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數據變革房地產。用專業數據和靠譜分析讀懂中國樓市。我是丁祖昱,歡迎關注,愿與大家一起分享房地產市場新鮮熱辣精準的解讀與資訊。讓我們預見行業趨勢!
來源:資產界
作者: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蔣陽兵
一、上市公司的概念和破產重整的特殊性
上市公司是指所公開發行的股票經過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證券管理部門批準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與非上市公司相比,上市公司的公眾性特征決定了其重整具有極大的特殊性。上市公司的發展存亡關系到許多債權人、投資人的利益,其破產重整涉及到《企業破產法》《證券法》《公司法》等多部法律的適用,而且涉及司法程序與行政監管的銜接問題。從重整方式、重整價值、金融工具選擇、政府支持、程序要求、公眾影響到監管介入,都具有更為立體的司法處置層次和延展視角。
二、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的審理要求
在司法實踐中,雖有上市公司被申請破產清算,但往往上市公司自身或其股東或其他債權人會提出破產重整的申請,以挽救自身的生存危機。經公開渠道查詢上市公司破產案件,尚未發現上市公司被法院宣告破產并進行破產清算。因為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參與主體眾多,涉及利益關系復雜,甚至關系到整個國家某個行業的發展。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上市公司的破產重整案件時,要綜合考慮如何化解上市公司的債務和經營危機,保護債權人、投資人、職工、出資人利益和社會整體利益,妥善處理好各方利益之間的沖突,維護證券市場和經濟社會的穩定發展。
為有挽救希望的上市公司提供再生機會,我們應充分發揮上市公司破產重整制度的作用,努力使上市公司自身、債權人、出資人、關聯企業等各方主體實現共贏,同時要有效利用社會資源來創造更大效益。對于具有重整可能的上市公司,促進其重整成功,可以保障其就業人員的生活來源甚至為社會增加就業機會,同時,通過重整優化上市公司的資源配置,幫助其優化升級產業結構,即使上市公司最后重整失敗走向破產清算,也可以減小對社會帶來的不利影響。
上市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后,因涉及上市公司自身、關聯企業、債權人、出資人、企業職工等多方主體利益,尤其是持有其股票的投資者眾多,如果處理不當,容易引發群體事件,影響社會穩定。因此,人民法院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要充分發揮地方政府的風險預警、部門聯動、資金保障等協調機制的作用,加強與證券監管機構的溝通協調,努力將上市公司破產重整對股市尤其是持股股民的影響降到最低,比如對于股票仍在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申請相關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及其債權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證券監管機構的部門規章及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三、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法律制度的局限性
依照目前《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企業破產法》系針對所有企業法人以及一些特定組織的破產重整作出的普遍性規范,對于上市公司的特殊性沒有更加細致的規定。而事實上,如果上市公司不能重整成功,則會直接面臨破產清算的嚴峻形勢,因其債權人和投資者眾多,涉及的關聯公司廣泛,容易引發嚴重的社會問題。
根據2010年《深圳中院關于上市公司破產重整制度的調研報告》顯示,“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的受理流程法院受理上市公司重整申請應當嚴格履行下列程序:1.當地政府向管轄法院書面表示同意上市公司重整并出具維護社會穩定預案;2.管轄法院對上市公司重整申請進行實質審查后致函當地政府表示擬同意受理并逐級上報最高法院批準;3.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致函證監會知會該上市公司擬進入重整程序,并表示支持;4.證監會函復該省級人民政府表示知曉該事項,同時致函最高法院表示已了解該上市公司相關情況并由其依法處理;5.最高法院根據證監會的來函和下級法院的請示決定是否受理該上市公司重整申請;6.管轄法院收到最高法院同意受理該上市公司重整申請的批復后函告當地政府,同時裁定該上市公司重整。”
201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于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三條亦規定了“申請人申請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的,除提交《企業破產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關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報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級人民政府向證券監督管理部門的通報情況材料以及證券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維穩預案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請破產重整的,還應當提交切實可行的職工安置方案。”
從上述可知,上市公司的破產重整不單單涉及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權,還牽涉到行政機關的公共管理權和金融機構的監管權。僅僅依靠《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和相關司法解釋,難以厘清各方職權,司法審判難以適應上市公司面臨的瞬息萬變的經濟形勢變化,上市公司破產審判的功效難以充分地發揮。
四、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的申請
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的申請與一般的企業主體申請破產重整的條件大致相同,需要滿足“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和“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債權人、出資額占上市公司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的條件,但其與其他主體有一個重要區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人申請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的,除提交《企業破產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關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報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級人民政府向證券監督管理部門的通報情況材料以及證券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維穩預案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請破產重整的,還應當提交切實可行的職工安置方案。”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有許多上市公司會因為未能取得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無異議函而被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產重整申請。如(2021)粵03破申250號騰邦國際商業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破產重整案、(2021)粵03破申409號猛獅新能源科技(河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破產重整案等。
另外,上市公司對于債權人提出重整申請后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提出異議,或者債權人、上市公司、出資人分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和重整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就申請人是否具備申請資格、上市公司是否已經發生重整事由、上市公司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等內容進行聽證。在上述程序之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的破產重整申請,重整程序啟動。
五、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的信息披露
