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播法治文化,弘揚法治精神,倡導法治思維
作者:江遠龍 魏觀 王瑞
來源:中國破產法論壇(ID:bjbankruptcylaw)
作者:江遠龍,湖北睿強清算服務有限公司總經理;魏觀,湖北武當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副主任、湖北省十堰市破產管理人協會會長;王瑞,湖北觀知清算事務有限公司董事長。感謝作者授權中國破產法論壇公眾號推送。
破產文化一體化建設與健康發展的幾點思考
江遠龍 魏觀 王瑞
摘要:破產文化根植于破產法律制度的設計安排與執行,也取決于社會經濟的發展,受制于政策導向與政府決策的嵌入度,依賴于破產法律制度在現實的政治、經濟、歷史、文化土壤中的融入度。破產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及破產法理論與實務研究、宣傳、培訓、推廣主體與受眾群體,決定了破產文化的局限性、碎片化。沖破破產文化的現實生態環境,探究破產文化面臨的困局,尋找破產文化一體建設的思路,打造系統性、開放性、多元化的破產文化,需要集中全社會的力量共同發力。
關鍵詞:破產法律制度 破產文化生態 破產文化發展
坦率地說,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來,中國的破產法律制度如雨后春筍般茁壯成長,它接受了最具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洗禮,為促進資源的再流動、再分配及市場經濟的發展發揮了史無前例的巨大作用,也伴生出了最具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破產文化,在全社會催生出一個全新的文化現象。但同時,通過18年的實踐檢驗,也證明了這部法律在時代大勢沖擊之下所顯露出的“拘謹”與“疲態”。于是乎,現行的《企業破產法》終于在他的“青年時代”,終于在2025年9月8日這一天,迎來了他的“成人禮”--《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這一具有重要歷史意義的時刻,昭示著一個在全社會法律人、公眾和企業共同描繪下的破產法律“景象”,即將在我們面前鋪就。我們相信,在更新、更完美的破產法律制度傳播下,一個更新、更完美的破產文化即將誕生。
當下破產文化的生態如何?現實破產文化面臨著怎樣的困局?如何推動破產文化的一體化建設?本文試圖從這三個視角進行一次全面的梳理與思考。
一、當下破產文化的生態現狀
當下破產文化的生態現狀是由現行《企業破產法》這部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所決定的。但由其產生的破產文化又不僅僅局限于破產法律,而是以破產法律為主要特征,包括政治、經濟、社會生活各個層面,也與社會整體的法律意識等因素息息相關。具體來說,其現狀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法律的剛性決定了破產文化的基調
現行《企業破產法》在破產申請、破產受理與審查、管理人職責權限、債務人義務、破產費用與共益債務界定、債權申報規則、債權人與債權人會議的權利、債權人委員會的權利、申請重整、重整期間、重整計劃的制訂、批準、執行與監督、終止重整程序、申請和解、和解協議的提出、和解協議的表決與批準、和解協議的執行與終止、破產宣告、破產財產的變價與分配、破產程序的終結、債務人有關人員及管理人的法律責任、金融機構破產等方面作了明確的規定。隨后,最高法等相關部門對管理人報酬以及《企業破產法》中需要進一步闡釋的條文出臺了多個司法解釋,出臺關于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關于正確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問題的意見,國家發改委等十三部委出臺了關于推動和保障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依法履職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的意見,等等。
破產文化是根植于破產法律制度土壤里生發出來一種風格獨特的文化,它天生具有嚴肅的內核和規則的具象。又由于《企業破產法》與《民法典》《民事訴訟法》等其它法律密不可分,決定了它又具有多元化的特征。但破產文化的內涵仍然是基于破產法及相關法律制度的剛性特質所決定的。
(二)市場規律與政策導向決定了破產文化的維度
