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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文兵
來源:資產界
202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6〕19號,簡稱“《民刑交叉規定》”),2026年9月22日實施。《民刑交叉規定》有很多創新及突破,但也留下了諸多未解的問題。整體上,《民刑交叉規定》最大的進步意義在程序上,而在實體意義上,還有很長的路要走。
一、司法解釋制定機關。要解決民刑交叉,發文機關應當是“兩高一部”。民刑交叉說到底是程序銜接問題——法院管審判,檢察院管監督,公安管偵查,光靠最高法一家發文件,約束不了檢察院,更約束不了公安。
2019年“兩高一部”倒是聯合發過《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說明在非法集資這種具體領域,三家能坐到一起。
可這次司法解釋要解決的是民刑交叉的一般規則,發文主體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一家。一家發文,管三家的事,擰巴。
二、何為“基本事實”?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33條說了,“基本事實”是指“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民事權利義務等,對判決、裁定結果有實質性影響的事實”。
翻遍刑法和刑訴法,壓根沒有“基本事實”這個詞,只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以本次司法解釋里的“基本事實”,到底指什么,不好界定。
再往細里拆。《民法典》區分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和“生效”。“成立”看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是否齊備,是事實判斷;“生效”看是否合法有效,是價值判斷。兩者都圍繞民事法律行為展開。刑法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看的是犯罪主體、客體、犯罪行為、因果關系。
兩邊一對比,除了主體,交集就一個:行為。同一個行為,民法上產生一個后果,刑法上產生一個后果,這就是所謂的“基本事實相同”。所以,不要去討論什么自然事實、客觀事實、法律事實,就看背后的行為是否相同。
打個比方,高空拋物。人就干了一件事,把東西扔下去。這一扔,民法上叫侵權,得賠錢;刑法上構成高空拋物罪,得判刑。民事案子也好,刑事案子也好,相同的基本事實都是扔東西那一下——扔,這就叫基本事實相同。
三、基本事實認不清,合同效力認定就要炸鍋。《民刑交叉規定》否定了“涉刑即無效”的陳舊觀念,也規定了常見的幾種情形,可基本事實要是認不清,合同效力還是判不了。
比如光大和招行那個經典的同業存款案,案號(2016)最高法民終800號。張磊幫劉孝義騙光大3.5億,偽造光大公章跟招行簽《委托定向投資協議》。招行發現印章不對,張磊又編了份《情況說明》糊弄過去,招行沒核實就放了款。錢被劉孝義揮霍了,3.45億還不上。張磊、劉孝義判了刑,刑事判決說光大銀行是被害單位。光大銀行拿著真實簽章的《同業存款協議》起訴招行還錢,一審說有效,二審最高院說無效,理由是協議是犯罪鏈條的一部分,“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問題來了。刑事被告是張磊、劉孝義,民事當事人是光大和招行,民刑主體不同。按新規第2條,不構成同一事實,合同效力應獨立依民法典判斷。按新規第19條,張磊不構成表見代理,《委托定向投資協議》對光大不生效。但最高院在審理這個案子時,偏偏把張磊、劉孝義的犯罪目的,說成是《同業存款協議》的合同目的。
光大簽協議是為了收利息,招行是為了吸存款,雙方目的都合法。“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得是雙方惡意串通,單方無法構成“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這也是新規第18條的規矩。
最高院硬把第三人的犯罪目的塞進合同里,說合同目的不合法,合同無效。這是把犯罪目的和合同目的攪在一起了。按《民刑交叉規定》的邏輯,主體不同,根本不用討論合同目的和犯罪目的。招行發現印章不符,沒向光大核實,還接了張磊的假說明,這是重大過失。可最高院說本案不是侵權之訴,過錯問題不審。那招行的過錯,到底怎么算?
說到底,最高院自己出的司法解釋,跟自己以前判的案子,打架了;無論是在合同法時代,還是民法典時代,最高院對這個案子的判決結果都是錯誤的,只不過它是最高院而已。這就是基本事實沒有說清楚帶來的問題。
四、公安機關的干預與案件移送程序。民刑交叉最大的痛點,從來不是“先刑后民”,是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1998年那個《經濟糾紛規定》,早就說了民刑并行,可移送機制沒寫清楚。基層法官案子多,壓力大,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愛往公安推。這是人的問題,不是法律的問題。
新規定了新規矩:法院要審查,審查的標準是“同一事實”。但還有三個問題:
1、公安機關亂發函,沒人管。筆者研究了101個最高法的判例,公安一發函,中院駁回起訴或中止審理的,占60%;高院占68.2%。新規讓法院認真審查,可法院要是不移送給公安,公安那邊怎么通報?公安發函發錯了,誰問責?沒規定。下級法院通常來說是扛不住公安機關亂發函的。
2、移送完了,沒人管。公安立案,久拖不決是常事,理由永遠是“案情復雜”。新規只說“不屬于同一事實就不移送”,可移送之后,公安不立案、不答復,怎么辦?沒出口。按照現有規定,公安收到法院移送的線索,十天之內決定立不立案,不立案要告訴法院。可公安不立案,也不告訴法院,誰來管?
