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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資產界
作者: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蔣陽兵
一、董監高的民事責任
企業的董監高是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統稱,是公司的核心人員,在公司經營管理過程中必須嚴格履行忠實和勤勉義務,以維護公司利益為主。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公司或債權人利益受損,則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法定義務及責任
《企業破產法》第十五條規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即在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需要企業原有經營管理人員履行相關配合義務。同時,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二)董監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業財產的返還責任
《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對于“非正常收入”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為:“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時,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獲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績效獎金;(二)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同時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了:“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拒不向管理人返還上述債務人財產,管理人主張上述人員予以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董監高人員負有返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的責任。
(三)對股東出資義務履職不當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管理人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公司的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承擔相應責任,并將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企業的董監高需在一定條件下承擔股東出資瑕疵的相關責任。
二、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損害賠償責任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規定:“管理人代表債務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所涉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上述責任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以上規定中的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是關于破產撤銷權及特定行為無效,主要意義是為了維護全體債權人利益。因此,當債務人違反上述規定,損害到債權人利益的,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管理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三十三條規定:“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當轉讓他人財產或者造成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導致他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不足彌補損失,權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主張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債務作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后,債權人以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不當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給其造成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管理人對基本義務的違反,是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和依據,以上條款規定了當管理人違反忠實勤勉義務時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主觀上要求管理人有過錯,即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破產財產損失,才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典型案例評析】
管理人有權追回債務人無當處分的財產并請求相關責任人承擔相應責任
——評重慶市天維物業發展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與楊孝甫等請求確認債務人行為無效糾紛及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債務人法定代表人在債務人具備破產原因的情況下,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行為無效,破產企業管理人有權追回上述財產。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對所涉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4日,渝北區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慶市天維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維公司)破產清算。
天維公司管理人在破產清算程序中發現時任天維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孝甫于2017年3月28日無正當事由將天維公司名下漢口銀行賬戶62001100027XXXX中存款191980元分兩次轉給天宇公司。
另查明,天宇公司股東為楊孝甫和重慶市一家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楊孝甫。重慶市一家親科技有限公司股東為楊孝甫和德陽金蘋果商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楊孝甫。
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天維公司破產管理人以天宇公司和楊孝甫為被告向渝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天宇公司返還191980元,并承擔資金占用利息,判令楊孝甫賠償本金191980元及利息損失。
被告楊孝甫、天宇公司共同答辯稱,因為天維公司欠蘇德國債務,楊孝甫將191980元轉給天宇公司后,取出來后由姜碧若干次還給了天維公司的原債權人蘇德國、蘇琪琪、羅園等人,不存在損害天維公司的利益,不同意返還。
【裁決】
渝北區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606號民事判決,判令天宇公司返還19198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楊孝甫對天宇公司不能返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企業破產法》第33條明確規定了涉及債務人財產的無效行為,管理人有權追回。此類無效行為嚴重損害了債權人利益,比起可撤銷行為,其主觀惡意更大,此類無效行為既可能發生在破產程序中,也可能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或者一年內。由于此類行為中,債務人一般都是故意作出,其法定負責人或其他直接責任人難辭其咎,因此《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也相應作出“管理人代表債務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所涉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上述責任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
本案中,天維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孝甫將天維公司名下銀行存款191980元轉給被告天宇公司,且天宇公司與天維公司并無債權債務關系,天宇公司占有該款項并無合法依據,應當認定上述行為系為逃避債務而轉移財產的無效行為,財產占有人應當予以返還并賠償相應的利息損失。而楊孝甫作為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出于故意將公司賬戶的資金轉移給天宇公司,侵犯了債務人的財產權益,應當對天宇公司不能歸還的款項所給債務人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其處理適用上述規定。
破產無效行為實質上屬于民法上無效行為在破產制度上的延伸,其涉及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而破產制度中對于無效行為的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護債務人財產最大化,維護全體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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