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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資產界
作者: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蔣陽兵
一、合伙企業概述
合伙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普通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組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二、合伙企業破產的政策和法律依據
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要完善市場退出機制。合伙企業作為市場經濟中的主體之一,其在競爭中被市場淘汰后應有相關法律制度支持其依法退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因此,合伙企業即屬于本條規定中的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其破產清算可以參照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
《合伙企業法》也明確規定了合伙企業破產清算退出市場的情形。《合伙企業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償。合伙企業依法被宣告破產的,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伙財產為全體合伙人共同所有,但由于其特殊性質,在合伙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普通合伙人負有連帶清償義務。這也表明合伙企業并不是一個獨立的責任主體,不同于企業法人,不能強制規定合伙企業的破產一律依照企業破產程序來處理,否則可能適得其反。同時,我們可以考慮根據合伙企業的特點,結合企業破產處理的優勢:一是所有債權人按比例受償,貫徹公平受償原則;二是可以對一些不合理的破產受理前的清償財產予以撤銷追回,增加其破產財產,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因此,賦予合伙企業的債權人既可以依法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償。
三、合伙企業破產的天然缺陷
我國合伙企業破產的立法幾乎還處于空白狀態,只有《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存在一原則性的規定“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在具體操作中尚于“摸著石頭過河”狀態。因為合伙企業具有很強的人合性和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特征,且自然人的破產制度尚未完善,亦未普遍施行,使得合伙企業在破產的過程中存在自身的特殊性。這些特殊的問題在目前的破產制度中無法得以解決。另外,當合伙人破產和合伙企業破產同時發生時,則合伙人的債權人、合伙企業的債權人、合伙人、合伙企業各主體之間相互主張實現債權時會產生利益沖突和矛盾,應如何解決,在目前的立法上尚未予以明確。同時,合伙協議可能還會約定合伙人之間的責任承擔和相互追償問題。現行的《企業破產法》對于合伙企業的破產,難以一攬子解決合伙企業債務問題。
在英美立法中,則偏向于采取雙重優先原則,雙重優先原則是英美法系著名的衡平法原則,其實質是將合伙視為與合伙人相分離的相對獨立主體,各自有相對獨立的財產來對應各自的債權人,他們的債權人相互獨立,享有各主體范圍內財產的優先請求權。當合伙人和合伙企業單方或雙方資不抵債無法完全清償債務時,合伙企業債權人優先從合伙企業中受償,合伙人的債權人優先從合伙人個人財產中受償,即兩方債權人同時分別優先受償。合伙企業財產清償債務后的剩余部分應按比例分配給各合伙人,并視為合伙人財產的一部分,用來清償合伙人的債權人,反之,合伙人個人財產清償完個人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也應繼續清償合伙債務。
此外,《企業破產法》規定合伙企業僅能參照適用破產清算程序,無法使用重整、和解程序以更充分地利用破產程序進行債務調整、公平清償和激活市場主體活力。
【典型案例評析】
在強制清算過程中發現具備破產原因轉破產清算的,應予終結強制清算
——評陳元、臺州市美拉健身服務合伙企業(有限合伙)申請破產清算案
【裁判要旨】
在對公司強制清算過程中,有關權利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條和第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查。權利人的破產申請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裁定終結強制清算程序。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9日,陳無與方榕欣、徐兵兵、李圣哲、臺州市速美健身服務有限公司共同設立臺州市美拉健身服務合伙企業(有限合伙),陳元、方榕欣、徐兵兵、李圣哲為有限合伙人,臺州市速美健身服務有限公司為普通合伙人。
2020年9月12日,方榕欣、徐兵兵、陳元、李圣哲、臺州市速美健身服務有限公司共同作出合伙人決定書,決定解散美拉合伙企業,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停止營業。決定作出后,各合伙人并未指定代表成立清算小組,也未開展清算工作。
2021年5月6日,陳元向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申請對臺州市美拉健身服務合伙企業(有限合伙)進行強制清算。
2021年5月21日,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于作出(2021)浙1002清申4號民事裁定書,受理美拉合伙企業強制清算一案,并于2021年6月9日決定由本院依法指定的浙江福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組成清算組,對美拉合伙企業進行清算。
2021年9月13日,美拉合伙企業清算組向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報告,美拉合伙企業目前無資產,已申報債權總計52321.42元,美拉合伙企業無財產清償全部債務。美拉合伙企業清算組請求法院終結美拉合伙企業強制清算程序,并轉為破產清算程序。同時,陳元亦向法院申請美拉合伙企業強制清算程序,并轉為破產清算程序。
【裁判】
2021年10月13日,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1002破申34號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陳元對美拉合伙企業的破產清算申請。
2021年10月14日,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在強制清算案件中作出(2021)浙1002強清3號民事裁定,裁定終結強制清算程序。
2021年11月26日,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在強制清算案件中作出(2021)浙1002破29號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并終結破產程序。
【評析】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合伙企業可參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行破產清算。
《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32條規定:“公司強制清算中,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除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七條的規定,通過與債權人協商制作有關債務清償方案并清償債務的外,應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和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33條則規定:“公司強制清算中,有關權利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條和第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查。權利人的破產申請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裁定終結強制清算程序。”
具體在本案中,是由強制清算中的清算組向法院報告合伙企業具備破產原因,并請求由強制清算程序轉破產程序,并終結強制清算程序。對此,如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將清算組作為清算義務人的情況下,應先由法院審查后裁定是否受理破產清算。在受理破產清算的情況下,法院應在強制清算案件中裁定終結強制清算程序。而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32條的規定,強制清算中的清算組可直接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司法實踐中,法院會對強制清算案件和破產案件分別立不同的案號。
對此,筆者認為強制清算案中的清算組應可視為《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清算責任人。從《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三款文意理解和程序完整性考慮,法院對于清算組申請轉破產清算應先予立“破申”字破產審查案件,裁定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在強制清算案件中,法院再以強制清算轉為了破產清算為由,裁定終結強制清算程序。后續法院再立“破”字破產清算案件按照破產清算程序處理。但如此一來,則程序上較為繁瑣,比較費司法資源。清算組已經在強制清算程序中對債權債務和資產進行了清理,發現企業具備了破產原因不能清償債務,如再在破產清算程序中由法院指定另行指定管理人(或指定原清算組擔任管理人)進行清算,在程序上價值不大。
在《企業破產法》修改之際,建議對強制清算程序與破產清算程序的銜接事宜進行更明確的規定,簡化程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可考慮在強制清算程序中,依清算組的申請徑行宣告債務人破產,并裁定終結強制清算程序,在強制清算案件中執行完破產清算程序后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如無可供分配的財產的,亦可在宣告債務人破產的同時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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