在現行《企業破產法》框架下,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及破產企業的最終歸屬問題,由市場規則及政策導向兩個維度所決定。一方面,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這是判斷企業法人是否具備破產原因的兩個標準。在這兩個標準的背后,隱藏的是企業法人在市場規律面前的“廬山真面目”,一定指向了企業高能耗、落后產能、技術滯后、勞動密集、資金密集、傳統管理、產品定位等現狀,這是市場所必須要淘汰的部分,但也是政府最容易忽略的群體,兩者共同“發力”,必然要導致企業陷入困境甚至破產。另一方面,政府的關注與支持力度很重要。對于傳統的行業、企業,不能完全交由市場去決定它的命運,特別是當下經濟下行壓力大的條件下,很多小微企業是經不起大“風浪”的,并且很多小微企業還是“高、精、尖、新”的非傳統企業,但由于政府的關注與支持力度不夠,只能走向消亡。再一方面,宏觀與微觀政策都左右著破產企業的生死存亡。比如,當政策風向偏向于拯救具有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的危困企業時,在破產領域,在各地法院的破產審查實踐中,往往會鼓勵管理人將危困企業帶向重整或和解之路。但相反,當國家強調以市場之手讓“僵尸”企業有序“出清”時,在具備破產原因時,各地的破產企業大多數就沒有了“生還”之路。筆者曾在2017年參與過一家企業的破產申請,由于多種原因,有關方面首先就關閉了重整與和解之門,企業唯一的出路就只剩下了破產。這就是政府、政策在企業生死存亡抉擇中所發揮的重要作用。
(三)政府主抓經濟增長而疏于助力企業破產
經濟增長和社會穩定是各級政府追求的主要目標。在前端,各級政府官員背負的“績效考核”量化指標中,一項重要的內容就是“招商引資”,為此各地均出臺了一系列招商引資的重大優惠政策,甚至不惜“因地制宜”“因企而異”“一企一策”,這也是十多年前各地工業園區“遍地開花”的重要原因,這是檢驗一方地方政府政績和決定官員是否能夠得到升遷的重要指標。在這一端口,政府傾力支持、扶持新的企業和新的經濟增長要素,但對危困企業的關注、救治存在明顯的弱化或缺口,也因此使得太多的企業因為無法被平等對待而夭折。在后端,也就是說在企業瀕臨絕境或者成為“僵尸”之時,政府缺乏必要的預警、防控與救治機制,不能及時施以的援手。同時,在企業進入破產程序之后,完全交由司法的力量去決定企業的生死存亡,而沒有一個能動的有效的共管、共治機制,即便在府院聯動上有規范性法律文件或部門規章作背書,有各大重要部委和最高法站臺,也仍然很難形成統一規范的救治機制,地方官僚的被動行政又使得很多企業在陣痛中走向消亡。
(四)社會整體的破產法律意識有待提高
近些年,法治社會、法治政府建設有了明顯進步,破產法律制度和破產文化,也漸入“平常百姓家”。從正面及客觀上來看:全社會的破產法制度、破產法觀念與破產法意識從無到有、從疏到密、從淺到深,施行《企業破產法》的目的對于凈化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困境企業有序出清或重獲新生、推動社會資源再流動、普及破產法律知識等發揮了重要作用,破產文化已成漸進態勢。從負面及主觀上來看:隨著破產法律制度的漸趨深入,圍繞企業破產這一主線的各方利益“鉆空子”的現象愈發明顯,給整個破產文化生態帶來了極其惡劣的影響。從現實披露的案例中可以發現,在新舊《企業破產法》轉變過程中,各種不良現象層出不窮。比如,管理人挪用破產企業資金外逃,管理人與債權人勾連認定虛假債權,管理人與債務人勾連逃廢債務,管理人無限制增設破產費用,管理人疏于或不當管理債務人或破產人財產。比如,債務人妨害清算,債務人拒不履行判決、裁定,債務人與債權人勾連虛假訴訟,債務人轉移財產、隱匿財產,債務人違法惡意減資,債務人股東抽逃出資。比如,債權人虛構債權,債權人惡意妨害管理人依法履職,債權人惡意舉報、上訪,債權人強行占有破產財產,債權人以威脅、恐嚇、利誘手段取得債權認定,債權人串通他人聯合惡意抵制破產重整與和解。比如,法院增高破產審查門檻,法院疏于對管理人履職行為監督,法院將職責轉嫁給管理人,法院代行管理人職責,法院干涉管理人正常履職。等等。以上由破產法律制度在逐步深入踐行過程中伴生出的破產文化亂象,對于司法權威、破產制度的規范化運行、誠信社會與法治社會建設,構成了嚴重干擾,破產文化的良性發展任重道遠。
(五)破產法律人的無助與迷茫
在實務中,管理人在有限資源、有限時間、有限權力約束下,試圖通過一個小微團隊,去解決一個由商業失敗、人性弱點和制度缺陷共同釀成的復雜社會難題,倍感無助與迷茫,主要表現在以下諸多方面。
第一,來自于債務人、債權人、法院和政府的壓力。