一如前述,上市公司的破產重整關系到無數股民債權人的利益,其會影響到股民債權人以及股市波動的信息,理應對外公開。除了股民債權人以外,也要對其他交易公司、其他類型債權人進行披露。因此,上市公司在破產重整事前、事中、事后都應依法進行信息披露。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五條關于對破產重整上市公司的信息保密和披露規定:“對于股票仍在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申請相關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及其債權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證券監管機構的部門規章及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做好信息保密工作。上市公司的債權人提出破產重整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債權人提供其已就此告知上市公司的有關證據。上市公司應當按照相關規則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上市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履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會、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的職責和義務,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除外。管理人在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程序中存在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目前我國各證券交易所都有對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義務進行規定,對于深主板、滬主板的相關股票上市規則,均有專門章節對上市公司在破產重整中的信息披露義務進行規定。比如,《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22年修訂)》7.5.1至7.5.14都是對于上市公司破產事項的規定。第7.5.4規定:“上市公司應當在董事會作出向法院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的決定時,或者知悉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公司重整或者破產清算時,及時披露申請情況以及對公司的影響,并作風險提示。在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破產事項前,公司應當每月披露相關進展情況。”這也與上述《會議紀要》的規定相一致。而且該規則還對管理人“管理運作模式”和“管理監督模式”分別進行了規定,適應上市公司破產重整過程中重整人不同時的信息披露操作模式。
除了上述《會議紀要》、《股票上市規則》以外,在其他上市公司行為規范的相關規定也有明確信息披露義務,尤其是涉及到重整中的一些行為需要進行規制。根據《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上市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有關各方必須及時、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證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購買、出售資產未達到前款規定標準,但中國證監會發現存在可能損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重大問題的,可以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責令上市公司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補充披露相關信息、暫停交易、聘請符合《證券法》規定的獨立財務顧問或者其他證券服務機構補充核查并披露專業意見。”第三十九條規定:“上市公司籌劃、實施重大資產重組,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公平地向所有投資者披露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相關信息(以下簡稱股價敏感信息),不得有選擇性地向特定對象提前泄露。”
由上述可知,根據《證券法》公開、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則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關系到社會公眾對上市公司的信賴以及證券市場的交易安全和秩序。這種披露應當是嚴格依法進行披露,在法律規定的適宜的時間進行披露,尤其禁止非法的提前泄露。
【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12)
(法〔2012〕261 號 2012年10月29日發布)
《企業破產法》施行以來,人民法院依法審理了部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最大限度地減少了因上市公司破產清算給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實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的審理不僅涉及到《企業破產法》、《證券法》、《公司法》等法律的適用,還涉及司法程序與行政程序的銜接問題,有必要進一步明確該類案件的審理原則,細化有關程序和實體規定,更好地規范相關主體的權利義務,以充分保護債權人、廣大投資者和上市公司的合法權益,優化配置社會資源,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會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12年3月22日在海南省萬寧市召開了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與會同志通過認真討論,就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的若干重要問題取得了共識。現紀要如下:
一、關于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的審理原則
會議認為,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事關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事關廣大投資者的利益保護,事關職工權益保障和社會穩定。因此,人民法院應當高度重視此類案件,并在審理中注意堅持以下原則:
(一) 依法公正審理原則。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參與主體眾多,涉及利益關系復雜,人民法院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既要有利于化解上市公司的債務和經營危機,提高上市公司質量,保護債權人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和社會的穩定,又要防止沒有再生希望的上市公司利用破產重整程序逃廢債務,濫用司法資源和社會資源;既要保護債權人利益,又要兼顧職工利益、出資人利益和社會利益,妥善處理好各方利益的沖突。上市公司重整計劃草案未獲批準或重整計劃執行不能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
(二) 挽救危困企業原則。充分發揮上市公司破產重整制度的作用,為尚有挽救希望的危困企業提供獲得新生的機會,有利于上市公司、債權人、出資人、關聯企業等各方主體實現共贏,有利于社會資源的有效利用。對于具有重整可能的企業,努力推動重整成功,可以促進就業,優化資源配置,促進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升級換代,減少上市公司破產清算對社會帶來的不利影響。
(三) 維護社會穩定原則。上市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后,因涉及債權人、上市公司、出資人、企業職工等相關當事人的利益,各方矛盾比較集中和突出,如果處理不當,極易引發群體性、突發性事件,影響社會穩定。人民法院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要充分發揮地方政府的風險預警、部門聯動、資金保障等協調機制的作用,積極配合政府做好上市公司重整中的維穩工作,并根據上市公司的特點,加強與證券監管機構的溝通協調。
二、關于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的管轄
會議認為,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應當由上市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上市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法院管轄;上市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明確、存在爭議的,由上市公司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由于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涉及法律關系復雜,影響面廣,對專業知識和綜合能力要求較高,人力物力投入較多,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一般應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三、關于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的申請
