
一個歷史性的變化是:《民法典》第六十五條已將《公司法》第三十二條中“不得對抗第三人”修正為“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原股東的債權人,到底算不算“善意相對人”?
我認為答案日趨明朗:不屬于。
善意相對人的概念僅指合同對方當事人,是指基于對權利外觀(如工商登記)的信賴,與被執行人發生了合理交易或處分行為的交易相對人。股權賣方的金錢債權人,原則上不屬于善意相對人。
(三)實務建議
但話雖如此,實務中的裁判不確定性仍然很大。在深圳執業的這幾年,我經手過數起此類案件,部分法院持“對抗排除”立場,部分法院持“不得對抗是殼,是限制對外處分”立場。
作為代理律師,我是這樣操作的:
1、優先完成股東名冊或章程備案——盡快獲得公司書面認可并完成內部程序;
2、同步加速工商變更,避免留下“缺口”;
3、提前與執行法院交換意見并構建完整證據鏈,包括協議、付款憑證、名冊、出資證明書、分紅記錄和經營參與痕跡。
八、給企業家的風控實操工具箱
作為研究過數百起股權糾紛的律師,我為大家總結了一套切實可用的風控方案。
(一)受讓方的七項風控措施
第一,簽約后第一時間完成內部股東登記。
別等工商局的通知,簽約后馬上去公司——電話溝通、發郵件詢問“要求變更股東名冊”。同步拿到公司的認可:章程修正案、股東名冊更新、收回轉讓方出資證明書、簽發出資證明書等。
第二,同步啟動工商變更程序。
不要將工商變更視為“早晚的事”,要在合同中約定轉讓方配合義務,明確違約責任和擔保條款。
第三,做好“善意取得”對抗第三人風險的預案。
在中間過渡期,受讓方在公司債權人面前風險相對有限,但在遇到轉讓方其他債權的執行申請時風險相對極大。建議:
盡快取得公司明確認可的書面文件,形成完整證據鏈;確保付款憑證真實、清晰、可追溯;如果有條件,盡早實現實質參與經營——參與決議、行使表決權、收取分紅。
最后,聘請專業律師全程把關。在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前,聘請律師進行法律盡職調查,審查公司章程的特殊限制規定,避免因章程限制、優先購買權或轉讓方無權處分導致交易無效。
在協議中設置多種保障機制。安排付款節奏——支付60%在名冊變更時,剩余40%放置在第三方監管賬戶,等待齊全的變更文件;約定轉讓通知義務,壓實轉讓方對其他股東的通知義務;約定違約賠償和違約金條款;優先選擇銀行/第三方監管賬戶支付對價,而非直接支付給轉讓方。
緊盯過渡期“權責真空期”。從協議生效到工商變更完畢,這是最容易產生糾紛的“權責真空期”。建議:約定過渡期內的凈資產歸屬、風險承擔、重大事項決策機制;明確轉讓方在過渡期內的資料交接義務。
讓稅務問題同步納入閉環。近年稅務局審查股權轉讓越來越嚴格,簽約時應通過內部轉讓決議+納稅申報+價款同步工商,確保合規。
(二)轉讓方的風險防范
首先,確保通知程序完整。對外轉讓股權時,務必以書面等可查證方式通知其他股東,保留完整的證據鏈。其次,在合同中清晰鎖定對方的配合義務。合同要明確受讓人在收到內部或外部通知后的配合義務,避免有人拖三拖四。再次,約定完整交付義務。明確交付節點——股東資格移轉、名冊變更、工商變更的時間節點和配合義務。
案例分析——深圳某材料公司股權轉讓案
案涉背景:一家深圳科技材料公司,控股股東用個人資金需求作理由,將其40%股權轉讓給深圳某私募機構,協議簽訂后,受讓方如期足額付款,被記載于股東名冊并開始參與公司決策、分紅分配。但工商變更由于原股東“補材料補不夠”拖了7個月未能完成。
突發事件:在第8個月,原股東的另一個債權人(個人債權)依據工商登記對外公示信息,向法院申請查封并強制執行該40%股權。該債權人不了解實際股權已被轉讓,僅憑工商登記文件申請凍結。
我方處理策略:
1、構建外抗證據鏈——協議、付款憑證、出資證明書、名冊、分紅記錄和完全參與經營的歷史;
2、向上推翻工商登記的確定性公示。
3、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同時申請保全、提起股權確認訴訟。
案件結果:經過完整的證據鏈和程序攻堅,法院最終支持了我方代理的受讓方執行異議,判決停止對該股權的強制執行,確認股東資格有效,并協助完成工商變更登記。
這個案子再次印證了我總結的一個核心經驗——做股權轉讓,一定要把“完整證據鏈”思維貫穿全流程。
//本文作者
陳超明
■ 盈科華南區金融證券法律專業委員會主任、盈科深圳資本市場法律事務中心主任
■ 執業領域:股權領域(設計、激勵、基金、融資、并購)、境內外IPO相關法律事務;股權領域疑難民商事訴訟、不良資產領域疑難訴訟及執行法律事務
郭萌萌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 實習律師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股度股權”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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