有些“執轉破”案件,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支付公告費、審計費、評估費等破產費用,但管理人接受指定后案件仍然要按程序依法推進,在“無產可破”“無米下鍋”的同時,債權人并不關心這些客觀因素,會以各種各樣的方式給管理人施加壓力,甚至將無產可破的原因歸責于管理人;還有些破產企業,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后,發現債務人賬冊混亂、缺失,甚至被故意銷毀,大量資產被轉移、隱匿,追查難度大,耗時耗力;還有些破產企業,債務人的法定代表、董監高等的核心管理層玩失聯,你管理人能力再強,也不知道“槍”朝誰開;還有些破產企業,對外應收賬款、加速到期出資額巨大,收回成本高、成功率低,但又不得不履行職責,但管理人沒有強大的司法偵查權,追索過程舉步維艱。
有些破產企業的債權人,尤其是職工債權人和個人債權人,往往將不滿情緒直接發泄到管理人身上,認為管理人是“幫兇”或“無所不能”,他們不理解法律程序的復雜性,頻繁催促、質問,甚至威脅,讓管理人承受巨大的心理壓力。
法院作為破產案件的審理機關,但由于案件繁多,承辦法官可能無法及時對管理人的每一個請示做出回復,但案件進度又不能停滯,管理人常常處于“等也不是,不等也不是”的兩難境地,辦案時限非因管理人原因而無限拖延。
政府層面,管理人在處理職工安置、稅務、工商、社保、房產土地等問題時,需要與多個政府部門溝通,但每個部門都有自己的流程和規定,協調成本極高,一個環節卡住,整個項目就可能停滯。
第二,來自于法律與道德層面的迷茫。
在破產程序中,管理人既要代表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力求資產價值最大化,又要兼顧職工安置等社會公共利益,但當這兩者發生沖突時,法律要求管理人保持中立,但為了推進案件,又必須積極主動地調查、訴訟、談判,這個“度”很難把握,過于主動可能被質疑越權,過于保守則被指責不作為。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相對原則化,面對千變萬化的商業實踐,常遇到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如引入第三方債權投資、資產托管、信托服務、發行企業債券等引入破產案件特別是破產重整與和解案件中,對管理人而言充滿了風險和不確定性。
在實務中,管理人必須嚴格遵循法律程序,如抵押擔保權享有優先受償權,而在保障這一權利實現的條件下,又會導致普通職工債權或小額債權完全無法獲得清償,給社會帶來巨大的維穩壓力,管理人明知這不“公平”,卻無能為力,這種法律邏輯與現實情感的撕裂感非常強烈。管理人在辦理一些因經營不善而非惡意逃債的企業破產案時,看到企業主多年的心血毀于一旦,員工失去生活來源,管理人內心會產生同情與無奈,但職責所在,又必須冷靜地執行清算程序。
第三,自身能力與心理層面的挑戰。
破產管理涉及法律、財務、稅務、金融、商業運營等多個領域,管理人需要成為一個“通才”,面對高科技、房地產、制造業等不熟悉的行業時,需要快速學習,判斷資產價值和運營模式,這種知識挑戰巨大。同時,管理人在辦理破產案件過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損失,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在復雜的案件中,任何一個決策都可能被事后質疑,這種“戴著鐐銬跳舞”的感覺,讓每一步都如履薄冰。管理人可能面臨來自債權人、債務人甚至其他利益相關方的訴訟、投訴和人身攻擊,一個復雜的破產案件周期長、事務雜、矛盾集中,管理人團隊需要長期處于高強度、高壓力的工作狀態,加班加點是常態,導致職業倦怠感極強,感到身心被掏空。
(六)破產標準缺乏監管機制
當下,一個企業是否具備破產原因成為最具爭議的問題之一。現行《企業破產法》對破產申請的規定十分原則與籠統,受理法院的自由裁量權存在著隨意和無限放大的空間。比如,有的受理法院在“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認定上,要求申請人提供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訴訟法律文書,除此其它足以證明企業法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的證據,均不能達到效力標準,因此即便企業因遭遇財務危機已成為“僵尸”企業多年,仍不予受理破產申請。在“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認定上,債務人企業提供的資產負債表及評估報告,不能成為認定的依據,只有經過了執行程序才能證明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在是否具有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行性標準上,除非法院認為該企業具有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性,否則條件更加苛刻。
