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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度解碼破產程序之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的特殊參與人(三十四)

蔣陽兵 蔣陽兵
2025-10-27 22:00 123 0 0
重整人,是指在重整期間中,負責管理、處分公司財產,辦理公司業務,代表公司開展相關活動,擬定重整計劃的必要機構。在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時,重整人可以有兩種選擇。

來源:資產界

作者: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蔣陽兵

一、重整人

重整人,是指在重整期間中,負責管理、處分公司財產,辦理公司業務,代表公司開展相關活動,擬定重整計劃的必要機構。在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時,重整人可以有兩種選擇。

第一種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時指定的管理人。《關于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上市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履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會、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的職責和義務。”從該規定可知,管理人作為重整人來執行債務人的重整事務依法有據。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后,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從上述規定可知,能夠擔任管理人一職的機構,必然具有某一方面的特長,上市公司在破產重整過程中,涉及到大量的法律問題、會計內容等,稍有不慎容易引發二次危機,因此,讓管理人來擔任重整人,能夠有效發揮其相關專業知識來助力債務人重整。更何況,《企業破產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可以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管理人擔任重整人也能充分利用債務人的自身資源。

但是,在有些情況下,管理人并不是最好的重整人人選。《關于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五條第三款的例外規定就是,“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除外。”《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三條也明確規定:“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規定已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本法規定的管理人的職權由債務人行使。”在重整期間,為了盡快挽救債務人危機,促使其重整成功,時間較為緊迫。如果由管理人擔任重整人,無疑管理人比債務人需要花費更多時間來熟悉公司的相關業務和擬定新的經營戰略,時間成本較大。而債務人更加熟悉自身的業務內容,更了解自身的困境,能夠更加有針對性地擬定適合自己的重整計劃,知道向誰尋求更加有效的投資。雖然債務人擔任重整人有許多自身優勢,但是難免有些債務人并沒有重整成功的積極性,更甚者有些債務人想要利用重整期間來拖延時間、逃避債務,因此,當債務人擔任重整人時,需要由管理人擔任監督人一角,以防止債務人作為重整人消極履職而產生的風險。

二、重組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為企業兼并重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導意見》中提出:“企業兼并重組是調整優化產業結構,淘汰落后產能,化解過剩產能,提高經濟發展質量和效益的重要手段,也是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提升我國綜合經濟實力的有效途徑。”

在《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中,并沒有明確提到重組這一內容,故無重組方的概念。但在《關于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則提到重組事宜。“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制定的上市公司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詳細的經營方案。有關經營方案涉及并購重組等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上市公司或管理人應當聘請經證券監管機構核準的財務顧問機構、律師事務所以及具有證券期貨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證券服務機構按照證券監管機構的有關要求及格式編制相關材料,并作為重整計劃草案及其經營方案的必備文件。”《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亦提到“探索推行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制度的銜接。在企業進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通過庭外商業談判,擬定重組方案。重整程序啟動后,可以重組方案為依據擬定重整計劃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審查批準。”

在大型、復雜的破產重整和關聯企業合并破產重整的情況下,重組是幫助債務人重整成功的一個重要手段。往往需要重整程序與企業重組這兩種程序雙管齊下。《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鼓勵依法設立的并購基金、股權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產業投資基金等投資機構參與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從模式來看,重組有業務重組、資產重組、債務重組、股權重組、人員重組、管理體制重組等模式。從方式上來看,重組有合并、兼并、收購、接管或接收、標購、剝離、售賣、分立等。

三、地方政府

在上市公司的破產重整中,地方政府是個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因為上市公司的破產重整動輒涉及到許多關聯公司、無數的職工及其家庭、大量的股民債權人,如果不在事前和事中做好相關的維穩工作,極有可能造成社會突發性群體事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一條第三款就明確指出:“維護社會穩定原則。上市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后,因涉及債權人、上市公司、出資人、企業職工等相關當事人的利益,各方矛盾比較集中和突出,如果處理不當,極易引發群體性、突發性事件,影響社會穩定。人民法院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要充分發揮地方政府的風險預警、部門聯動、資金保障等協調機制的作用,積極配合政府做好上市公司重整中的維穩工作,并根據上市公司的特點,加強與證券監管機構的溝通協調。”第四條第三款:“鑒于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較為敏感,不僅涉及企業職工和二級市場眾多投資者的利益安排,還涉及與地方政府和證券監管機構的溝通協調。因此,目前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申請前,應當將相關材料逐級報送最高人民法院審查。”

