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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資產界
作者: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蔣陽兵
一、提出和解申請的主體
《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與破產重整、破產清算相比,和解制度的一大特別之處是其申請主體的不同。破產重整的申請主體為債務人、債權人以及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破產清算的申請主體為債務人或債權人,當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和解制度只有債務人這一申請主體。因為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時,債權人首先就會考慮如何能夠使得債務人的現有資產可以完全清償自己的債務或者如何使得債務人最大限度地清償自己的債務。破產重整和破產清算過程中,債權人可以更加清楚地預測到自己的所受清償份額,因此,盡管債權人了解和解的順利進行乃至取得成功能夠讓其權利獲得更多實現,但想要得到這樣程度的結果需要債務人充分了解自身困境并能夠對危機的化解作出明智判斷以及對經營或者生產方式進行戰略調整,這些并不能由債權人來干預實現。所以,和解程序的申請主體限定為存在破產原因的債務人,由債務人來決定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法院認為可行裁定和解并予以適當干預下,再由債權人來表決是否通過和解協議。許多國家都采取了這樣的立法體例。
二、提出和解申請的時間
《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從該規定來看,債務人具備破產原因后,可以在被申請破產重整或破產清算前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為了避免被法院宣告破產從而消亡,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與債權人達成關于處理雙方債權債務問題的協議,因此債務人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三、提出和解申請的條件
提出和解申請的條件有三:一是債務人具備破產原因,二是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三是債務人在申請和解的同時提出和解協議草案。
《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因此,債務人提出和解申請的前提是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企業破產法》第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二)申請目的;(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債務人只有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才有利于人民法院明晰債務人狀況,從而裁定債務人是否進入和解程序,這也是每個破產程序開啟的前提。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申請和解,應當提出和解協議草案。”在具體實踐中,和解協議草案一般包括以下內容:(1)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債務人想要獲得債權人的理解和支持,需要在和解協議草案中簡要地說明其財產狀況和面臨的債務危機,包括資產類別、其他可利用的財產以及改善其財產狀況的措施等。對財產狀況進行說明,是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所提出的和解條件的基礎。(2)債權債務關系確認。債務人在提交的和解協議草案中,應當列明其與所有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數額、債權有無擔保等性質、債權是否已部分償還等事關債權債務關系的重要事項。對于有爭議的債權,債務人還需要單獨列出爭議的債權數額、原因等。(3)債務清償的方式和期限。在和解協議草案中,債務人應當先行確定一個清償債務的具體辦法,如延期清償債務、分期清償債務、實物抵償債務等,并明確地各債權人能夠獲得清償的債務比例,貫徹公平原則。另外,債務人在和解協議草案中,應當確定清償債務的期限,尤其是開始清償債務和結束清償債務的日期。選擇進行分期清償債務的,還應確定每期清償的日期。(4)確保和解協議被執行的措施。如同破產重整和破產清算,和解協議的執行也應給債權人一些保障,避免債務人借和解程序脫逃債務、拖延時間。因此,債務人在和解協議草案中,應當提出其已經采取的確保和解協議執行的措施或者在和解協議達成后將采取的保障措施。如債務人在和解協議提出的清償方式和期限取得擔保的,應當將擔保的性質、范圍、擔保時間等具體事項規定在和解協議草案中。另外,債務人還可以與債權人在和解協議草案中約定由債權人委派代表參與其生產經營活動,以監督其執行和解協議和財產狀況的走向。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債務人可以把有助于確保和解協議執行的有利措施均列于和解協議草案中。
【相關規定】
衢州中院關于規范破產管理人工作的操作指引(試行)(節選)
(衢中法〔2019〕9 號 2019年1月10日發布)
第三節 破產和解程序
第七十二條 管理人應在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交和解協議草案。
第七十三條 管理人提交和解協議草案后,應在5日內通過召開聽證會等方式,聽取債權人、債務人和出資人等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十四條 管理人提交和解協議草案后30日內應協助人民法院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的組織召開參照本指引第五章的相關規定。
第七十五條 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管理人應當在債權人會議結束后10日內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在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執行職務報告。
第七十六條 管理人應當監督和解協議的執行并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
第七十七條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不執行和解協議的,管理人應征求和解債權人意見,經和解債權人同意后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裁定終止和解協議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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