《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首次將檢察院納為債務人破產程序的監督機構,首次將工會意見作為債務人破產申請的條件,這是該部法律走向成熟的一大進步,但筆者仍認為,后續的規范性法律文件或司法解釋仍要將此作為重點內容之一予以填補充實。
(七)破產文化建設仍處于初級階段
破產文化建設仍處于初級階段的幾項重要指標,一是破產法律制度從無到有、從不盡完善到逐步完善,需要一個長時間的過程,目前正處于首部《企業破產法》的修訂階段,市場經濟對現行《企業破產法》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新的《企業破產法》需要消化、吸收過去十幾年所積累的大量經驗與教訓,同時新的《企業破產法》施行后也需要在實踐中去檢驗;二是社會經濟尚未達到高度發展階段,法治政府、法治社會、法治國家建設還有很長的一段路要走,《企業破產法》行穩致遠也不例外;三是踐行破產文化的群體還十分薄弱,全社會關注破產、研究破產、參與破產實務的主體和受眾都十分有限,破產文化承載的載體還十分狹窄,破產文化的宣傳與推廣還需要不斷加強。
二、現實破產文化面臨的困局
現行的《企業破產法》雖然對于具備破產條件的企業有序出清或重整再生,發揮著重要作用,但也暴露出一些問題,呈現出多元化、碎片化的生態現狀,在現實困境中,市場及公眾對于這一法律制度的規范性、精細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精準、更實用、更高效的破產法律制度和破產文化必將沖破困局而應運而生。
(一)現行《企業破產法》的不足與漏洞“凸顯”
毫無疑問,現行《企業破產法》在我國市場經濟法治化建設中起到了里程碑式的作用,但其不足和漏洞也日益“凸顯”,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破產門檻高、程序啟動難。
根據《企業破產法》規定,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破產清算的,除了要證明“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還要證明債務人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企業狀況繼續惡化和財產減損。對于債權人而言,由于現行條件下缺乏科學的預警和信息披露機制,無法獲取債務人的財務賬冊,無法知曉債務人的資產及負債真實情況,導致債權人即便起訴,也因無法舉證而難以啟動破產程序。
第二,破產財產的界定、追索與公平清償問題。
按照最高法《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已依法設定擔保物權的特定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但該條第二款又規定,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在擔保物權消滅或者實現擔保物權后的剩余部分,在破產程序中可用以清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和其他破產債權。如果斷章取義,抵押擔保債權所對應抵押擔保物,應認定為債務人或破產人財產,并由此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但結合上下文,顯然并非如此,《民法典》相關規定也可以佐證這一點。問題是,在實務中當抵押擔保債權與職工債權發生沖突時,特別是重大疑難復雜案件中職工群體較大、維穩壓力較大的情況下,管理人面臨著兩者權利平衡的艱難選擇。
債權人財產或破產財產的范圍決定著債權清償的最終結果。但實務中,由于管理人受調查、追索財產的職能所限,對于債務人隱匿、轉移財產的行為,往往缺乏足夠的手段,即便啟動調查令和訴訟,耗時費力,還不一定能夠達到預期效果,也因此使債權受償大打折扣,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
第三,重整制度存在三大缺陷。