因此,在上市公司預重整或者進入重整程序時,應當盡可能發揮地方政府的維穩作用,為上市公司重整成功產生更大的經濟效益保駕護航。另外,“會議認為,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重整計劃內容涉及證券監管機構并購重組行政許可事項的,上市公司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履行行政許可核準程序。”

四、證券監管機構

在上市公司的破產審理過程中,應發揮最高法院與證監會會商機制的作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八條規定:“重整計劃草案涉及證券監管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啟動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會商機制。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將有關材料函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安排并購重組專家咨詢委員會對會商案件進行研究。并購重組專家咨詢委員會應當按照與并購重組審核委員會相同的審核標準,對提起會商的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研究并出具專家咨詢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參考專家咨詢意見,作出是否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的裁定。”上市公司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制作程序合法,使處于同一順位的債權人獲得公平對待的清償,反對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草案中至少可以獲得其在清算程序中可以獲得的清償,這些相關事項都是人民法院應重點審查的內容。而證券監管機構需重點審查按照現行《證券法》《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對重組方、對擬投入的資產、對股東權益調整方式以及股權讓與、定向增發、資產交易、減資等進行審查。

人民法院和證券監管機構的審查各有側重、互相配合,但在司法程序與行政程序的銜接上仍然存在問題。如果雙方事先未進行溝通,則在人民法院批準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后,證券監管機構認為有些行為不能實施,導致重整計劃不能被執行,可能出現行政權否定司法權、司法權威受損的情形。因此,通過最高法院與證監會會商機制,雙方充分溝通,以促進重整計劃的有效執行。

五、證券交易所

根據我國《證券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證券交易所是為證券集中交易提供場所和設施,組織和監督證券交易,實行自律管理的依法登記的法人。由于證券交易所是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重要場所,對于相關風險要加強把控,加強預測相關市場信息對股票交易可能會造成的重大波動。《證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證券交易所應當加強對證券交易的風險監測,出現重大異常波動的,證券交易所可以按照業務規則采取限制交易、強制停牌等處置措施,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嚴重影響證券市場穩定的,證券交易所可以按照業務規則采取臨時停市等處置措施并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會議認為,對于股票仍在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申請相關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及其債權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證券監管機構的部門規章及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做好信息保密工作。”因此,證券交易所收到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申請的相關信息時,在這些信息披露前,應當做好信息保密工作,以免引起股市不必要甚至嚴峻的重大波動。

六、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證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記、存管與結算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由于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結算參與人中的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上市公司也有破產重整的可能,其相關財產在破產重整中會有資產變賣等情況,這就涉及到其存放于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結算資金和證券還有擔保物等的處理。

《證券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按照業務規則收取的各類結算資金和證券,必須存放于專門的清算交收賬戶,只能按業務規則用于已成交的證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強制執行。”《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視結算參與人的風險狀況,采取要求結算參與人提供交收擔保等風險控制措施。結算參與人提供交收擔保的具體標準,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結算參與人的風險程度確定和調整。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將結算參與人提交的交收擔保物與其自有資產隔離,嚴格按結算參與人分戶管理,不得挪用。”由上述可知,結算參與人存放于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結算資金和證券還有擔保物等不可以被挪用,更不得被強制執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依法處理結算參與人的相關財產。

【典型案例評析】

發揮府院聯動制度優勢,挽救危困企業

——評江蘇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

【裁判要旨】

江蘇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系上市公司破產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同步實施的案件,在破產司法實踐中啟動最高法院與證監會會商機制。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程序并行,對內需要解決重整狀態下公司治理結構問題,對外需要協調司法程序與行政程序之間沖突。通過會商機制形成并購重組專家咨詢委員會意見,法院在參考該意見的基礎上裁定批準重整計劃。

【基本案情】

舜天船舶公司于2003年6月設立,公司經營范圍主要包括船舶與非船舶交易等,實際控制人為江蘇省國信資產管理集團有限公司。2011年8月,舜天船舶公司股票在深交所掛牌交易。近年來,受航運、船舶市場持續低迷和經營管理不善的影響,舜天船舶公司自2014年起出現巨額虧損,2015年公司股票被處以“退市風險警示”特別處理,公司經營持續惡化,負債80億余元。