會議認為,上市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債權人、出資額占上市公司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上市公司進行破產重整。
申請人申請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的,除提交《企業破產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關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報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級人民政府向證券監督管理部門的通報情況材料以及證券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維穩預案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請破產重整的,還應當提交切實可行的職工安置方案。
四、關于對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申請的審查
會議認為,債權人提出重整申請,上市公司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提出異議,或者債權人、上市公司、出資人分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和重整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
人民法院召開聽證會的,應當于聽證會召開前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并送達相關申請材料。公司債權人、出資人、實際控制人等利害關系人申請參加聽證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準許。人民法院應當就申請人是否具備申請資格、上市公司是否已經發生重整事由、上市公司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等內容進行聽證。
鑒于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較為敏感,不僅涉及企業職工和二級市場眾多投資者的利益安排,還涉及與地方政府和證券監管機構的溝通協調。因此,目前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申請前,應當將相關材料逐級報送最高人民法院審查。
五、關于對破產重整上市公司的信息保密和披露
會議認為,對于股票仍在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申請相關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及其債權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證券監管機構的部門規章及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上市公司的債權人提出破產重整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債權人提供其已就此告知上市公司的有關證據。上市公司應當按照相關規則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上市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履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會、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的職責和義務,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除外。管理人在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程序中存在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六、關于上市公司破產重整計劃草案的制定
會議認為,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制定的上市公司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詳細的經營方案。有關經營方案涉及并購重組等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上市公司或管理人應當聘請經證券監管機構核準的財務顧問機構、律師事務所以及具有證券期貨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證券服務機構按照證券監管機構的有關要求及格式編制相關材料,并作為重整計劃草案及其經營方案的必備文件。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在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程序前因違規占用、擔保等行為對上市公司造成損害的,制定重整計劃草案時應當根據其過錯對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的股權作相應調整。
七、關于上市公司破產重整中出資人組的表決
會議認為,出資人組對重整計劃草案中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表決,經參與表決的出資人所持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考慮到出席表決會議需要耗費一定的人力物力,一些中小投資者可能放棄參加表決會議的權利。為最大限度地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提供網絡表決的方式,為出資人行使表決權提供便利。關于網絡表決權行使的具體方式,可以參照適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有關規定。
八、關于上市公司重整計劃草案的會商機制
會議認為,重整計劃草案涉及證券監管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啟動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會商機制。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將有關材料函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安排并購重組專家咨詢委員會對會商案件進行研究。并購重組專家咨詢委員會應當按照與并購重組審核委員會相同的審核標準,對提起會商的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研究并出具專家咨詢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參考專家咨詢意見,作出是否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的裁定。
九、關于上市公司重整計劃涉及行政許可部分的執行
會議認為,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重整計劃內容涉及證券監管機構并購重組行政許可事項的,上市公司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履行行政許可核準程序。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出資人組表決且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后,上市公司無須再行召開股東大會,可以直接向證券監管機構提交出資人組表決結果及人民法院裁定書,以申請并購重組許可申請。并購重組審核委員會審核工作應當充分考慮并購重組專家咨詢委員會提交的專家咨詢意見。并購重組申請事項獲得證券監管機構行政許可后,應當在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內實施完成。
會議還認為,鑒于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涉及的法律關系復雜,利益主體眾多,社會影響較大,人民法院對于審判實踐中發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要及時上報。上級人民法院要加強對此類案件的監督指導,加強調查研究,及時總結審判經驗,確保依法妥善審理好此類案件。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蔣陽兵”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

蔣陽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