現行《企業破產法》存在三大缺陷:一是沒有設計預重整制度。事實上,在實務中,預重整的功能作用日益顯現,其普遍性與有效性正在得到廣泛認同,但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其在預重整階段形成的預重整方案的效力實際上是處于待定狀態,需要在正式進入重整程序后才能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條件下得到認可,預重整效力的不確定性可能拉高司法與管理人辦案成本;二是重整制度的“強裁”條款存在著重大隱患。實務中,有重整可能性和重整價值的企業在重整期間往往由于各種復雜原因得不到所有表決組的通過,這種情況下“自由裁量權”就發揮了決定性的作用,如何做到公平公正地保護反對重整計劃的債權人利益,仍然存在模糊空間;三是監督面臨著失能風險。在重整期間和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債務人自營自管存在著可能濫用主體支配地位、轉移財產、不當清償等情形,管理人的弱化監督與過度監督均存在著巨大風險。
第四,制度配套與外部銜接缺失。
現行《企業破產法》對于個人破產制度存在空白,雖然《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第二條、第十八條規定了連帶個人債務人申請破產的制度,但也僅限于破產企業中的連帶個人債務人,同時對于相關的配套制度也沒有細化。在現行《企業破產法》制度上,實務中對于棘手的稅收債權、權屬不明資產的處置、過戶等影響債權人利益及辦案效率的問題,也存在空白,應予填補、強化。
第五,管理人報酬與責任不匹配。
現行的管理人報酬制度,主要與最終清償的財產價值掛鉤,將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受償情形未計算在最終清償的財產價值總額中,管理人在管理、變價和分配財產過程中,付出了與非特定財產同等的勞動,卻不能獲取同等的勞動報酬,這種已履行的義務、責任與其所應享有權利之間是不公平、不公正、不合理的。
(二)破產法律人的整體素養亟待提高
雖然現行《企業破產法》施行已有18年時間,但“破產”這一概念和破產文化現象真正進入“尋常百姓家”,換言之,企業破產集中爆發的年份,也才不過短短幾年時間。據無破數據終端統計,2024年全年度,共產生103551件破產(含破產申請、破產上訴等、破產監督等多種類型)及關聯相關案件,涉及55268家企業、1090152個(家)債權人,共由2356家法院、17家破產法庭進行審查處理,全國10290家在冊管理人中,共有5890家辦案管理人參與了上述具體破產案件的辦理。
根據上述數據測算,全年共產生103551件破產及關聯相關案件,每家法院每年平均要辦理43.9件破產及相關案件,每家辦案管理人每年平均要辦理17.6件破產及相關案件。從這一數據可以得出:第一,辦案法院和辦案管理人工作強度和工作壓力非常大;第二,辦案法院和辦案管理人承受了這么巨大的壓力卻仍然在負重前行。那么,辦案管理人的綜合素養究竟能否承擔如此巨大的壓力呢。特別是將來,將連帶個人債務人納入破產,數量及更大壓力的暴增能否與破產管理人的數量和可承受的壓力相匹配,是一個更值得思考和研究的問題。
根據筆者所了解的情況,在業內,總體來看,辦理破產案件的效率及質量是參差不齊的,沿海的辦案效率和質量高于內地,大城市的辦案效率和質量高于中小城市,一級管理人的辦案效率和質量高于二級和三級管理人。但在一省一域范圍內,辦理破產案件的水平高下、質量好壞更呈現出良莠不齊的現象,主要表現在,一級管理人并不比二級和三級管理人辦案強,會計師事務所和清算公司并不律師事務所辦案差,這主要取決于各機構是否將辦理破產案件作為自己的核心業務以及辦案團隊的配備。基于以上差別,筆者得出一個結論,破產法律人的整體綜合素養亟待提高。
(三)法治社會建設道長且險
2014年10月,中共中央第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了《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十多年來,中國的法治社會建設取得了令世人矚目的成就。但我們也不得不承認,法治社會、法治政府的建設仍然任重而道遠。僅僅透過破產領域窺探外部世界,就能得出這樣的結論。
從辦案的切身經歷與媒體大量披露的事實中,不難看出,在破產案件中,有法院對受理破產申請百般刁難的,有管理人履職不當甚至犯罪的,有政府職能缺位、不作為的,有債權人罔顧法律、胡攪蠻纏的,有債務人轉移財產、逃廢債務的。可以說,整個破產文化環境在“百花齊放”繁榮中仍然肉眼可見的“雜草眾生”的亂象。但我們也不必過度的悲觀,整個法治社會環境與歷史、文化、觀念、社會發展程度及法律制度本身息息相關,指望一蹴而就,是根本不現實的。
(四)公共資源整合需頂層設計
府院高效務實聯動機制是破解“難破產”“破產難”的重要法寶。但在現行法律和制度安排下,政府與司法畢竟是兩個不同的系統,如何有效融合公共資源,讓兩者融入破產領域,甚至從戰略高度、從長遠發展規劃、從宏觀設計層面,匯聚全社會力量共同參與企業重生與社會資源的再流動與再分配,實現企業的轉型升級與社會經濟的高質量發展,是一個需要智慧與魄力的頂層設計問題。作為一線的管理人,我們只有在現在條件下,在法律賦予的職責范圍內,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傾力傾心把自己的事情辦好,才是王道。