2015年12月22日,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被申請人江蘇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天船舶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為由,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南京中院)申請對舜天船舶公司進行重整。南京中院依法組織召開聽證會對重整申請進行了審查。

南京中院認為,舜天船舶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已發生重整事由。2016年2月5日,南京中院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法院)批準,依法裁定受理舜天船舶公司破產重整一案。

因舜天船舶公司資產效能低、債務重、施救時間緊,以往的上市公司重整后再實施重大資產重組模式已難以滿足舜天船舶公司再生需求。有鑒于此,本案采取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同步實施挽救模式。2016年4月28日,經管理人授權,舜天船舶公司召開董事會,審議通過重大資產重組議案。之后,管理人制定舜天船舶公司重整計劃草案會商討論稿,并將重大資產重組方案納為重整計劃草案中經營方案的主要內容。重整計劃草案內容主要包括:剝離原有資產、注入優質資產、保護經營性債權人在重整程序中不受損失、通過公司資本公積金轉增股票清償剩余未能以現金清償的普通債權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座談會紀要)第八條的規定,重整計劃草案涉及證券監管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的,受理案件的法院應當通過最高法院,啟動與證監會的會商機制。即由最高法院將有關材料函送證監會,證監會安排并購重組專家咨詢委員會對會商案件進行研究。并購重組專家咨詢委員會應當按照與并購重組審核委員會相同的審核標準,對提起會商的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研究并出具專家咨詢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參考專家咨詢意見,作出是否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的裁定。為此,南京中院于2016年7月15日啟動會商機制。

2016年9月7日,管理人將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南京中院。9月23日,舜天船舶公司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對舜天船舶重整計劃草案進行了審議表決,擔保債權組、稅款債權組、普通債權組均表決通過了重整計劃草案。同日,舜天船舶公司召開出資人組會議暨臨時股東大會,會議審議并表決通過了重整計劃涉及的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及重大資產重組全部有關議案。9月26日,管理人向南京中院申請裁定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裁決】

南京中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八條之規定,根據證監會反饋的意見,裁定批準舜天船舶公司重整計劃,終止重整程序。

【評析】

我國市場經濟發展以來,許多企業紛紛涌現,也日益發展壯大,但近年來,由于我國產業轉型升級、市場金融風險、還有近年來的新冠肺炎疫情等,許多企業陷入經營困境,最終不得不走向破產的境地。如何幫助“僵尸企業”有序退出市場,恢復市場活力,是十分重要的目標。

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重整計劃草案由債權人會議分組表決;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各表決組均表決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后,還應提交法院審查,由法院裁定批準。即重整計劃草案批準程序為“會議表決+司法裁定”。依照重組管理辦法的規定,上市公司進行重大資產重組,應當由董事會依法作出決議,并提交股東大會批準。證監會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對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申請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即重大資產重組程序為“內部決議+行政許可”。當重整程序中同時啟動重大資產重組時,則存在“會議表決”“內部決議”的公司內部治理結構沖突與“司法裁定”“行政許可”的外部監管權力沖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八條有關受理法院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和證監會會商機制,以市場經濟為導向,由司法主導引領行政聯動,具有著獨到的制度智慧。    

一般而言,司法權與行政權分工明確,互不干涉。但由于上市公司涉及到許多股民、市場交易主體以及相關產業鏈的利益,其亦涉及到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對其破產程序的相關問題處理需要更加謹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六條亦規定:“有關經營方案涉及并購重組等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上市公司或管理人應當聘請經證券監管機構核準的財務顧問機構、律師事務所以及具有證券期貨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證券服務機構按照證券監管機構的有關要求及格式編制相關材料,并作為重整計劃草案及其經營方案的必備文件。”因此,在上市公司的破產程序尤其是破產重整過程中,許多事項除了司法主動外,行政審批也很重要。如果上市公司的破產重整只處理司法事項,而忽略行政事項的話,等到程序后期,就有可能陷入行政審批不通過的尷尬境地,從而產生行政權否定司法權的情況。因此,在不干預司法獨立的前提下,通過行政權對司法權的協調配合,促進破產重整程序的順利進行,更有利于挽救陷于危困之中的企業。

同時,就如本案中的重整計劃草案一般,內容涉及剝離原有資產、注入優質資產、保護經營性債權人在重整程序中不受損失、通過公司資本公積金轉增股票清償剩余未能以現金清償的普通債權等,方式較為靈活,更有利于重整計劃草案的通過。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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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陽兵

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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