3、“一事不再理”,有例外,但門檻高。新規說,構成同一事實,有些情況還能繼續打民事官司。可這些“有些情況”,都得公安、檢察院出正式書面文件。現實是,公安、檢察院經常什么手續都不出。不出手續,案子就卡住了。
五、案外人權利保護的救濟途徑。案外人,就是沒參與刑事訴訟,但對刑事涉案財物有獨立權利的人。抵押權人、質權人、買受人、共有人、破產債權人,都算。
現有規定各階段都有救濟路徑,但都是紙上的,按階段捋一遍:
1、偵查階段,《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第51條、《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第26條,給了申訴、控告、上級申訴、檢察監督、內部追責幾條路。
2、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555條、第567條、第570條、第645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涉案財物管理規定》第32條,給了申訴、控告、檢察監督幾條路。
3、法院審理階段,《刑訴法解釋》第279條、第442條、第446條,案外人可以提權屬異議、參加庭審、走二審救濟、判決生效后要求法院另行處理。
4、執行階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14條、第15條,案外人可以提執行異議,也可以走審判監督。
本次司法解釋,基本是現有規定的重復,沒創造新規則。以我的經驗看,這么規定,保護不了案外人。
問題出在哪?
第一,案外人連個名分都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寫得清楚,案外人既不是“當事人”,也不是“其他訴訟參與人”。能不能參加庭審,全看法院“認為必要時”通不通知。案外人自己沒有申請權。法律也沒規定,誰通知、什么時候通知、怎么通知。舉證、質證、辯論,這些權利,案外人一樣沒有。實踐中,案外人經常被擋在庭審外面,就憑一張書面異議,對抗刑事追繳,根本對抗不了。更糟的是,財物都被處置了,案外人還不知道。等知道了,救濟時機早過了。
第二,刑事執行階段,案外人沒法提執行異議之訴。《刑事涉財規定》第14條說,案外人實體權屬異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處理”。可第225條是執行行為異議程序,管的是程序違不違法,不管實體權利歸誰。2025年法釋〔2025〕10號倒是規定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可那是民事執行,刑事涉財執行用不了。實務中,法院要么只審查執行行為違不違法,要么拿物權登記當依據,直接駁回。本次司法解釋說,案外人可以向審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權屬異議。可現實是,刑事審判庭只審犯罪,不審財產。這事要徹底解決,得等刑事訴訟法出司法解釋。
第三,“裁定補正”和“審判監督”接不上。補正裁定只管文字瑕疵,再審門檻高。案外人想通過這兩條路救濟,難。
第四,刑事裁判漏判涉案財物,怎么辦?《刑訴法解釋》第446條說了,二審可以發回重審,生效后可以“另行處理”。可“另行處理”什么時候啟動、走什么程序、多長時間,都沒規定。案外人等不到一個確定的說法。
說到底,案外人既不是當事人,也不是其他訴訟參與人。法律對案外人參與庭審的程序和權利,沒規定。法條看上去每個階段都覆蓋了,可程序規則是空的,案外人的權利就是紙上的。這對資產被刑事查封的金融機構、房子被刑事查封的買受人來說,不是紙上的事,是實實在在的麻煩和侵害。
六、損失不確定可以先予執行的范圍限于人身損害賠償。劉貴祥大法官發表于《判解研究》2022年第2輯(總第100輯)的《當前民商事審判中幾個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一文中所設計的“先行賠付”的核心規則并未擴大適用于其他財產犯罪領域。但是,財產犯罪領域的先予執行才更具有社會意義。
總之,民刑交叉新規在程序上往前挪了一步,實體上的路,還長。
本文作者:李文兵,錦天城律師事務所上海總所合伙人,主要執業領域為金融資產管理、財富管理及公司投融資,擅長信托、基金、爭議解決。
非訴方面,為資管產品提供“募、投、管、退”全流程法律服務,涵蓋房地產信托、不良資產處置及半導體、智能制造、生物醫藥等領域私募股權投資。
爭議解決方面,處理過多起資管計劃、私募基金及信托產品糾紛,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經驗豐富,善于從刑事控告、程序協調、合同效力認定、涉案財物處置等角度尋找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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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民刑交叉新規定,看著挺美,用起來卡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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