(五)謹防破產制度成為“逃廢債”的天堂
現行《企業破產法》實施的前十年,有些企業在財務出現危機且具備破產條件時,企業主還感到羞恥,認為企業破產就是自己人生的失敗,就是自己社會尊嚴和名譽的掃地,總是想盡千方百計“藏著”“捂著”,不讓矛盾和問題暴露,同時也想盡千方百計去化解財務危機,從主觀意識上他們還是想讓企業生存發展下去,并付諸行動,只有到了矛盾和問題徹底爆發的時候,才不得不去啟動破產程序。隨著《企業破產法》漸進式推進,企業破產制度和規則廣為人知,企業破產對于一些經營不善業主的大量債務予以豁免的現象越來越多,有些不良業主仿佛看到了“希望”,開始動起“歪腦筋”,在企業遇到一點點困難的時候,在經濟下行壓力增大的條件下,開始謀劃如何讓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如何“金蟬脫殼”,將矛盾和包袱甩給政府和社會。在這樣的不良動機驅使下,不良業主們開始在資產負債表上大作文章,甚至虛構債務與糾紛、虛假訴訟并取得生效法律文書,在形式上讓具備破產原因的要件毫無漏洞。更有甚者,有些不良業主甚至“從長計宜”,用一年、兩年甚至三五年的時間,有意識地掏空企業“家底”,制造企業“虧損”事實,讓企業走上一條“不歸路”。這就是假借“破產”而真“逃廢債”的由來。
為了打擊真“逃債”、假“破產”,各地法院不斷收緊破產審查規則,加強破產審查力度,采取了走訪調查、召開聽證會等形式,多途徑、多方面收據完善證據,提請審委會研判,將真“逃債”、假“破產”的幾率降到最低。
2025年11月6日,昆山市人民法院授權“破產法實務”微信公眾號發布《2023-2025年打擊假借破產逃廢債十大典型案例》。案例表明,昆山法院依法將9起涉嫌犯罪的逃廢債線索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其中已有7起案件被告人因構成虛假訴訟罪、妨害清算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等被判處刑罰,另對11名相關人員采取司法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并成功追回財產5300萬元,有力捍衛了司法權威和破產辦理秩序。
三、破產文化的一體化建設任重道遠
破產文化是系統性、開放性和多元化的,需要各個要素綜合配套,需要全社會的力量合力打造。破產文化的變革是一場革命,需要在堅守破產法律制度底層邏輯基礎上打破慣性思維,兼容并包,多元發展。那種只講法律、不顧民生、只講理論、不顧現實、只講原則、不求靈活、只講條文、不求適用的破產思維和破產文化在破產實務中越來越不適應,破產文化的建設已經初具雛形,但依然任重而道遠。在法律的修改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在加強法律制度建設的同時,加強破產保護法律文化建設,保證這次法律的修改能夠做到各方面利益的協調和平衡,并用先進的破產保護法律文化,促進先進的破產保護法律制度建設的落實。
(一)握定好法律制度的“簡”與“繁”
當下《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在現行的12章136條基礎上增加到16章216條,并仍在廣泛征求意見之中,各地的意見如雪片般匯聚到全國人大常委會,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爭論仿佛從未停止。在這種情況下,即將出臺的《企業破產法》,如何將立法的原則與精神真正融入章節條款,如何把握好宏觀與微觀、抽象與具體、類案與個案之間的區別與聯系,如何銜接好這部法律與公法和其它程序法、實體法、部門法、商法、經濟法等的關系,如何在眾多的意見中形成一致,如何讓這部新修訂的破產界的“定海神針”,該“簡”的“簡”,該“繁”的“繁”,真正成為一部高效、便捷、適用、無歧義、無爭議、無沖突的“好法”“良法”,需要頂層設計超強的智慧與藝術。
比如,《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第七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破產工作協調機制,確定牽頭履行破產事務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破產工作中社會穩定、資產處置、信用修復、變更注銷等行政事務。國家支持建立健全債務人破產預警機制,強化信息披露,推動信息共享,加強對債務風險的監測、預警和提示。這條規定提到了兩個問題:第一是府院聯動機制,第二是破產預警機制。關于府院聯動機制,管理人在實務中遇到的最大難題、也是呼聲最高的問題,就是破產企業的稅務問題,這是不是需要政府出面予以協調的問題,不言而喻,但該條規定沒有提及,“繁”與“簡”,值得考量。關于破產預警問題,該條規定表述的是“支持”,在程度是偏“輕”的,現實中凡是“支持”的,往往不了了之,且沒有提及執行這一重大制度的主體,是由誰來負責債務風險的監測、預警和提示,由誰來負責信息披露,是人民銀行、稅務機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動產中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還是政府金融監管部門、經濟主管部門、發展與改革部門、商務部門,不得而知。這一模糊的表述,當然《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也還有其它條文的表述,需要進一步明確,或者在后續的司法解釋中予以補充完善,以形成完整的工作機制閉環。
(二)司法解釋應同步發布
目前,《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正在征集意見和修訂之中,筆者無法統計修法的意見數量與內容,但可以想像,僅從該部法律的關注度以及爭議的廣度與深度來看,建議修訂的地方應該是非常多的。筆者認為,如果新法無法滿足涵蓋所有必要且重要的意見或建議,則可在頒布的同時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同步發布,填補法律所無法盡述的空白,在體系上形成一個完整的配套,以此使破產法律制度及破產文化更加豐富。
(三)在程序上建立債權人維權機制
《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管理人是在破產程序中管理債務人破產事務的主體。管理人依照本法規定獨立執行職務,維護債權人、債務人以及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并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這是現行《企業破產法》施行18年后,首次以法律形式對管理人角色的一個定位,填補了現行《企業破產法》的一個空白,在現行《企業破產法》下,按照傳統的理解,管理人在企業破產條件下是以維護債權人利益為宗旨的,但根據《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的這一條規定,管理人應維護四類主體的合法權益或利益。那么,在矛盾與問題復雜交織的破產案件中,管理人如何做到以一己之力平等維護四大主體的合法權益或利益呢?同時,這是不是意味著平等維護各方權益或利益就不能對債權人權益作倚重的維護?但,這一規定又沒有明示,只是將債權人置于平等排列的首位。實務中,畢竟企業破產,損失最大、傷害最大的群體就是債權人,如何做到在平等條件下優先維護債權人利益呢?這是一個很大的問題。因此,筆者認為,在即將頒布實施的新的《企業破產法》中,應引入一種類似于訴訟代理人制度的制度,實行原告與被告、控方與辯方平等對抗模式,換言之,可以將編入管理人名冊的管理人指定為債權群體的代理人,與破產企業的管理人一起平等維護各自委托人的權利。
(四)專家、學者的研究之風應接地氣
破產文化圈,也應樹立良好的學風、文風,也要主張“百家爭鳴”“百花齊放”,而不是約定俗成、千篇一律。這個行業,既要有專家學者在宙堂之上的理論先行、鳴鑼開道、撥云見日、點石成金,也要有一線工作者在實務中洞察秋毫、拋磚引玉、以小見大、知微見著;既要有雕梁畫棟、富麗堂皇、出類拔萃、登峰造極,又要有樸素無華、寒微簡陋、平鋪直敘、開門見山。破產文化應當是多元而不是單一的,同一種聲音、同一種范示、同一種文本、同一種敘事,必然造就出一種刻板教條、八股文例、彎彎繞繞、艱深晦澀的文化氣氛。正如刀郎這一文化現象,就是說只有接地氣才是文化生根發芽、為群眾所喜聞樂見的根本。
(五)以實務豐富和發展破產文化
理論聯系實際,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一切從實踐中來再到實踐中去。由破產法律制度所綻放的破產文化也一樣,它只有在實踐中才能得到檢驗。現行《企業破產法》施行18年后,在實踐遇到了各種各樣的新情況、新問題,所以修法才提上了議事日程,在征集意見過程中,理論界、實務界又紛紛上書。社會是法律的母體,法律是社會的產物,法律作為社會秩序的調節工具,其內容和功能由社會需求決定。所以,筆者認為,破產文化不是殿堂文化,不是書宅文化,不是紙上談兵,《企業破產法》的修訂與完善,作為法律制定者、法律研究者,要多傾聽來自社會、基層和群眾的聲音,最重要的是要根據一線審判人員、實務工作者的意見,從頂層設計上,從理論研究上,研判條文構建的可行性、科學性、準確性、合理性與適用性,否則仍然是“空中樓閣”。近些年來,各地的破產法論壇此起彼伏,為破產法律制度的發展和破產文化迎來新氣象,注入了強勁活力,但這些活動,理論性偏重,教科書級別的長篇累牘的論述偏重,是否脫離實際還需要對之進行再研究。此期間,如湖北省法學會破產法學研究會連續召開了四屆破產法實務研討會,每屆研討會之前征集各地法院與管理人在實務中遇到了重大、疑難和復雜問題,收集、整理、歸類后進行集中研究討論,每一屆都發布幾十個問題的會議紀要,并有后續的解讀,可以說干貨滿滿,簡潔明了,一針見血,不拖泥帶水,不流于形式,不走過場,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對于指導管理人辦理破產案件,對于進一步豐富和發展破產文化,起到了積極作用。
(六)將政府行動納入考核
《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確要求建立破產工作機制,雖然在此之前,有法律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章作了鋪墊,但因其強制拘束力較弱而效果并不明顯。此次修法,專設一條,可謂牽一發而動全身,千鈞重擔系于一身。后續關于破產工作機制的機構編制與職能配置以及是否是臨時組建跨部門協同機構等具體問題應快速提上議事日程。如果僅僅停留在法律層面,或者僅僅將該機構定位為暫時性、臨時性、松散性機構,或者僅僅是以維穩為目的而將之作為信訪部門的延伸機構、協助機構,可以想像,其與修訂后的《企業破產法》的立法目的必定相差甚遠,其工作機制的效果亦必將大打折扣。因此,如何建立起一個真正協同、高效的破產工作機制,以及這一機制如何運行,其在實務中能夠真正發揮多大的作用,等等,考驗著頂層設計或一方主政者的政治智慧和責任擔當。
(七)大力宣傳《企業破產法》
將全民普法工作體系的建立與健全繼續納入普法規劃,在“九五”普法規劃中將對《企業破產法》的宣傳與教育作為重要內容予以明確;在黨員干部的思想政治教育活動中,將《企業破產法》的學習作為必修課,開展宣傳警示教育,納入黨員、領導、干部重要培訓課程之一;要求、鼓勵和支持媒體平臺、網絡學院、黨員學習平臺、遠程教育平臺等大力宣傳《企業破產法》,如在全國性“學習強國”的內容設置上增加《企業破產法》的內容數量;各級宣傳部門、黨校系統、司法行政部門要組團宣講現行及未來頒布施行的《企業破產法》,要與《民法典》《民營經濟促進法》《公司法》《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涉企法律法規融會貫通,重點解讀企業破產的原因及防范措施;各地破產管理人協會要加大組織力度,加強對《企業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宣傳與培訓,要理論聯系實際,以案說法,以案說理,以案說責,以案說德,提高管理人隊伍的整體素養。破產法不應該只是破產法學者的研究對象、法學院的課程,也不僅僅是破產業界、管理人、法官等關注的對象,作為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律應該得到社會公眾更多的關注、了解。一言以弊之,破產法律制度與破產文化建設,要迎來蓬勃發展的新形勢、新氣象、新局面,必須要打破理論研究與實務操作的分界線,必須要從群眾中來到群眾中去,必須要突破“小圈子”、走向“大生態”。
綜上所述,在現行《企業破產法》施行18年以來,由破產法律制度土壤里培育出的破產文化之“花”,已成茂密生長之勢,但破產文化的繁榮與發展,需要來自于全社會共同的“營養”,僅憑一部《企業破產法》及其理論學術界、實務界與邊緣性機構和少數關聯社會群體的鼓與呼,是遠遠不夠的。破產文化的一體化建設與健康發展,需要法律制度的不斷規范與完善,需要政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需要管理人隊伍的不斷擴充與整體素養的提高,需要全社會的法治進步。只要做到這些,破產文化才能在破產法律制度土壤里生根發芽、百花齊放。
在法律的修改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在加強法律制度建設的同時,加強破產保護法律文化建設,保證這次法律的修改能夠做到各方面利益的協調和平衡,并用先進的破產保護法律文化,促進先進的破產保護法律制度建設的落實。
公號責編:邱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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